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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田某某与深圳市邮政局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965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系广东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系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深圳市邮政局,住所:深圳市X路X号邮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该局经营服务部副主任。

王某某、田某某诉深圳市邮政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一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田某某、被告深圳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龙骧、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田某某诉称,2002年2月20日上午,原告前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镇X路的布吉邮政支局欲邮寄一棉胎,包裹本已用布袋包扎好(未封口),但被邮政工作人员告知,不可,外包装必须用邮政部门统一提供的纸箱,理由是防止邮寄物被压、损坏。原告称此邮寄品为棉胎,不怕碰撞,挤压。但对方仍予拒绝,称,这是深圳市邮政局十年来的规定,必须如此,否则不予邮寄。无奈,原告只好花11.30元向其购买一纸箱,另行包装。交付邮寄时,被告知每公斤收邮寄费3.5元,邮资16.40元。经原告人自行称重,包裹总重4公斤,其中纸箱重1公斤。另据调查,生产与邮政部门强行搭售的相同规格、相同质量的纸箱厂家报价每个仅1.86元,那么购买纸箱和为纸箱付出的邮资,原告多支付14元以上。被告在向原告等广大消费者提供邮政服务的过程中,没有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而是利用其具有垄断性质的独占地位的优势,巧立名目,附加不合理条件,搭售超高价纸箱,违背消费者意愿,违反公平交易原则,背离价值规律,谋取非法暴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强行搭售纸箱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公开道歉、退还纸箱款11。30元、支付原告因此案而发生的费用300元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邮政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陈某的事实,根本与事实不符。据向当天值班的营业员了解,原告于2002年2月20日来我局所属的布吉邮政支局邮寄物品属实,但办理邮寄手续后仅仅13分钟又办理了退寄手续。原告当天直接找当班营业员办理寄递包裹业务中没有发生'拒寄'事件,也没有发生'买纸箱'事件,没有发生与营业员因为'外包装必须用邮政部门统一提供的纸箱'而争执的事件,更没有发生原告诉状中所说'这是深圳市邮政局十年来的规定,必须如此,否则不予邮寄'等事实。2、原告的起诉违反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混淆了商品价格与商品成本的本质区别,其诉讼请求,明显法律依据不足。我局属于国家邮政企业,属国家邮政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所调整的范围,其企业的经营行为,首先应适用国家在邮政方面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前提下,才能够适用一般法。首先,依照我国邮政法的规定,除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属邮政企业专营外,邮政企业实际也处于与社会其他企业公平竞争的位置上,其寄递包裹的业务并非专营,更非垄断。其次,我局要求邮政用户在寄递包裹时使用统一规格并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的包装箱,是符合国家邮政法律、法规及邮政行业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的。2001年2月25日,国家邮政局发出国邮[2001]X号文件,指出:营业窗口向用户提供封装箱是保证邮件妥封、安全传递的必要手段,也是改善服务、方便用邮的积极措施,更是促进业务发展、提高竞争力的重要内容。第三,纸箱价格是否超高,不能仅看成本价,而且原告所说的成本价有什么证据我局规定的纸箱价格,是符合上述国家邮政局[2001]X号文件有关纸箱最高限价规定的。综上所述,我局的行为完全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局没有利用自己所谓'具有垄断性质的独占地位的优势',没有附加不合理条件,没有搭售超高价纸箱、违背消费者意愿、违反公平交易原则,更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两原告曾到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布吉邮政支局办理邮寄包裹的手续,但最终没有邮寄。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被告有否向原告强行搭售纸质包裹包装箱的行为,如有此行为,才存在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该行为有否法律依据,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强行搭售纸质包裹包装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广东省邮政局监制、深圳市鑫雁邮电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制的纸质包裹包装箱一个,规格为530×230×(略),用印有'中国邮政'、'深圳封装专用带'字样的胶纸封口(已拆封),无邮政日戳或其他收寄标记。证明被告强行搭售纸箱。

2、自制棉布包裹袋。证明原告原来已有包装,但被告拒收。

3、《购买邮票证明单》,标明的购票数目为11.30元,并盖有邮局日戳(广东深圳布吉17,2002.2.16.20)。证明原告用11.30元购买了被告强行搭售的纸箱。原告称实际日期应该是2002年2月20日上午,但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票据上的日期是2月16日,当时原告未发现,当天回家后才发现,遂用铅笔在该票据上写了'应2。X号'字样。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这一问题。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纸质包裹包装箱是原告于2002年2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的,该箱也可能在深圳市以外、广东省内的其他邮局买到,该箱用印有'中国邮政'、'深圳封装专用带'字样的胶纸封口,也只能证明被告曾为该纸箱打包、封口;原告提供的购买邮票证明单是真实的,确实是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布吉邮政支局开出的,但该证明单日戳表明购买日期是2月16日,而非原告所称的2月20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谓于2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纸质包裹包装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自制棉布包裹袋,来源不清楚。

被告为反驳原告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布吉邮政支局的日戳打印簿及邮电部1995年6月印发的《邮电日戳印模规格与使用管理规定》。日戳打印簿载有2002年2月9日至2月17日的日戳打印记录。证明邮政部门对日戳的管理制度非常严格,日戳每天更换两次。邮政日戳受法律保护,故不可能出现原告所称的日期错误。

2、从被告业务网打印出的资料《综合网上查询业务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月20日11点向被告办理交寄手续,11点13分又办理退寄手续。

3、被告律师向被告的营业员(系2月20日给原告办理邮寄手续的营业员)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当天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购买邮政包裹包装箱,当天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营业员因拒寄而发生争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查出原告曾办理退寄手续,既然有退就有寄;原告购买被告的纸箱,被告应该也有记录;被告上述证据没有在庭前交换证据时出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纸质包裹包装箱,可以认定为符合邮政部门要求的包裹包装箱,根据上面的封口胶纸,可以认定被告曾给该纸箱封口。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纸箱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的购买邮票证明单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发生该单业务的日期是2002年2月16日。原告以此证明其于2002年2月20日向被告购买纸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布袋,可认定为原告自备的包裹包装袋。但该袋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不能认定。鉴于本案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以前受理的,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以后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提交部分补充证据,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日戳打印簿,本院予以认定。《综合网上查询业务情况》仅为一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是被告工作人员,又未出庭作证,只能视为被告的陈某。

综上所述,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于2002年2月20日在被告下属的布吉邮政支局购买纸质包裹包装箱一事,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拒收其包裹包装布袋、与其发生争吵、强行搭售纸箱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道歉、退还纸箱款、支付原告因此案而发生的费用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一粟

二00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沈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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