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2006年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外逃,2009年11月20日在重庆市被抓获,同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和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民事部分需进行调解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濮阳县X路“e网天下”网吧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发生纠纷并撕打,赵某某用拳头、手刺对高×头面部进行殴打,被网吧几名网管出来制止。后赵某某打电话叫来其二哥赵××(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手刺、棒球棍、棍子等工具进入“e网天下”网吧内,又对高×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高×头部的伤构成轻伤,面部及左眼部的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对与高×打架一事耿耿于怀,于2009年11月1日19时20分许,独自携带砍刀进入“e网天下”网吧内,朝正在上网的高×面部连砍数刀,因高×用手遮挡面部,导致面部及双手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高×左眼部损伤构成重伤,鼻骨及上颌骨骨折、面部及双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且高×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右手拇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赵××、王××、马××、沈××、贾×、田×、宋××、王××等人证言,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前科证明及前科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诉称:因被告人将我殴打致伤,使我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约为3万元,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在其能力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濮阳县X路“e网天下”网吧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发生纠纷并撕打,赵某某用拳头、手刺对高×头面部进行殴打,被网吧几名网管出来制止。后赵某某打电话叫来其二哥赵××(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手刺、棒球棍、棍子等工具进入“e网天下”网吧内,又对高×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高×头部的伤构成轻伤,面部及左眼部的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某对与高×打架一事耿耿于怀,于2009年11月1日19时20分许,独自携带砍刀进入“e网天下”网吧内,朝正在上网的高×面部连砍数刀,因高×用手遮挡面部,导致面部及双手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高×左眼部损伤构成重伤,鼻骨及上颌骨骨折、面部及双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且高×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右手拇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被害人高×受伤后,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x.5元;去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学院医院安装义眼花费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害人高×陈述:证明2009年6月4日19时许,在濮阳县X路“e网天下”网吧门外,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并撕打,赵某某用拳头、手刺对我头面部进行殴打,被网吧几名网管出来制止。后赵某某打电话叫来其二哥赵××等人,携带手刺、棒球棍、棍子等工具进入“e网天下”网吧内,又对我进行殴打。
在2009年11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独自携带砍刀进入“e网天下”网吧内,朝正在上网的我面部连砍数刀,因我用手遮挡面部,导致面部及双手多处被砍伤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在2009年6月4日19时许,其在濮阳县X路“e网天下”网吧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高×发生纠纷并撕打,被网吧几名网管出来制止。后其打电话叫来其二哥赵××等人,又进入“e网天下”网吧内,在一楼半的楼梯上其用手刺朝高×的头部打了几下,随后几人便走了。
后来其听别人说,高×要找人弄死我,便于2009年11月1日19时20分许,独自携带砍刀进入“e网天下”网吧内,朝正在上网的高×面部连砍数刀的事实。
3、证人赵××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19时许,我从“e网天下”网吧出来,遇见了赵某某,他对我说:“你跟我走”,我说:“我不去”,赵某某就上前掐住我的脖子让我去广场,我挣着不去。这时,高×过来说:“你放开她”,赵某某说:“我不放,你管不着”,高×说:“她是我网吧的员工”,然后,高×拉住我说:“你回网吧吧”,赵某某就抓住高×打,我就往网吧走,走到门口时,我看见高×后面有一个男青年不知用什么东西从高×后面朝高×头上打了一下,我见高×的头留血了,我就进到网吧里叫人,网吧的人出来,将他们拉开了。高×就回到网吧内,正在檫头上的血时,从外面进来了六、七个男青年,其中有赵某某上来就打高×,另有一个人拿了个棒球棒,具体咋打的我没有看清的事实。
4、证人王××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19时许,我在网吧内见到高×正在擦头上的血,这时从外面进来十几个男青年,领头的那个男青年手里拿了个棒球棒,这些人走到高×跟前,其中一个叫“三”的人上来朝高×头上打了一下,接着这些人把高×推到仓库门口处,对高×拳打脚踢,那个拿着棒球棒的人还用棒球棒打了高×,我就上二楼报警去了,等我回来,那些人已经走了的事实。
