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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龙公司)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向谢某某支付拖欠工资x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一半x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攸县法院一审查明:被告谢某某于2000年7月起在原告湘龙公司担任会计工作,2007年2月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陈济民,仍然聘用被告任会计,月工资为2000元,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8年3月开始,拖欠被告的工资未发放,2009年8月10日,被告用开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支票的方式,以支付被告工资为名从原告公司账上支取现金x元。2009年9月,原告公司进行了股权重组,现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收购了原公司的部分股权,原告遂要求与其公司所有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而未与原告配合财务帐目移交清查,而酿成纠纷。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1月24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攸劳仲案(2009)X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谢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

2、由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谢某某x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谢某某有权持本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双方不再就劳动争议互相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株洲湘龙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须共同遵照履行。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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