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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与南海平港客运有限公司船舶浪损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重字第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重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梁某之父。

原告: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梁某之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蔼炎,广州市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平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明,广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南海平港客运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甲及梁某乙与被告南海平港客运有限公司船舶浪损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0年1月10日受理后,于6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9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6月19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蔼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明、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99年6月13日上午0900时,土华村怀宁坊龙舟在社长带领下,从土华村出发,龙标在前面开路,龙舟则由机动船拖带跟随龙标前往沥滘村参加“99新滘镇龙舟竞渡会”。大约1040时,当龙标和龙舟接近番禺大桥时,“南华”轮高速从龙标和龙舟左舷驶过,掀起巨浪,几秒钟后龙标和龙舟翻沉,其上人员全部落水。经过拖船、途经的机动船积极救助和落水人员奋力自救,大部分落水人员安全上岸,但落水的两原告之子梁某不幸溺水身亡。被告所属“南华”轮违反规定在限制航速的河段严重超速航行,掀起巨浪,直接导致龙标、龙舟沉没,被告对该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梁某死亡补偿费70,540.90元、丧葬费4,000元、误工费540元、死者梁某母亲及其祖母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滘派出所(下称派出所)询问刘伟强、卢文坤、陈某彬、源瑞波的笔录等材料;2、原告律师询问黄某凡、郑国松、张志豪、梁某根、梁某丁、梁某辛的调查笔录。3、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报告表;4、土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者梁某殓葬误工费的证明;5、土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某珍、梁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由梁某抚养的证明;6、土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某珍于2000年5月8日死亡的证明。证人梁某丁、梁某辛、梁某庚和黄某凡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龙标、龙舟翻沉是被告快速船经过时引起浪所致,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南华”轮的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及《“南华”轮1999年6月13日洛溪大桥至市头航段的航行情况报告》记载,“南华”轮于1005时开航,1031时在水道南侧通过番禺大桥。在经过番禺大桥至58#红浮一段水域时,没有与任何龙舟相遇,船长谨慎驾驶并保持主机低速航行,未发现水道有任何异常情况。这与原告所称的1040时龙舟被“南华”轮浪沉完全不符。1040时“南华”轮已经过市头,根本不存在经过番禺大桥产生大浪导致龙舟沉没的事实。为此,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下称港监)6月18日发出紧急通知,称“6月13日上午1040时在沥滘水道番禺大桥下游30米距北岸10米的水域,一艘龙标和一艘龙舟翻沉,造成三人死亡……。”并未明确是快速船浪损所致。显然,龙舟沉没与“南华”轮无关。根据港监初步调查,该龙舟的翻沉完全是由于龙舟本身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所致。出事前龙舟坐满80多人,严重超载,且机动船无牌无照,驾驶人员亦无合格证书,严重违反港监的规定。由此可见,严重超载和无证拖带是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航海日志;2、海图;3、《南华轮1999年6月13日由洛溪桥至市头航段的航行情况报告》。“南华”轮船长陈某某出庭作证。

经被告申请,本院到港监调取的证据有:港监对梁某根、梁某丁、黄某某、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陈某某、林某壬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资料。

