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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略)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X号,捕前系石龙区瑞平水泥厂工人,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同高XX(不负刑事责任)经预谋到石龙区军营市场,两人用管钳将一房屋窗户护网撬开,后被告人郭某某翻窗进入室内,在一楼内打开一个抽屉,从中窃取现金64元,后到二楼,见被害人谷XX已被惊醒,随即向谷XX索要钱财,被害人谷XX因害怕受到伤害就给郭某某现金800元人民币。遂被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自己有罪,但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没有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且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高XX(不负刑事责任)预谋后到石龙区军营市场,用事先准备好的管钳,将被害人谷XX租赁房窗户护网撬开。后高会欣在外放风,被告人郭某某翻窗进入室内,在一楼一抽屉中窃取现金64元。后又到二楼,被害人谷XX被惊醒,并问明被告人郭某某来意后,谷XX因害怕受到伤害就交给郭某某现金800元,被告人得钱后随即放入自己口袋内。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正在巡逻的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抢现金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抢劫被害人谷XX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抢得钱数与被害人谷XX证实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抢钱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自己与高XX预谋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证人高XX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郭某某预谋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三、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所抢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四、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作案现场情况。

五、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在作案现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后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六、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证明,证实拟对高会欣进行治安处罚。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抢得现金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深夜潜入单身女性独处的房间,其行为已足以对被害人构成胁迫,故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理由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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