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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越秀区泰林工具商行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扣押财物案

时间:2002-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穗中法行终字第00189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穗中法行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泰林工具商行。地址:广州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商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载平,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广东永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地址:广州市X路X号后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黄某某,该分局干部。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泰林工具商行不服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扣押财物一案,已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1)越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泰林工具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9日,被告根据群众举报原告涉嫌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西德”、“日本产”界片的线索,对原告的本市X路X街X号地下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原告不能当场向被告检查人员提供其经销的进口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当日,被告认定原告涉嫌倒卖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五金工具及用品,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穗工商越分检扣字(2000)第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原告的上述经销物品、经营资料及款项,并向原告送达扣留财物通知书及开具财物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另告知原告提供货物合法来源的依据。被告扣留原告的财物包括:进口五金工具及用品326箱、经营资料2箱、人民币(略)元、港币(略)元、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1个(置于原告上述经营场地内)。原告使用上述港币支付货款,人民币是销售货物所得款。原告在被告扣留上述物品后至起诉前,向被告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从香港进口台湾产加工木材用锯片货物报关单及海关进口关税、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目前,被告对扣留原告的货物仍在审查中,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也没有书面申请被告返还上述被扣留的物品及现款。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X号)函规定,“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任何一种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检查原告经销的进口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时,原告不能提供该批物品的合法来源证明,被告根据上述复函规定,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扣留原告上述经销的进口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调查处理正确。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扣留的现款及银行存折与被告查扣其商行货物无合法来源事由完全无关,要求先行发还的理由,经查,原告是使用上述港币支付货款,人民币则是销售货物所得款,而银行存折是置于原告经营场所内的财物,因此,被告与物品一并扣留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扣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扣留财物决定及要求被告发还扣留封存财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接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2000年12月19日作出的穗工商越分扣字(2000)第X号扣留财物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泰林工具商行要求被告发还扣留封存财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泰林工具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越秀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既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扣留决定时,上诉人因不能提供被扣留财物的合法来源证明,故被上诉人的扣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予维持。故一审法院置上诉人提供的大量的、充分的证明被扣留财物合法来源的证据于不顾,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扣留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观点也正是被上诉人答辩的观点。按一审法院和越秀工商局的观点,只要任何一家经营者不能在工商局检查时提供其经营货物的发票、进口单证等合法来源凭证,工商局便可以扣留,只要扣留决定作出后,即使经营者能够提供真实、充分的货物来源合法证明,工商局也永远不用解除扣留措施,也永远不用返还被扣留的货物。这种观点显然是十分荒谬的,不仅是十分荒谬的,而且是十分可怕的。从法律上讲,扣留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货物只是一种临时的,待进一步调查核实再作处理决定的行政措施,扣留后只要被扣留人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应当立即解除扣留措施,将扣留物发还给被扣留人,扣留决定只能在一个时点作出,但扣留行为却是一个连续的状态。因此,对本案,法院不但要审查扣留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有效,也要审查扣留措施是否应当解除,扣留物是否应当发还。因为解除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扣留物的扣留措施,发还有合法来源证明的被扣留财物,是工商行政部门的义务,不履行该项义务,工商行政部门则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越秀工商局撤销或解除扣留措施,发还被扣留的货物。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充分的、真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扣留的财物的合法来源。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故意回避,并作出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扣留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依据如下:2000年12月19日,我局接到(略)投诉举报中心转来的群众投诉,指上诉人有涉嫌倒卖走私物品的违法行为,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查处。同年12月19日,我局按举报线索依法对上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上诉人对其经营的进口锯片和手动界机,不能当场提供合法的来源证明,有倒卖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物品的违法嫌疑(有申请人询问笔录),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我局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现存的进口锯片和手动界机等相关财物予以扣留,是符合法定职权的,是有法规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我局作出的扣留财物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不审查扣留措施是否应当解除,扣留财物是否应当发还。而我局没有发还其称“有合法来源证明的被扣财物”,是我局不履行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我们认为,上诉人之诉称是妄顾事实,毫无根据的。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庭审时在双方质证、法庭调查等审理程序中,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来源证明以及我局的认定情况已予审理,故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审理的情况与事实真相是相违背的。2、上诉人财物被扣留后提供的广东省南海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代理协议书及有关进口单据、石井超硬工具(珠海)有限公司捉供的进货发票,我局都派员前往以上的有关单位进行核查,故上诉人指我局不作为是毫无根据的。3、上诉人财物被扣留后提供的广东省南海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代理协议书及有关进口单据,但经我局调查后证实是虚假的,一是该公司根本没有为申请人代理进口或向其销售上述进口锯片和手动界机的事实;二是上诉人事后提供的广东省南海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所列明的商品出产地是“台湾”,而上诉人被我局所扣的进口商品是“日本”“德国”产品,是来源、产地完全不同的两种商品。此有广东省南海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问话笔录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进口货物单据为据。故我局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进口手续不予认定为是我局所扣留的“日本”、“德国产”的进口物品。4、从审查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帐册来看,并没有与南海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购进该批物品的任何记录,上诉人事后提供的报关单据,只是表明南海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有合法进口“台湾”产电动工具有合法的进口手续,并不是上诉人向该公司购进“日本”“德国”产电动工具的合法来源证明。可以说,上诉人至今仍未能向我局提交该批进口商品的任何的合法来源证明。所以,我局认定其经销的进口锯片和手动界机为无合法来源证明商品予以扣留是合法正确的。5、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曾向法庭提交了一些所谓的合法来源证明,但这些证明与其在被查扣后提供的有关单据一样,无法证实是被查扣的进口电动工具的合法的来源证明,当中的单据是事后开具的、合同是事后签订的,其日期、内容、甚至票据,合同当事人等与被查扣的物品无直接关系,根本不能支持上诉人所称的“有合法来源证明”的说法。

