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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故意伤害抗诉案

时间:2001-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28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30岁,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

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经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临泽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9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由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家人共同承担被害人张建明的经济损失(略).74元,其中贺某某承担8866.37元。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贺某某之姐贺某萍多次申诉,并提供了该案的受害人张建明串通他人作伪证,陷害贺某某的重要线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受理其申诉后,指令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全面复查此案。张掖分院、临泽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发现该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进提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001年8月6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及抗诉理由是: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之姐贺某萍与其丈夫张建明素有矛盾,张建明怀疑是贺某人从中作梗,为此多次对贺某人进行威胁。1996年6月19日,贺某平(贺某某之兄)得知张建明在本村李某无家的消息后,便告知其弟贺某某,由贺某某驾驶兰驼三轮车与其父贺某才、其母刘桂香四人共同来到李某元家找张建明。贺某才、刘桂香进到李某北屋与张建明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贺某某进屋后从地上拿起一小凳欲打张建明,被李某元之子李某夺下。李某元之妻杨某某见状劝双方有事到外面说,贺某才、张建明互相撕拉着出了北屋,贺某才、贺某某与张建明在撕扯中相互拳打脚踢。在互殴中,张建明掏出随身所带的匕首在贺某平的臀部刺了一刀,又将贺某某右上臂划伤,贺某才见状拿起李某院中的一铁锹打张建明,贺某某也拿起一扫帚打张建明,此时贺某平顺手拿起院中一木制榔头在张建明头部猛击一下,将张建明击倒,贺某平、贺某某再次上去准备用脚踏张建明,被贺某才制止,最后贺某平又拾起一铁锹在张建明右膝处砍了一下,随后贺某全家离去。

经临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建明头部伤系钝器致伤的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同时造成硬脑膜外下血肿,系重伤。贺某平、贺某某之伤均系轻微伤。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致被害人张建明重伤的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贺某某,而是其兄贺某平。一、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了根本性的错误,造成对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的错判,应予以纠正。理由是:一、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一直供述是贺某平用木榔头打伤了张建明,而贺某平也始终承认是自己用榔头砸了张建明。二、证人贺某才、刘桂香的证词稳定,且与贺某某、贺某平的供述相吻合。三、张掖分院重新补证的材料证明:李某、谢某某、李某某、易某乙、杨某某等证人在公安机关侦查以及法院一、二审时作了虚假证词,原因是李某、谢某某、易某乙因与别人打架一事求助过张建明,特别是李某,考虑到张建明是在自己的家里被打的,故与其他证人依张建明的意见做了假证。据重新查证证实,被害人张建明要求李某等人把打他的贺某平说成是贺某某,是因为张建明认为贺某某以前打过架,属于有“前科”,处理时会重些。四、证人易某甲证实,是贺某才屁股上有血的儿子用榔头砸了张建明,而案发时,在互相斗殴过程中,正是贺某平被张建明用匕首在臀部刺了一刀。

综上所述,尽管张建明拒不承认串通证人作了假证,但重新查证的大量证据证明,是贺某平致伤的张建明,而不是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临泽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临泽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书在认定事实上产生了错误,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实清楚、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于2001年10月31日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贺某某无罪。

贺某平故意伤害案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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