原告提供的派出所1999年6月16日询问广州市X村农民刘伟强的笔录记载:“6月13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在沙石场的铲车上铲沙,当时在铲车上见有一只龙舟和一只龙标在番禺桥的河上由东向西驶去。约5分钟后,有一辆东风车回沙石场准备运石仔,我又上铲车。上到铲车时就见到沙石场对出的河面上约有五、六十人。……除了三只小机船外,当时有一只运载石仔的水泥船。”派出所6月17日询问“潘浚11-10”轮船员卢文坤的笔录记载:“龙舟和龙标(小木船)翻沉的时候是13日上午1030时到1100时这段时间,由于我当时没有带表,具体准确的时间我就不清楚。……我开的自卸水泥船来到定洲河面见到仓头涌有龙舟、龙标和小机船。出来时就放慢了船速,让龙舟、龙标和小机船先行。龙舟、龙标和小机船当时是靠河的北边行驶,是向西方向驶去,而我的船则是在河的中间减速后慢慢向西方向驶去,驶到距离番禺大桥约二百米时,我见到一只双体船,船身上写有‘南华’二字的白色高速客轮由西往东方向驶过。高速客轮驶过时,龙舟、龙标和小机船已行驶到距离番禺大桥十多米的河面上,是靠河的北边。高速客轮刚驶过后,我见到有浪拍打岸堤。这时我见到龙标先翻沉,……接着就是龙舟翻沉。……我见到有浪拍打岸堤时,刚好是一只双体的船身上写有‘南华’二字的高速客轮经过几秒钟后出现的。没有其他大船经过。”派出所6月23日询问广州市宫洲三社社员陈某彬的笔录记载:“13日1000时多,……首先看到一只双体白色中间黄某的高速客船(即气垫船)从广州往虎门方向行驶,当时该高速客船正在河中央行驶(它从番禺大桥中间桥孔经过)……高速客轮过后,我就马上避船浪,之后,就看见……有一只龙标沉没,……与这条龙标一起的龙舟沉没了。……是高速客轮过后的船浪太大,把龙舟、龙标的船体打沉。……我看到高速客船有红色的‘南华’字样。”派出所6月23日询问广州市宫洲三社农民源瑞波的笔录记载:“我见到河的中央有一只由西往东行驶的双体高速客船经过,双体高速客轮的船身是白色的,船身上印有什么字样我就没有留意。双体高速客轮刚一经过,河中就掀起波浪来,波浪打在龙标和龙舟上,我先是看到龙标先翻沉,接着龙舟也被浪打得翻沉。……当时只见到白色的双体高速客轮由西往东经过,没有见到其他的船只经过。”

原告律师2000年9月19日询问广东南强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凡的调查笔录记载:“当时我站在机船上,不在龙舟,所以我看得最清楚。1025时左右,我看见一艘白色双体高速客轮‘南华’轮由西向东驶来。‘南华’轮离龙舟约有三、四十米。‘南华’轮过后立即掀起巨浪,一浪比一浪大。在第二个巨浪冲击下,首先是机船前面的龙标下沉,接着龙舟下沉。龙标、龙舟上的人全部落水。……看得十分清楚,在船的中间,红色‘南华’两个招牌字十分显眼,绝对不会错,是繁体字。”原告律师8月31日询问广东南强电子有限公司经理郑国松的调查笔录记载:“当天大约1030时左右,我们坐的龙舟将近到达番禺大桥时,一白色双体客轮由西向东驶来。我在龙舟上坐的位置是第二锣架,面向龙舟的尾部。我所见到的白色双体客轮船身很高,船身上部有‘南华’两个繁体字。该船经过龙舟后随即掀起巨浪。听见前面大声宣称:前面龙标下沉了,大家不要惊,用浆挡着浪。由于巨浪的冲击巨大,第一个浪过后,第二个巨浪随即扑过来,龙舟头部插入水中,跟着整个龙舟下沉,龙舟上的人全部落入水中。”原告律师8月31日询问广东南强电子有限公司职员张志豪的调查笔录记载:“当天大概九时许从土华村出发前往参赛地点。龙舟将抵番禺大桥时,一高速双体白色客轮‘南华’号由西向东即从广州市方向驶来。由于船速很快,掀起海面巨浪。第一个浪不是很高,约到胸口,龙舟已经进水。第二个浪是巨浪,先是前边的龙标下沉,接着龙舟下沉。龙舟上所有的人在几秒钟内即先后落水。在出事前我的手表带脱落。当时看了一下手表,时间是1025时。跟着发现该白色的双体客轮驶来。龙舟下沉的时间约是三两分钟后,即1028时左右……看清楚,船体很高,写的确是‘南华’。”原告律师2000年8月31日询问广州市X镇X村五社副社长梁某根的调查笔录记载:“当时我站在龙舟的前头第一个锣架的位置。大约1030时左右船至番禺大桥前,一艘白色双体高速客轮高速迎面驶来,并掀起巨浪。一浪接一浪冲击着龙舟。该船驶过后约二三分钟,先是前面的龙标下沉,接着是龙舟下沉。龙标、龙舟上的人均全部落水……我曾经说过是‘南兴’轮,因为我不熟悉繁体字,所以我搞错了。事后我问清楚,应该是‘南华’轮才对。”原告律师8月31日询问土华村四队农民梁某丁的调查笔录记载:“99年6月13日上午0930时我们从土华村出发,1030时左右龙舟将抵达番禺大桥附近,一白色双体客轮由西往东迎面驶来。当时我在龙标上。该船驶近时,我看清楚了‘南华’二字的标志(是繁体字)。由于该船是高速行进,船经过后掀起巨浪。龙标和龙舟抵不住巨浪的冲击,先是龙标被巨浪冲沉,龙标上的人全部落水。接着龙舟也被巨浪冲击下沉。”原告律师10月8日询问土华村五社社长梁某辛的调查笔录记载:“6月13日上午,我们的龙舟快到番禺大桥时,有一艘白色双体高速客轮由西向东方向驶来。当时我在龙舟上主要是负责掌舵。听见前面龙标上的人大声喊叫停船。快船很快驶过龙舟。该船的船尾掀起了巨浪,我见到了龙标沉没,叫龙舟上的人不要慌,以稳定人心,接着龙舟沉没……我没有看见船名,现场的目击者都说是‘南华’轮。”

