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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高中文化,工人。

委托代理人周盛辉,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水县X镇X路(职业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雁霏,金大中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盛辉,被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来是融安县金桔制品厂的工人,1997年因企业停产而下岗。2003年6月,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公司(前身为融安县福民凉果厂)员工,先后从事煮糖工和业务销售等工作。200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了原告为被告的业务员,并明确了原告的工资计算办法及劳保福利等,2007年5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0元,2008年元月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08年5月,被告要求降低原告工资,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于当月30日借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支付赔偿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融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大队调解未果,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但融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融安县仲裁委)没有认真查明案件事实而未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6月起至2008年5月止存在劳动关系,这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是在被告处从事业务销售员等工作,并按月计发工资,接受被告的管理、受被告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关系是典型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却不给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6月起至2008年5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x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840元,三项合计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3年至2008年5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条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无折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每月货款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业务员;6、融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答复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时效期限内已经提出主张;7、广西融安县金桔制品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与融安县金桔制品厂的劳动合同届满,2004年补办终止合同手续;8、融劳仲委裁字(2004)X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与融安县金桔制品厂的劳动合同届满,2004年补办终止合同手续;9、广西融安县商潮购物广场即商潮超市、融安县锦芳超市、融安县河东宏鑫批发部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0、融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不是劳动合同要件,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过班、领取过工资,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原告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每天可以自行安排,双方只是营销合作关系。另外,原告以失业为由自2004年起至今在政府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城镇低保救济金。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早已解除,双方没有存在过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融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过仲裁裁决;2、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融安县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且一直领取低保的事实;4、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清了帐务;5、融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答复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6、融劳仲委裁字[2009]X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工资条,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按人均收入作为标准领取低保,认为证据4证明各个超市返利是不同的,认为证据5只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7,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了原告于2008年1月起至今在融安县X镇民政办公室申请并领取低保救济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反映了原告销售商品后所获得的提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融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投诉被告的答复,必须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才能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是融安县金桔制品厂的工人,1997年因企业停产而下岗。200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前身融安县福民凉果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为销售业务员,待遇为底薪200元,如月销量不足2万元(含2万元)给底薪300元,另加销售额2%奖金,该协议期限至2005年2月28日止。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融安县金桔制品厂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同年3月20日,融安县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所核实确认原告为失业并向原告发放1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08年1月起至今,原告在融安县X镇民政办公室申请并领取低保救济金。后原告向融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费、失业险费等。2009年7月24日,融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答复,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销售业务代理协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销售业务协议内容不具有劳动关系构成要件。被告对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持较大异议,因此告知原告先申请仲裁,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向融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09年11月17日融安县仲裁委作出融劳仲委裁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6月起至2008年5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x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840元,三项合计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身融安县福民凉果厂签订的《协议书》是销售业务代理协议,协议中只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自主销售以及报酬等内容,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责任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均无约定,依据《劳动法》第十九规定,该《协议书》不具备劳动合同要件,不属于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收取货款清单”和“无折存款回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明等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融安县金桔制品厂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后,经融安县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所核实确认原告为失业并向原告发放失业保险金,另外,融安县X镇民政部门向原告发放了低保救济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自2003年6月起至2008年5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费用所产生的纠纷,属社会保险范畴,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解决。因此,原、被告对失业保险金的争议,本院另下裁定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3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柳州福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韦善扬

审判员覃付良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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