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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1-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7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粤航108”轮指导船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洪,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路银丰苑X号X楼。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5年3月到2000年6月期间,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其所属船舶指导船长,拖欠原告任“粤航108”轮指导船长时的工资8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财务困难为由一直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8,000元,并确认原告上述劳务报酬请求对“粤航108”轮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到其所有的“粤航108”轮担任指导船长职务,合同期为18个月,月工资为8,000元,工资自原告上船工作之日起计算至离船之日止,不足月的天数按当月日历天数的平均值计发。

200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在1995年3月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聘用原告担任被告所属船舶指导船长一职,由于被告财务困难,拖欠原告1999年11月至2000年9月任“粤航108”轮指导船长时的工资88,000元。

另查明:由于被告在另案中不执行生效判决,本院于2001年3月26日裁定对扣押在上海港的“粤航108”轮予以拍卖,并于3月31日发出公告,要求与该轮有关的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原告于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债权登记申请,并于同日提起确权诉讼。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报酬确权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从1999年11月至2000年9月在被告所有的“粤航108”轮担任指导船长职务,其请求被告支付此期间拖欠的工资8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8,000元的海事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粤航108”轮拍卖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船员工资88,000元;

二、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的工资88,000元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徐某某享有从“粤航108”轮拍卖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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