对本院从港监调取的笔录,原、被告对该笔录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港监1999年6月17日询问梁某根的笔录记载:“在最初发现该快速客船时,很明显也可肯定这是一艘双体客船,船身是白色的,船尾浪花很大,而且速度很快,同时可较清楚地见到红色字体的船名是‘南兴’号,‘兴’字是用繁体字写的,从见到该艘快速客船到我龙舟翻沉也不到3分钟时间……我见到客船的船名‘南兴’号之后,我也没有与任何人讲过,我看见的船名是‘南兴’号,也没听到有其他人告知我所见到的船名是‘南兴’号。”港监6月16日询问梁某丁的笔录记载:“约0930时左右,出发去赛区。出发时龙标上坐了12人,龙舟上坐了约80人,机船上坐了10-20人。1020时吃完饭后,又叫来一艘机船将龙舟上一部分人安排到机船上。约1040时左右,龙标距大桥约700-800米,我见到桥西有一艘白色快船驶来。”港监6月16日询问土华村村民黄某某的笔录记载:“我当时在龙舟的中部坐着,当时我见到一艘客船在航行。客船是从广州方向驶来,与我船首向相反,我见到这艘客船是双体的船身,船身是白色的。”港监6月16日询问土华村村民梁某戊的笔录记载:“我们快到大桥见到快船接近大桥(西边)……快船在桥底慢车,但速度还是比较快,约2分钟后,见龙标受浪并沉没,位置还没有过桥……龙舟也进水沉没。”港监6月19日询问土华村村民梁某己的笔录记载:“事故前我机船拖带的龙舟是在距离岸边约50米行驶。当时我船正在番禺大桥的东面,距离桥底约300米。我见到从广州方向驶来的一艘快速船在靠南岸一侧行驶……船名没有注意,但感觉到速度很快,而且明显可见该船是双体客船。因为该船在航行时,船首向上,双体船身是很明显的。该船的船身是白色的。”港监6月15日询问梁某庚的笔录记载:“当时我是在龙舟上,龙舟上基本是满员,……我龙舟及龙标还未到番禺大桥下,此时约1040时,我见到在我龙舟的左前方在靠岸接近番禺大桥下,有一艘快速客船正在行驶。当时我见该快船船尾浪花很大,速度很快,而且该船身是白色的双体船……事故发生后,我根据当时看到该快速客船的人告知我,才知道该快速客船船名是‘南华’号。”港监6月15日询问梁某辛的笔录记载:“龙舟有40多排,X排坐2人,一般可坐90人左右。龙舟出发时坐了约90人,1020时吃完饭后,调整了人数,龙舟上坐了约60人。1040时快到番禺大桥,听见前面龙标上的人大声喊叫并停下来,就看见左前方有一艘快船驶来,龙标到大桥下面时,快船已过桥下……我没有见到船名,似乎是白色的。船名是听人讲‘南华’。机船上的人可以看见。”港监6月17日询问“南华”轮船长陈某某的笔录记载:“当天约1026-1027时,我船正好在X号浮正横,该浮标离我船右舷10米。此时我见到有一艘龙标在前,一艘龙舟在后,龙标与龙舟之间距离不算太远,而且龙标与龙舟已过番禺大桥底,即在番禺大桥的上游。龙舟和龙标距北岸较近。当时龙标上坐的人不多,龙舟上的人员也不是很多。龙舟是由一艘机船拖带。此时我船基本上是保持1000转的转速。在驶过后,也没有见到龙舟翻沉。在此之前,我船与‘南兴’轮已在洛溪大桥附近会船通过。……今年6月9日,我公司负责安全的部门经理杨某到港监参加了有关龙舟活动期间的安全问题会议,下午即到我船传达有关会议内容精神等,同时对港监发出的对龙舟活动期间的有关安全措施等文件进行了学习,并传达了6月19日关于广州举办龙舟赛的通知和对近期龙舟活动地点的计划等。”港监6月16日询问“南兴”轮船长梁某荣的笔录记载:“当时龙舟上有人乘坐,我见基本上超过1/3的规定,有的还坐满了人。见到这种情况,我从汾水头开始使用900-1000转/分的转速。1012-1013时过番禺大桥,前后都有龙舟拖带驶往沥滘赛区……1017时左右过洛溪大桥,与出口船‘南华’轮会遇。”港监询问“南华”轮大副的笔录记载:“1021时左右过洛溪大桥,过洛溪大桥用1000转,至三角洲液化气码头,保持这个转速,没有变过速……通过番禺大桥(约1032时),观测水道内有龙舟旗帜。约1035时左右,右舷通过X号灯浮。”

