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欧阳少庄,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顺德市X镇星槎管理区二十三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陈某乙与徐某杨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原审被告徐某某是徐某杨的侄女,与上诉人陈某甲是朋友关系。
陈某甲、徐某某向陈某乙借款9000元,用作生意经营之用,但借款当时并无签订借据。2000年6月12日,债务人陈某甲、徐某某与债权人陈某乙重新确认上述债务,陈某乙写下借据后,两借款人在上签名。该借据写有“现荷塘六坊乡X村徐某某借到三丫乡陈某乙人民币现款玖仟元正(9000)元作购电车做手袋加工之用、2000年6月12日、借款人徐某某、均安陈某甲”。此后,除2001年7月9日陈某甲向徐某某还款5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2001年8月9日,陈某乙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借其9000元,提供了两被告签认的借据,应予认定。两被告辩称已还款9000元给原告丈夫徐某杨,但徐某杨既是原告的配偶又与被告徐某某存有叔侄关系,故徐某杨出具的收据难以采纳。两被告可向徐某杨主张退还。原告称被告陈某甲于2001年7月9日还款500元,可予采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500元于法于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乙借款8500元及利息(从2001年8月9日起以8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日止)。两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告徐某某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9000元是事实,但从未向被上诉人还款5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陈某乙与徐某杨直至现在仍是夫妻关系,两人是9000元债权的共同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可向共同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清偿债务。因此,上诉人已向徐某杨还款9000元,等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陈某甲与徐某某均为借款人,借据上根本没有担保人的字样。二、被上诉人与徐某杨虽为夫妻,但从1998年开始长期分居,直至2001年4月徐某杨才回到家里。三、原审被告的摩托车行驶证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仍在被上诉人的手上。四、请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补偿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乙与上诉人陈某甲、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行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从陈某乙向陈某甲、徐某某提供借款9000元时已生效,后来补签的借据只是对原债务的确认。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由于借据对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因此债权人陈某乙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两债务人陈某甲、徐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借款人除归还500元外,余下85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清偿责任。陈某乙请求陈某甲清偿借款8500万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债权人陈某乙请求债务人陈某甲、徐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陈某甲、徐某某向陈某乙支付借款利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陈某甲、徐某某主张已向陈某乙的丈夫徐某杨还款9000元,相当于向陈某乙清偿了债务,并提供了徐某杨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但徐某杨与陈某乙长期感情不合而分居多年,与徐某某有亲属关系,其出具的对徐某某有利的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徐某某、陈某甲已清偿债务的依据。况且从情理上来分析,陈某甲、徐某某两人既然向陈某乙借款,也明知徐某杨、陈某乙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那么就应向陈某乙本人还款,清偿债务后应收回借据或让陈某乙写下收据。而陈某甲、徐某某称已向徐某杨还款但又没有向陈某乙要回借据,不合常理。从陈某乙如今仍持有徐某某的摩托车行驶证作为抵押的事实,也可印证徐某某、陈某甲没有清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陈某甲上述主张,证据不足,而且不合情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乙主张陈某甲已向其还款500元,虽陈某甲否认,但陈某乙所作陈某对己不利,可信性极高,本院予以采信。如果陈某甲并未向陈某乙还款500元,那么也可视作陈某乙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应准许。
被上诉人陈某乙并未提起上诉,却在在答辩中要求变更一审判决内容,请求陈某甲、徐某某补偿其在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第(2)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会市人民法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徐某某、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乙清偿借款8500元。
一、二审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徐某某负担708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其俊
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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