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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文X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X,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风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XX,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12日,农民,住扶风县X街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应霞,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X,男,汉族,文盲,生于1954年6月26日,农民,住扶风县X街村X组。

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风县X街村X组。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文X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X及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寇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马海X的委托代理人马明X、被上诉人卢XX及委托代理人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海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底被告马海X准备建房,经马海X之弟马东X从中说话将修建两层楼房及一间灶房基础以上的工程以30条烟、每平方米90元的工价承包给马文X。2008年初被告马海X将基础建起后,同年2月下旬被告马文X带人开始施工。雇佣的匠工、小工由马文X召集,雇工每天的工作由其分配,并由其点工,按预先约定的日工资标准发放工钱。在建楼房二层时,因干活人少,被告马文X让雇工权XX找人,权XX叫来同村的寇XX。同年4月9日下午被告马文X与雇工卢XX在二楼室内架上粉墙,原告寇XX在架下供灰料,劳动过程中灰浆掉进原告左眼。原告感到左眼烧痛,即去绛帐镇X村卫生所,因医生不在,又赶到扶风县绛帐中心医院检查后,在西街村卫生所用药治疗。当晚23时原告赶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碱性烧伤;2、角膜炎;3、结膜炎;4、虹膜炎。原告住院治疗20天,支医疗费5972.70元。同年4月28日原告转到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角膜碱性烧伤;2、左角膜继发感染;3、左眼虹膜炎;蟆圩ぱ隳}干细胞功能障碍,原告住院治疗66天,支医疗费x.37元,于2008年7月3日治愈出院。2008年11月6日原告又到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角膜溶解;2、左眼角膜术后,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067.28元,好转出院。2008年12月10日宝鸡市公安局(2008)X号法医学鉴定报告,原告左眼石灰烧伤属七级伤残。2009年11月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眼睛损伤属七级伤残。另查:1、被告马海X于2008年3月3日给付被告马文X建房款5000元,同年3月19日给付5000元,同年5月底建房结束后又给付x元;2、被告马文X按点工表给雇员发放了工钱;3、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2月20日原告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扶风县X街村卫生所门诊检查治疗支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医疗费合计2384.90元(票据51张)。原审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文X在为被告马海X建房过程中召集匠工、分配劳动任务、点工、按点工表发放工资及直接与房主马海X结算,且证人马XX等人证言证明被告马文X以30条烟、每平方米90元的工钱承揽了马海X的建房,因而应认定马文X为原告寇XX的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左眼受伤致残,被告马文X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文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左眼受伤致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以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宜。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治疗中需要特殊营养,所以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农村民房承建人没有须具备相应建筑质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马海X将建房发包给马文X并不违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卢XX在劳动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其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海X、卢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文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寇XX医疗费x.22元、误工费3840元(16元/天×240)、护理费940元(10元/×94天)、交通费273元、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15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x元(313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2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海X、卢X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被告马文X承担1380元,原告寇XX承担6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文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马海X应当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马海X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马文X,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二款、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马海X应当承担寇XX赔偿的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寇XX在劳动中疏忽大意导致左眼受伤、卢XX是侵害人按公平原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受害人有重伤残五级以上才酌情考虑,而被上诉人寇XX是七级伤残。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海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寇XX、卢XX每人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寇XX答辩认为:1、马海X也应负连带责任,不应由马文X一人承担;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寇XX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安全保障义务由雇主承担,寇XX不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的项目、数额明显过低,且营养费没赔偿,请求法院判令马海X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其他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马海X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足,一审认定马文X为雇主是正确的,寇XX认为马海X承担连带责任,其未上诉不能采信,我与上诉人马文X承揽关系的证据确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卢XX答辩认为:本人不是受益人,受害人有人赔偿,不适用公平原则,适用雇员损害赔偿,由雇主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寇XX民事诉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案、住院结算单、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及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治疗费票据、扶风县X街村卫生所医药费票据、交通费保险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局(2008)X号法医学鉴定报告、证人朱XX、张XX、贾XX、权XX、兰XX、马XX、姚XX、马XX证言、原审调查证人朱XX、绛帐镇X村卫生所负责人王XX笔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审被告马海X提交盖房成本价计算单、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无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还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均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寇XX在为作为雇主的上诉人马文X完成建房工程工作时致伤左眼,上诉人马文X作为被上诉人寇XX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马海X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的,由于马海X不属本条规定的“发包方”,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寇XX、卢XX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及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马文X未提交被上诉人卢XX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证据,而其要求被上诉人寇XX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又显然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980元,由上诉人马文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连奎

审判员曹维丽

代理审判员陈蔚

二0一0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冯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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