被告提供的“南华”轮航海日志记载:“南华”轮1999年6月13日1021时过洛溪大桥,1031时过番禺大桥。其轮机日记记载,1031时的主机转速为1000转/分钟(航速为12-13节)。庭审时,被告表示“南华”轮航行期间,其航海日志是由轮机长记录,航班结束后再抄写到航海日志。证人黄某凡出庭作证时表示拖带龙舟的机船没有号(船名)。

合议庭分析上述证据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根据派出所和港监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记载,本案发生的时间大约为1999年6月13日1035时。虽然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的表述略有差异,但对发生紧急情况的时间判断存有差异是合理的。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南华”轮早已通过事故水域,其主要依据是“南华”轮的航海日志。但该航海日志记载的内容不是当班驾驶员当时记录在航海日志的,而是由轮机长记录,航班结束后再抄写到航海日志,被告没有提供轮机长当时的记录,不能证明该航海日志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因此,对该航海日志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至于“南兴”轮船长在港监调查时陈某“南兴”轮1012-1013时过番禺大桥,1017时过洛溪大桥,而番禺大桥与洛溪大桥之间的距离约为2.4海里,按此推算,“南兴”轮的时速约为28节,与当时“南兴”轮的转速900-1000转不符。对“南兴”轮船长的陈某,合议庭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距事故发生时时间太久,其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没有派出所或港监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调查时有关人员陈某的可信度高。且港监和派出所作为海上交通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调查的法定机关,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依职权对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故在原告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派出所或港监在事故发生时进行调查时有关人员的陈某相矛盾时,对前者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有关证人接受派出所或港监调查时所陈某的事实。因此,应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大约为1035时。二、本案发生的地点位于番禺大桥附近的东面。原告提供的所有证人证言一致认为当时龙标和龙舟尚未到达番禺大桥,而高速客船则从番禺大桥桥底出来。“南华”轮的船长在接受港监调查时称其在1026时见到番禺大桥的西面有一艘龙标在前,一艘龙舟在后,未说明过番禺大桥所见到的情况。庭审时,当原告律师询问什么时间见到一艘龙标在前一艘龙舟在后时,“南华”轮船长的回答是我们看不清楚龙标、龙舟上的人,我们只是看到坐了很多人,时间是1033时。可见,“南华”轮船长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符,事故地点位于番禺大桥的东面。三、本案船舶会遇态势是“南华”轮由西向东沿南岸高速行驶,龙标在前、龙舟在后由东向西沿北岸行驶。这一会遇态势从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可以得到相互印证。四、派出所和港监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时有关人员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对客船特征的描述近乎一致,即该客船为一艘双体高速客船,船身为白色,船尾浪花很大,行驶速度很快。双体高速客轮刚一经过,河中就掀起波浪,波浪打在龙标和龙舟上,龙标先翻沉,接着龙舟也被浪打沉。五、关于客船船名,虽然有的证人声称没有看到,有的证人声称是听在场的人讲是“南华”轮。但是,证人卢文坤、陈某彬等与本案所涉龙舟的组织者及死者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均明确表示亲眼看到该客轮的船名为“南华”轮。因此,应该认定事故发生时经过事故水域的高速客船是“南华”轮。至于证人梁某根在接受港监调查时认为是“南兴”轮,后更正为“南华”轮。其理由是“兴”与“华”的繁体字相似,将“南华”轮误认为“南兴”轮,该理由可以采信。从港监对“南兴”轮船长的调查、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以及“南华”轮船长、大副的描述,结合航行方向、速度、时间和地点加以核实,可以肯定肇事客轮不是“南兴”轮。六、根据派出所和港监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时有关人员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出发时龙标上坐了12人,龙舟上坐了约80人,机船上坐了10-20人。吃完饭后,龙舟组织者又找了一艘机船,并将龙舟上一部分人安排到机船上,龙舟由机船拖带,拖带的机船没有船名。事故发生时龙舟上的人数尚有60人左右。七、本案浪损事故造成梁某、梁某超和梁某梁3名人员落水死亡。

