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官斯文,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红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会计师。
诉讼代理人李泽坤、林良火,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蓬江区人民法院(2002)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公司于1994年1月19日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6年12月10日,江门市审计师事务所受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公司的委托,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1996年11月报表、付款凭证等,对该公司办理登记注册(年度检验)的注册资金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并作出了江审所验字(1997)私企X号《企业法人验资证明书》,证明企业转制,三名出资人彭剑云、李明昌、徐锦添分别投入流动资金30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1996年12月30日,江门市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公司转制为民营。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7日成立,2000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1999年6月28日,江门市审计师事务所作出《声明书》,鉴于徐锦添本人已声明其并非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公司的股东及该公司提供的验资资料失实,特对江审所验字(1997)私企X号验资报告的审验结果声明作废。
2000年1月28日,江门市审计师事务所经由江门市审计局注销,原江门市审计师事务所的全部债权债务与人员由红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和接纳。
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公司1994年间向上诉人刘某某借款30万元。上诉人刘某某经多次追偿未果后,于1997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1997年12月15日作出(1997)蓬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公司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判令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某某还款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仍不履行债务,刘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刘某某就以被上诉人为该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为由,诉请被上诉人在验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刘某某30万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要证明的问题是损害事实与验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原告要证明三方面的事实:一、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二、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发展公司是否仍存在、发展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有谁承担。三、有限公司的履行能力比发展公司差。但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上述事实,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证实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充分的证据,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有关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处理不公,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江门市红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公司在验资前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出具验资证明无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从未接受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验资,因此瑞丰有限公司的任何行为都与被上诉人无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如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的范围内,对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虚假验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会计师事务所在主观上有过错,二是建立在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基础上的企业注册资本,确实作为该企业资信证明使用,并给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企业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于1994年间借款给江门市瑞丰经贸发展公司,而被上诉人于1996年间为该公司出具验资证明。借款在前,验资在后,瑞丰公司不可能在1994年间就以被上诉人于1996年为其审验的注册资本作为该公司资信证明来使用,并因此误导了上诉人而致使上诉人借款给没有经济实力的瑞丰公司。也就是说,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害结果(因债务人没有经济实力而无法实现债权),与被上诉人的虚假验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在其为瑞丰公司验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完全不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德军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关健湛
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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