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粤高法执异议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国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琦彬,广东天地人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佛山双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大榄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佛山华大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大榄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佛山彩洲卫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海口乡。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佛山华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甲,董事长。
被执行人佛山英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日用陶瓷二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被执行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美术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厂长。
被执行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耐酸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甲,厂长。
被执行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建华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被执行人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石湾日用陶瓷三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霍某乙,厂长。
被执行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陶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陶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建国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丙,厂长。
异议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工业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丁,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国强、阳某某,均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粤高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异议人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工业陶瓷厂(下称佛陶石湾厂)以被本院查封的牌号为粤(略)、粤(略)的两辆小型客车为其所有,异议人为独立法人而非本案被执行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01年11月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申请,本院于1999年4月30日,作出(1999)粤高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查封了佛陶石湾厂名下的牌号为粤(略)、粤(略)的两辆小型客车至今。经查,佛陶石湾厂系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1958年8月1日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89年10月11日经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至今,主管部门为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对上述两辆小型客车采取查封措施前,异议人已经依法变更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财产已经独立于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而存在,异议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其独自行使,投资人仅享有投资收益权。故申请执行人为保全佛山市陶瓷工贸集团公司的财产而由本院查封异议人名下的车辆,缺乏法律依据,佛陶石湾厂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牌号为粤(略)、粤(略)的两辆小型客车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陈某进
执行员蔡某广
执行员王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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