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电化总厂与南海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1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电化总厂。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等,广东天伦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三山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州、孙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电化总厂诉被告南海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0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2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3月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电化总厂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曾某等,被告南海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到庭交换证据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电化总厂诉称:2000年12月28日,广东省农业机械佛山进出口公司(下称农机公司)代理原告进口的(略)搪玻璃反应釜及配件(下称反应罐)运抵被告经营的码头,被告负责卸货及拖移至堆场。被告在拖移过程中,无视提单、仓单及货架上“反应罐超高1.3米”的警示,粗暴操作,致使反应罐顶部和吊机横梁底部发生猛烈碰撞。经法国专家及南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该反应罐已构成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反应罐损失957,540法国法郎(折人民币1,085,371.59元)、为购买反应罐发生的差旅费用人民币191,418.06元、开信用证的相关费用港币3,044.19港元(折人民币3,230.49元)、运货费用18,507港元(折人民币19,639.62元)、代理进口手续费28,726.2法国法郎(折人民币32,319.84元)、法国专家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商检费用人民币2,750元、律师费人民币48,000元、文件翻译费人民币2,000元、滞柜费人民币29,000元、堆存费3,450港元。

原告佛山市电化总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3份证据。

被告南海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享有本案诉权。本案是基于侵权提起,只有货物的所有权人才有权请求赔偿。原告不是反应罐的对外贸易买卖合同当事人和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而且到目前为止,提单持有人尚未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货物仍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之下。被告对反应罐不具有所有权。第二、在货物表面没有标明超宽超高的情况下,被告按照通常程序搬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履行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受承运人的指示从事卸载搬运工作,是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案所涉事故是由于货物包装不良及标志欠缺不清引起的,所以被告对货物损失可以免责。即使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也应享受单位责任限制。第四、原告的索赔项目没有依据,数额不合理。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确认被告有权享受单位责任限制。

被告南海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6份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2000年12月27日,WM集装箱航运公司((略).)在香港签发(略)号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香港)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农机公司,承运船舶为“高利6”轮,承运的集装箱箱号为(略),内装货物为反应罐及配件,自香港至三山港。12月28日,“高利6”轮抵达三山港,该反应罐由被告负责卸货及拖移。被告所属拖车在拖移过程中,经过X号岸吊机底时,位于罐身上方的支撑脚与岸吊横梁发生碰撞,致使反应罐受损。2001年3月1日至2日,该反应罐的生产厂家法国德地氏公司专家毛松(C.(略))与德地氏公司上海代表处工程师杨珂对该反应罐进行初步检测,被告支付了检测费30,000元。3月5日,受农机公司委托,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委托检验报告。该反应罐至今仍存放在被告堆场,未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原告主张其与法国德地氏公司就购买反应罐协商一致后,委托骏利公司代理进口,骏利公司以农机公司名义办理进口手续,原告是反应罐的真正货主,对反应罐具有所有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0年4月3日,原告与骏利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载明:骏利公司代理原告进口(略)搪瓷玻璃反应釜及配件;骏利公司负责对外签署合同、开立信用证、代理进口报关、商检及接货手续;原告按货价3%支付代理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骏利公司没有进出口经营权。

2、2000年4月6日,骏利公司与法国德地氏化工设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略)的合同,载明:骏利公司从法国德地氏化工设备公司购买(略)搪瓷玻璃反应釜及配件,共957,540法国法郎,价格条件为CIF广州黄埔港。

3、2000年4月10日,法国德地氏集团电传的关于反应罐及其配件的报价资料,其中有“关于:佛山市电化总厂”字样。

4、2000年4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骏利公司作为卖方签订的、编号为(略)-(略)的合同。载明:卖方向买方出售(略)搪玻璃反应釜及配件,制造商为法国德地氏公司,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总价格人民币1,550,000元,签订合同1周内付1,000,000元,开出信用证1周内付250,000元,装船时凭装货通知3天内付150,000,货到电化总厂3天内付150,000元。卖方协助买方与制造商签订技术协议,技术标准及验收问题与卖方无关。但卖方有义务协助买方就技术标准及验收等问题引起的买方损失向制造商索赔。买方有权自费在货物制造的任何某段参加检验、测试,有权参观检验制造的进展情况。合同中没有对反应罐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作出特别约定。该合同经过佛山市城区公证处公证。

5、骏利公司出具的2000年4月24日收到1,000,000元、5月26日收到250,000元暂收款的收据。

6、2000年11月14日,原告与法国德地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载明:应法国德地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邀请,原告到达法国德地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验收(略)-(略)号合同项下有关设备。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可与进口代理商协商办理信用证延期手续。

7、2001年6月20日,农机公司出具的证明:“提单(提单号为(略),柜号为(略))项下之货物反应罐及配件的最终用户及货主是佛山电化总厂。”

8、2002年3月4日香港天骏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受骏利公司委托,天骏公司代其申请开立了(略)号信用证,用于支付(略)-(略)号合同的货款。

9、2002年3月7日法国德地氏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载明:(1)、德地氏生产的一只反应罐是根据德地氏公司与原告的(略)-(略)号合同销售给原告的。(2)、原告曾某2000年11月14日往德地氏总部最后验收该罐,对(略)-(略)号合同作修改,修改部分只涉及交货时间。(3)、根据(略)-(略)号合同,香港天骏有限公司开具了(略)号信用证,在支付了所有应付罚款后,德地氏公司已经收齐了该合同的全部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予以确认,认为这两份证据说明原告与骏利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进口代理关系。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与骏利公司是代理进口关系。

原告补充意见如下:原告与骏利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骏利公司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而是由制造商承担,可见该合同并没有改变原告与骏利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只是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与骏利公司之间代理费的结算货币单位及其方式。反应罐受损后,按原合同交付已经没有意义,原告、农机公司、被告三方已经对反应罐进行现场察看,直接协商赔偿事宜,意味着实际上交付已经完成。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称其与骏利公司之间是进口代理关系,骏利公司却没有进出口经营权;提单为记名提单,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农机公司,这都与代理进口的操作相悖。更重要的是,原告提供的2000年4月3日其与骏利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和双方2000年4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矛盾。进口代理协议签订在前,买卖合同签订在后;而且,买卖合同经过佛山市城区公证处公证,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尽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骏利公司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称买卖合同只是进一步明确代理费的结算货币单位及其方式,但代理进口合同约定骏利公司按货价3%收取代理手续费,买卖合同约定骏利公司应收取1,550,000元货款,而且买卖合同中对代理合同或代理费只字未提,原告的上述解释显然难以成立。因此,认定原告与骏利公司之间为买卖关系,而非代理进口关系。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港口作业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就港口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反应罐损害提起侵权之诉,应该举证证明其对反应罐具有所有权。本案所涉提单为记名提单,原告并非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骏利公司购买反应罐。原告与骏利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没有对所有权转移问题作出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本案反应罐受损后,尚未办理进口手续,仍存放在码头集装箱堆场,故骏利公司尚未依照合同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所称在码头察看货物即意味交付,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尚未取得本案所涉受损反应罐的所有权,无权就该反应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电化总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79元,由原告佛山市电化总厂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944元,余额135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人民陪审员李云朝

书记员宋瑞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