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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路。

代表人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女,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通信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通信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住凤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鸡市人,住宝鸡市X村。

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郑曦耀、周××,被上诉人薛××、被上诉人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郭××乘坐薛××驾驶的陕CD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鱼××驾驶陕C68××X号小型越野车前部牌照处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郭×与薛××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薛××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且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鱼××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薛××负事故主要责任,鱼××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无事故责任。

郭××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1/3骨折;2、左腕x骨折伴远端侧尺桡关节分离;3、左踝骨折。2009年2月18行左胫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注意患肢保护,患肢勿负重;定期复查,X线检查;加强左下肢肢四头肌功能锻炼;休息两周,门诊复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到6000元间;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花费x元。郭××治疗期间,薛××支付其5000元,鱼××支付其4000元。2009年6月1日,郭××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宝鸡市公安局鉴定为九级伤残;郭××支付鉴定费320元。原审还查明:郭××父母生有二子,郭××为次子。其父郭×林生于1950年10月13日,其母胡×勤生于1951年9月17日,住永寿县X镇X组。郭××生有二子:长子郭×召生于1996年6月12日;次子郭×阳生于2004年5月8日,均住永寿县X镇X组。原审庭审中,郭××提供了西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证明:郭××于2006年8月入职该公司,2008年9月30日离职。郭××还提供了西安××通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郭××2008年10月入职该公司,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病休期间工资奖金补助全部停发,工资底薪1600元/月,出勤补助30元/月,奖金500-10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人员工资表,载明郭××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收入分别为:3100元、3100元、2680元、800元,其中2009年2月扣款800元。西安××通信有限公司还证明:2009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5曰吕×因护理原告,停发了工资奖金补助,2008年11月、12月、2009年1月收入分别为:2140元、1810元、1780元。庭审中郭××提供了交通费发票1105元、住宿费发票420元。

原审另查明:鱼××的陕C68××X号越野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宝鸡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零时至2009年7月15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陕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977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13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79元。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的损失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x元(50.3元+x.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宝鸡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已经载明“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到6000元”,原告现在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x天)。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发生事故到2009年6月1日定残之日,误工10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月收入证明,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100+3100+2680)÷3÷30×106=x.67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据此,护理人吕××月平均工资(2140+1810+1780)÷3=1910元,护理18天,护理费为1146元(1910÷x)。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西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西安××通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郭××已在西安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所以,郭××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x%=x元。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郭××的被抚养人为父母和二子,被抚养人生活费x.20元(5958+1489.5+387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310元(90+230)有票据为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8、交通费及住宿费郭××在宝鸡发生交通事故,家住陕西省永寿县,考虑到住院期间的护理、家人看望、事故认定、司法鉴定,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以1000元较宜。

9、营养费郭××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为x.87元。关于本案中责任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郭××乘坐薛××驾驶的陕CD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X路北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鱼××驾驶的陕C68××X号小型越野车前部牌照处相撞,又与护栏相撞,造成郭××与薛××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负事故主要责任,鱼××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无事故责任,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该两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但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郭××的事故费用x.87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薛××、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的上述损失均应由中华××财产保险宝鸡公司予以赔偿。薛××垫付原告5000元,鱼××垫付4000元均应由中华××财产保险宝鸡公司给付薛××和鱼××。中华××财产保险宝鸡公司要求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分项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交通事故损失x.8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000元(5000元+4000元)后,实际支付x.87元。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薛××承担1404元,被告鱼××承担936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中华××财产保险宝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认识存在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三十条都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交强险的总项限额与分项限额也都由国务院授权的行政部门规定,应当遵照执行。本案交强险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的限额分别为x元、1000元、1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无视法律规章,对交强险条款不按分项限额认定赔偿责任,错误的将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全部判令由投保人原告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合法纳税证明的工资证明不应作为合法证明依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城镇居民九级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定,只提供单位证明不能作为合法依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鉴定费31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服判。

二审中郭××提交西安市雁塔区××社区证明及租赁合同一份,欲补强其一审在城市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二审组织了质证。二审对郭××的工资表进行了再次核实。

其余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即在现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范框架内,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是否以保险合同规定的分项限额进行。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但是,该条例同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险责任限额须由保监会会同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基于强制险区别于商业险的特征以及有效分散风险的立法意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缔结、费率等因素均直接来源于法规规定,在实践中由行政强制力保障实施,其直接牵涉理赔能力的分项责任限额应当由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会同确定,以保证责任限额的合理性,发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分散社会风险、迅速弥合社会资源的作用。目前格式合同保险责任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的限额分别为x元、1000元、100元的规定仅有保险行业管理部门认定,不符合主体和程序的法规规定,在现实中倍受质疑。因此,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以分项限额封顶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把握利益与责任的均衡,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因分项责任限额关系不特定保险合同相对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及行业部门尽快按照法规规定的主体和程序明确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同时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之损害结果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交有效抗辩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的损害结果的范围及数额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40元由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衡飞玲

审判员宋连奎

审判员曹维丽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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