另查明:1999年6月3日,交通部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发布了交穗海监(1999)X号《关于做好一九九九年龙舟活动安全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不会游泳的人员一律不准参与划龙舟、龙标;……由拖轮拖带护送,龙标、龙舟限坐三分之一以下人员。

根据原告的户口簿和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者梁某的祖母林某珍及母亲梁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由梁某实际抚养。林某珍于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乙出生于1948年6月29日。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浪损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交通部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颁布的《广州港快速船安全航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快速船在航行时应加强了望,使用安全航速。当经过要求减速的船舶、地段或者遇到环境复杂、来往船舶密度大和附近有满载小船等情况时,必须严格执行《广州港船舶航速规定》,以达到防止碰撞、浪损和浪沉之目的。”《广州港船舶航速规定》第一条规定:“船舶在本港区航行必须采用‘安全航速’,确保航行安全。防止浪损其他船舶、沿岸码头、堤围、浮排及港口设施。”第二条规定:“船舶航经航道弯曲地段、船舶密度大水域、桥孔……,最大实际航速不得超过7节……。”第三条规定:“双体船、气垫船和其他各种快速船舶在广州港X号灯浮至广州港上港界及莲花山港港区内航行,必须使用主机最低转速,减少浪涌。”被告所属“南华”轮的船长知道港监有关龙舟比赛应当注意安全的通知,明知本航程需经龙舟比赛赛区,仍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采用安全航速行驶,而是一直保持常用的1000转/分钟转速航行,航速高达13节,在看到航道上有龙舟后,也不减速。“南华”轮违章航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其船舶所有人被告应对本次浪损引起的人身死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梁某应当知道交通部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发布的“不会游泳的人员一律不准参与划龙舟、龙标;……由拖轮拖带护送,龙标、龙舟限坐三分之一以下人员”的有关规定,明知拖带龙舟的机船是三无船舶,且乘坐龙舟人数过多,存在龙舟翻沉的危险。但是,梁某并没有引起注意,仍然乘坐了严重超载的龙舟。其乘坐超载龙舟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浪损导致梁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及费用80%的责任。两原告作为死者梁某的父母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本案因梁某死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梁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梁某生前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下称《处理规定》),梁某的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广东省一九九九年度年平均生活费为7,054.09元,梁某的死亡补偿费为70,540.9元。根据《处理规定》,丧葬费为4,000元。原告按上述金额主张梁某的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人的误工费54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其请求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梁某乙51岁。原告梁某乙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的证据是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由梁某抚养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梁某乙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林某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林某珍有子女健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子女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抚养,而应由死者梁某抚养。梁某是林某珍的孙子,没有直接抚养其祖母的义务。因此,两原告请求林某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两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两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与死亡赔偿金重复,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误工费540元、丧葬费4,000元及梁某的死亡补偿费70,540.9元的80%,共计60,064.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平港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60,064.72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30元,由两原告承担2,420元,被告承担1,310元。两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清退,被告承担的部分迳向两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程生祥

代理审判员邓锦彪

二00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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