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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时间:2000-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番刑初字第287号

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番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番禺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199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番禺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番禺市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番禺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199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番禺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广东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番禺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1999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番禺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番禺市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刑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番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延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番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为方便经营柴油,擅自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涌口防洪堤内侧埋藏15吨油罐2个。同年12月初,三被告人为方便运油船泊岸,又擅自雇请梁某戊用挖泥船在离提岸约4米的河床上挖泥300多立方米,后导致堤身塌泻67.2米,直接造成经济损失共(略)元。并列举了南沙水利会报案材料,证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冯某某证言,调查报告,辨认材料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能证明三被告人埋油罐及挖泥的行为是导致堤围塌泻一的原因和必然的结果,同时,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缺堤损失70多万元,但无有关核价部门对堤围的核价,因此,以上两点属本案证据瑕疵。鉴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只造成了堤围本身的直接损失,无造成其他损失及后果,属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朱某某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在事后筹缴了一百万元作为修复堤围的保证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主观上不能预见其行为会危害不特定的财产,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错;河堤是特定财产,河堤的崩堤没有导致其他财物的损失,被告人行为与本案的结果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具体危害结果依据不足,因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崩塌堤段是特定物,被告人的行为尚未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堤坝崩塌之间具有排他的因果关系,番禺市水利局出具的《调查经过及认定事实》,因主体不合格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造成“堤坝内重外空”排他而唯一的原因;因此,被告三人的过失行为只需根据其在堤坝崩塌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尚未实际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经合谋后,于1999年11月间,为方便其经营柴油,擅自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塘坑管理区涌口防洪堤内侧埋藏15吨油罐2个,并盖上土石粉予以伪装。同年12月初,为方便运油船泊岸,三被告人又擅自雇请梁某戊等用挖泥船在离堤岸约4米的河床上挖泥300多立方米。同月24日上午9时许,该堤段因内重外空,堤身负荷过重,导致堤身塌泻67.2米,造成经济损失70.2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提供并在法庭经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证明,其中:有南沙水利会报案材料证实在上述时间,塘坑新村涌口堤段突然出现塌堤,到现场后,发现塌堤段现场有抓泥痕迹,内堤坡角堆积大量土方,堆积土方表层发现新鲜油迹,堆积土方中埋有2条输油管道,堤面有载油车行走过的痕迹;证人梁某丙证言及经辨认确认证实1999年12月初,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要雇请其三兄弟的挖泥船帮忙在新村涌口抓泥,600元抓一船泥,之后,双方去到现场,朱某某讲要在河涌上挖1条长约50至60米,宽6至7米,深度约1.3米的河床;当时,其几兄弟都提出这样挖很危险,担心会塌堤,但阿坚讲不怕,于是,其兄弟三人就开始挖泥,共挖了8船泥,约300至400方,共收款4800元;证人梁某己、梁某戊证言证实当时其三兄弟觉得在堤边挖泥有危险,不想做,但对方保证没事,故其三兄弟才帮对方挖泥,挖了6船后认为有危险,但对方仍要求其再挖2船,所以,共挖了8船泥;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在1999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南沙塘坑加油站的老板谢某某打电话给其,要其帮忙找1艘“抓抖船”,其将开“抓抖船”的人的电话号码告诉了谢某某,由谢某某自己去联系;证人麦某某证言证实一个叫“杰仔”的南沙人到石场找其,要其帮忙挖2个坑,后其工仔用钩机去挖了2个泥坑,听其工仔讲见“杰仔”藏了2个油罐下去,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与水利局调查小组前往现场勘查,发现上述堤段塌泻长度为67.2米,塌堤两端出现裂缝的堤段长度有20多米,并且证实事前没有人向水利部门申请过在该河堤作业;番禺市水利局的证明材料证实位于塘坑管理区的新涌河堤塌堤堤段是捍卫围内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防洪堤;番禺市水利局对南沙塘坑管理区涌口塌堤事故案情调查经过及认定事实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于1999年12月初,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在南沙塘坑新村涌口防洪堤内侧挖土埋藏贮油罐两只,另外,在防洪堤外坡脚挖土(作船泊码头用),造成该堤段堤防全面倒塌。该堤段是按设计要求施工,且质量较好,有护脚石,外堤草滩较阔,基础好,顶力足,但由于在堤身内侧埋藏了两个超10吨的油罐及输油管道,并用石粉覆盖,以致堤身被破坏而影响堤防安全;由于抓泥过深,造成基础压力发生变化,内外不平衡;由于在堤段内坡堆积有土、石粉,长度39米,宽10.6米,高1.4米,总方量达500多立方米,造成堤身负荷过重,以致堤段内重外空而导致塌泻;现场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证实是其破坏防洪堤的现场;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一组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的结果是否存在必然的危害结果及堤坝本身有可能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因该组现场照片无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某某、黄某乙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的结果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以及番禺市水利局出具的调查经过及认定事实,因缺乏科学性、客观性,主体不合格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同意,而擅自雇请他人在南沙塘坑管理涌口防洪堤内埋藏油罐及在堤外抓泥,在挖泥船方提出在堤外挖泥在危险的情况下,三被告人仍然置若罔闻,继续实施在离防洪堤约4米的河床上挖泥这一危险行为,这有三名姓梁某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对此亦供述在案;案发后,番禺市X组织了有关人员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调查、所作的证明材料证实了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对防洪堤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该份材料并非作为本案鉴定证据使用,而是对本案案情起到有力的说明作用,该份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谢某某、黄某乙的辩护人对事实、证据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黄某乙未经任何部门批准,过失以其他危险的方法,在防洪堤内侧埋藏相当重量的油罐及在堤外挖泥,影响堤坝的安全,足以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交出一定金额的修复堤围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均本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塘坑管理区涌口河堤塌泻堤段是捍卫围内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防洪堤,属公共安全,三被告人在堤外挖泥的行为,经他人提醒有危险后,仍继续实施这一行为,有造成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损失的巨大危险,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据此,被告人谢某某、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并交出了一定的赔偿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华瑞平

审判员邹华

代理审判员李伟岗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凤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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