5、证人马××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19时许,我正在网吧内上班,听到赵××说高×在外面被人打了,我便赶忙出去,见到有两个男青年正在打高×,高×头上流着血,对方有一个人手里拿了个手刺,我便和其他人一块见他们拉开了,我们回到网吧,约有五分钟的时间,刚才拿手刺的那个人带了有七、八个人来到网吧内,其中有个拿棒球棒的人上来推了高×一下,将高×推到了仓库门口,然后用棒球棒朝高×身上打了一下,接着,刚才用手刺打高×的那个男青年,从仓库内拿了个“铃壳棒”朝高×身上就打,打后就走了的事实。
6、证人贾×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19时许,我正在网吧内值班,听到赵××喊:“高×挨打了”,我就随着网吧内的好多人出去看,看见有个男青年戴了个手刺正在和高×互相撕打,还有一个拿砖的男青年向南跑了,其他人一块将他俩拉开了。我们回到网吧,不一会儿,刚才拿手刺的那个人带了有七、八个人来到网吧内,就打高×,咋打的我没有看清的事实。
7、证人沈××证言:证明2009年6月4日19时许,我正在网吧内打扫卫生,听到赵××喊:“高×在外面打架了”,我就和马××一起出了网吧,看见有个男青年戴了个手刺正在和高×互相撕打,旁边还有一个男青年手里拿了一个砖,这时,从网吧里面出来了好多人,那个拿砖的男青年就跑了,其他人一块将他俩拉开了。我们回到网吧,约有五分钟的时间,刚才拿手刺的那个人带了有七、八个人来到网吧内,其中有个拿棒球棒的人上来推了高×一下,那个戴手刺的男青年就跺高×,一下将高×跺到吧台旁边的仓库里,然后,拿了个棍子就上去打高×,咋打的我就不清楚了,然后就走了。
2009年11月1日19时,我接班后就坐在了一楼半的台阶处,看见高×在一楼半X号机的位置处上网。不一会从网吧外进来一穿白上衣、牛仔裤的男青年,并用一个手捂着鼻子和嘴,他进到网吧后在一楼瞅了瞅,然后上二楼,不一会这个人从二楼下来到了吧台处,然后这个人直接就来到了一楼半,走到高×面前,从怀里掏出一把砍刀朝高×面部就砍了一刀,高×用手就挡,那个人连续朝高×面部砍了有七、八刀,高×就不会动了,那个人用刀朝四周抡着就跑出去了的事实。
8、证人田×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日19时许,我在“e网天下”网吧一楼半X号机上网,高×就在我对面的X号机上网,约19时20分许,我看到有个瘦点的男青年站在了我旁边,从怀里掏出一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朝正在上网的高×面部砍了一刀,高×就用手挡,对方就用刀连续砍了有好几刀,然后对方就掂着刀向外跑了的事实。
9、证人宋××、王××证言:均证明2009年11月1日19时许,其当时在“e网天下”的一楼上网,正上着网时,其听见在一楼半X号机处有人大声嗷嗷,其抬头一看,有个穿白上衣的男青年正用一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朝高×的面部砍,高×就用手挡,刀又砍到了高×的手上,对方砍过后,手里拎着刀就朝网吧门口跑,高×就喊:“抓住他”,其就站起来去追,跑到门口时,也没有追上对方的事实。
10、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11、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的伤为1、左眼球贯通伤;2面部、前额部软组织裂伤;3、右拇指未节骨折,指间关节脱位,伸指肌腱断裂;4、右中指中节骨折;5、左食指未节完全部分离断;6、左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
12、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学院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高×安装义眼的费用为6500元。
13、住、出院证及市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害人高×在市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x.5元。
14、濮公(活)鉴字(2009)437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头部的伤为轻伤;其面部及左眼的伤为轻微伤。
15、濮公(活)鉴字(2010)X号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的左眼部损伤属于重伤;鼻骨及上颌骨、面部及双手损伤均属于轻伤。
16、濮公(活)鉴字(2010)X号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高×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右手拇指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17、前科证明:证明赵某某在2005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18、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出生于1988年3月19日;被害人高×之父亲高××出生于1954年8月28日;被害人高×之母亲李××出生于1952年7月15日;被害人高×之女儿高××出生于2007年12月5日。
19、被害人高×提交了到北京市眼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医院去做眼科检查和安装义眼时的各项花费票据,共计27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的损失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高×经鉴定为五级、七级二处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加上一级即按四级计算。被告人对高×提交的到北京市眼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郑州防空兵医院去做眼科检查和安装义眼时租用车辆而产生的费用有异议,但被害人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费用也是事实,故高×去北京市和郑州市检查及治疗的来往费用应按正常的濮阳至北京、郑州的交通费用予以补助。高×的左眼安装义眼后,需到医院定期复查、对义眼的用药护理及定期更换义眼片的各项费用,由被害人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医疗费x.5元,误工费41天×15元=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1天=410元,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护理费41天×2人×15元/天=1230元,残疾赔偿金70%×x.5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84元,扶养费x.56元,交通费1490元,住宿费980元,共计x.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审判员刘伟
人民审员刘红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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