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某、武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42岁。

原告武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甲,男,56岁。

被告高某乙,男,30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任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武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济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济南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武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23时40分在连霍高某公路内原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载原告胡某某沿高某公路南半幅710公里+150米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甲驾驶的鲁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武某某、胡某某两人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负次要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两原告住院已花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数万元,被告拒绝赔偿,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暂计x元,庭审中:武某某计算其损失数额x.63元,胡某某计算其损失数额x.85元,另二原告共同花费交通费869.50元,邮寄费330元,保全费170元,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99元。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武某某与被告追尾造成,武某某应对此负全部责任。2、原告胡某某系豫x车辆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对胡某某的赔偿,武某某是主要责任,也应列为被告,为啥仅列被告高某甲一方,由高某甲承担胡某某的全部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视为原告胡某某放弃自已的权力。3、高某甲不应承担责任。高某甲是雇佣人员,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高某乙是鲁x车辆的车主,投保第三被告交强险、故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其它部分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虽然双方签了协议书(2008年9月30日胡某红与高某甲签订)但该协议是我受胁迫的情况下订立,并且胡某红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为无效协议。5、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x元(交付交警部门)请法院予以扣除,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事故造成损失计4694.2元,同时要求追加武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

被告中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如果涉及强制保险,同意按照交强险规定限额内赔付。该事故受害人多,在赔付时请按各自损失数额比例赔付,给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请原告告知原告的银行帐号、开户支行名称、联系电话,答辩人在接到判决后,将赔款通过银行划转原告。因答辩人需要建立赔付案卷,请原告按照《保险法》第23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提交证据材料复印件一套,在案件终结时随判决书一并寄送答辩人。按照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法律规定以外费用。

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23时40分,原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载胡某某)沿连霍高某南半幅710公里+150米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甲驾驶的鲁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武某某、胡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武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未能够确保安全距离和行车安全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高某甲驾驶车辆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属违法行为。武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高某甲所驾驶的鲁x号蓬翔牌9160型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高某乙,高某甲系高某乙雇用的司机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高某乙的鲁x号蓬翔牌9160型重型普通货车在中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胡某某被致伤后送洛阳市平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肝脏挫裂伤2、肠系膜挫裂伤3、鼻骨骨折4、胸壁挫伤5、斗脱落,住院17天,结算医疗费x.10元,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对症治疗2、适量活动,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武某某经洛阳市平民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腹外伤3、双侧血胸4、右侧复发性肋骨骨折5、脾破裂6、肠系膜肠里多处挫裂伤7、腹膜后巨大血肋8、左挠骨骨折9、右胫总神经损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5天,结算医疗费用x.30元,出院证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洛阳市中心医院作彩超、化验注射、放射等医疗花费227元,共计医疗费x.30元。诉讼中,原告胡某某申请对自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武某某申请:1、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对其后期继续治疗、陪护人数等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武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伤残评定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2009年9月2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武某某脾切除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2、武某某肠管浆肌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X(十)级。同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法医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结论:1、武某某挠骨骨折不愈合需行植骨术及钢板内固定取出术总费用约贰万伍仟元。2、武某某面部疤痕行医学美容治疗费用约壹仟叁佰元。另事故发生后,2008年10月10日武某某的豫x号车辆受损情况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出具了洛价认车字[2008]第x号结论书,估损总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捌佰玖拾元)x元。2009年9月2日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评定鉴定结论:1、胡某某肝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X(十)级2、胡某某肠系膜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X(十)级。现在原告胡某某计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x.63元2、护理费1119.10元3、误工费x.90元4、伙食补助费510元5、营养费340元6、伤残赔偿金x.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936.35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失费x元,胡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85元。武某某计算其损失为:1、医疗费x.30元2、误工费x.57元3、护理费374.83元4、伙食补助费225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x.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x.63元8、鉴定费1200元9、车损费x元10、施救费8150元11、精神损失费x元,武某某以上各项损失费用计x.5元。另二原告称共同损失费用交通费869.50元,邮寄费330元,共计1199.50元。二原告要求按双方2008年9月30日所达成的协议书赔偿其损失的40%。被告高某甲认为当时签订协议时是在不公平的情况下签的,应是无效协议,原告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损失,自已承担10%的损失。另对原告武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提出异议,认为武某某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民计算,被扶养人扶养费应按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计算。车损费没有证据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应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划分。原告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后原告武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双方就事故划分和损失承担的比例已按60%和40%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被告中保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武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为:医疗费x.30元,误工费x.57元,护理费3174.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人x.60元,施救费8150元,车损费x元,交通费邮寄费酌定500元。武某某被致残为8级、10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给今后的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应当给于精神上的抚慰,根据本案的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x元,武某某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2元,被告对原告武某某的计算损失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武某某为农民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在县城购买住房长期在县城居住,并经营车辆营运业务,主要以此为生,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为医疗费x.10元,误工费x.90元,护理费11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3.57元,交通邮寄费500元,胡某某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计x.57元。另原告胡某某的伤残二处为10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中带来诸多不便,应当适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可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武某某及胡某某二人应算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x.79元。被告中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胡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车辆损失费用及相关费用x元,剩余额为x.79元,被告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武某某、胡某某各项损失x.12元。被告高某甲系被告高某乙所雇用的司机,高某乙为鲁x号货车车主和高某甲的雇主,高某甲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高某乙应对高某甲所承担赔偿原告武某某、胡某某的各项损失费用x.12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武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胡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胡某某各项损失费用x.12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0元,原告武某某、胡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高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翟建宗

审判员许兵兵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喜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