在本院审理期间,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则提出四个异议:1、被告的检查并不是根据群众的举报,一审认定被告“根据群众举报”的线索对原告的“本市X路X街X号地下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误;2、被告扣留的银行存折不止一个,原审认定为“一个”不对;3、原审认定“原告也没有书面申请被告返还上述被扣留的物品及现款”不是事实;4、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充分的、真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扣留的财物的合法来源,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故意回避。

关于上诉人的第1个异议。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根据群众举报”而对上诉人的“本市X路X街X号地下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则有《广州市(略)消费者投诉举报案件转办函》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第2个异议。被上诉人的《扣留财物收据》上均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的签名认可,故对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第3个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交了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的复议申请及该机关的复议决定书,而未能提供书面申请被上诉人返还其被扣留的物品及现款的任何有效的证据材料,因此对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第4个异议。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拟证明其被被上诉人扣留的财物是有合法来源的:1、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和南海市桂城勤丰贸易有限公司在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2、上诉人委托南海市桂城勤丰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锯片《协议书》;3、盖有“广东省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4、2000年6月24日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5、2000年7月1日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6、2000年7月26日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7、2000年9月27日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8、2000年11月10日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9、珠海和创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代销石井牌瓷砖切割机等产品的《代销产品协议》;10、广州市越秀区万丰电动工具商行以五金工具存货来抵偿欠上诉人款项的《协议书》;11、2001年2月19日上诉人购买切割机的发票两张(珠海);12、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收取上诉人“往来款”收据和收取上诉人“代理进口手续费”发票各一张;13、南海市桂城勤丰贸易有限公司收“黄某交来锯片代理费”收据一张;14、香港智德企业公司关于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南海市桂城勤丰贸易有限公司)装运木材锯片单据十张。经审查:第一、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1”,是上诉人以外的两个单位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且该协议并未对“代理进口的货物”作约定,没有关于合同标的物的条款,故与上诉人被扣留的“德国产”、“日本产”的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第二、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2”中,其委托代理进口锯片的代理进口方“南海市桂城勤丰贸易有限公司”本身并没有商品进出口权限,且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代理进口”商品的名称和规格等,同样未能证明该材料与上诉人被扣留的“德国产”、“日本产”的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有直接的关联性。第三、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3”中,该《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登记的是“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申请进口“台湾”产“加工木材用锯片”,与上诉人被扣留的“德国产”、“日本产”的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没有任何的联系。第四、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4-8”中,所有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均是“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进口“台湾”产“加工木材用锯片”的内容,与上诉人被扣留的“德国产”、“日本产”的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没有任何的联系。第五、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9”中,珠海和创有限公司是珠海市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其生产并委托上诉人试销的“石井牌”切割机等产品不是进口产品,故该材料与上诉人被扣留的“德国产”、“日本产”的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没有任何的联系。第六、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10”中,广州市越秀区万丰电动工具商行以五金工具存货来抵偿欠上诉人款项的《协议书》并不能等同于上诉人被扣留的“德国产”、“日本产”的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证明。第七、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11”中,该两张发票只是上诉人在珠海市购买切割机的凭证,且发票并无商品的产地、规格记载,未能说明其与上诉人被扣留的“德国产”、“日本产”的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有何联系。第八、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12”,只能说明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收取上诉人“往来款”和“代理进口手续费”,而未能说明其与上诉人被扣留的“德国产”、“日本产”的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有何联系。第九、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13”中,南海市桂城勤丰贸易有限公司收取“黄某交来锯片代理费”与上诉人被扣留的“德国产”、“日本产”的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同样没有关联性。第十、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14”中,该十张单据只是香港智德企业公司为广东省南海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南海市桂城勤丰贸易有限公司)装运木材锯片单据,未能说明其与上诉人被扣留的“德国产”、“日本产”的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有何关联性。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以上材料与其被被上诉人扣留的“德国产”、“日本产”的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但是,原审判决并未对这些材料进行认证,确有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照《条例》第三条关于“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及“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之规定,对于《条例》未作明确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是否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进行认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对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X号”)中作了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任何一种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因此,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未能提供其经销的“德国”、“日本”产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进口商品的合法来源证明,被上诉人认定其涉嫌投机倒把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用于投机倒把的财物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而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能证明其被扣留的财物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材料”,与其被被上诉人扣留的“德国产”、“日本产”的锯片、手动界机、瓷砖切割机等物品的合法来源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扣留决定以及发还其被扣留的财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小琳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张尚清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旭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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