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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原茶陵县喷灌机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添置了电视机、摩托车等财产和一些日常生活用品。1992年1月10日,陈某某为做铜矿生意,向茶陵县城关信用社借贷款x元,后偿还了x元,尚欠x元未还。因做生意,陈某某享有债权x元。1995年,双方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茶陵县X镇X街第X号房屋二间,因该房屋原系国家从陈某某父母中收购,且属危房,后被拆除已成宅基地。陈某某家另有祖上遗产房屋四间,在陈某某与其前妻离婚时,处理了二间给其前妻,2000年,陈某某母亲去世后,陈某某妹妹继承了一间,剩余一间,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龙某某在原茶陵县喷灌机厂家属宿舍居住生活,陈某某回到祖屋中居住,与其和前妻所生的小孩一起生活。龙某某居住的家属宿舍,是原茶陵县喷灌机厂的福利房,原以陈某某名义交纳了押金800元,以息代租。2006年,因夫妻感情不和,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陈某某的退休工资为每月537.99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龙某某提出1998年陈某某叔父陈某胜赠予了两间房屋给陈某某,但陈某某称当时是有赠予的意思,但是赠予协议没有经过公证,且陈某胜的子女提出了反对意见,所以实际产权没有发生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仍是陈某胜的。另,双方都提出对方有存款,但都没有证据证实。2006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6)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财产处理是:摩托车一辆等财产及陈某某在使用的财产归陈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等财产及龙某某现在使用的财产归龙某某所有;陈某某居住的房屋一间,由陈某某支付房屋款1500元给龙某某后,房屋归陈某某所有;茶陵县X镇X街第X号房产,由陈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龙某某后,宅基地归陈某某使用;原茶陵县喷灌机厂的福利房由龙某某居住。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是:陈某某支付人民币2400元给龙某某,债权由陈某某享受,债务由陈某某偿还。另判决由陈某某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元给龙某某。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因证据不足,陈某某申请撤诉,本院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陈某某撤回起诉。2009年7月21日,陈某某再次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另查明,因龙某某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且与陈某某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2月11日,龙某某娘家3个侄儿龙某华、龙某华、龙某华与龙某某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由龙某华、龙某华、龙某华各出资7000元给龙某某作为养老费用。龙某某收到上述养老费用x元后,分别于2003年12月8日、2004年1月2日,以龙某某本人名义(身份证号为x)投保中国人寿鸿泰两全保险金各x元。2008年9月10日,龙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退保,领回了x元的投保金及其红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还添置了备用的棺材各一副存放在陈某某家里。庭审中,龙某某提出陈某某现居住房屋后面的厨房、洗澡间、卫生间各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陈某某则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龙某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龙某某还提出要求陈某某归还存放在陈某某家里的其备用的棺材一副。陈某某提出其在城关信用社所借贷款本息已达3万余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龙某某以其本人名义投保的x元保险金是否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陈某某在茶陵县城关信用社所借贷款x元及相关利息是否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三、原茶陵县喷灌机厂福利房的800元押金是否归陈某某享有。对于第一个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龙某某又未生育子女,为其老有所养,其娘家侄儿在自身条件较好的情况下,自愿出资以作龙某某养老之用,龙某某以其本人名义投保的x元保险金,应认定为龙某某侄儿出资给其养老费用所投保,陈某某既没有证据证实其给了龙某某大额现金,亦无证据证实龙某某在投保时拥有大额夫妻共同存款,直到2006年双方离婚时,陈某某每月的工资才仅有537.99元,已生效的本院(2006)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作了确认,足以认定。因此,对于陈某某提出分得x投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信用社借款系债务是事实,但在处理双方的离婚纠纷时,本院(2006)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债权由陈某某享有,债务由陈某某偿还。故此,对陈某某提出由龙某某承担该项债务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个问题,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某某名义所交原茶陵县喷灌机厂福利房的800元押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考虑到原茶陵县喷灌机厂的福利房由龙某某居住的实际情况,可由龙某某付给陈某某400元人民币,800元押金归龙某某享有。另,现存放在陈某某家里的陈某某、龙某某各自备用的棺材可由各自所有。至于龙某某提出陈某某现居住房屋后面还有厨房、洗澡间、卫生间各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以陈某某名义所交原茶陵县喷灌机厂的福利房的800元押金由龙某某享有;龙某某支付400元人民币给陈某某。二、现存放在陈某某家里的陈某某、龙某某各自备用的棺材各一副归各自所有。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在银行的存款x元取出后以自己的名字投保,上诉人依法应分得该投保本息x.88元的一半。一审法官错误的相信、偏信被上诉人龙某某娘家三个侄儿龙某华、龙某华、龙某华于2003年2月11日所写的《关于姑母龙某某的赡养协议》和收条。是明显错误地认定和判决贰万元投保的本金系龙某某侄儿出资给其养老费用所投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的一半。四、判令被上诉人自愿将上诉人交原茶陵县喷灌机厂福利房的800元押金收据交给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x.88元和承担共同债务x元整。

被上诉人龙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81年与被上诉人结婚,95年经济上分开了。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生活费,并有致伤上诉人行为;上诉人生活费是娘家人给的,投保是上诉人娘家人投保给上诉人养老的,上诉人要分这个钱,不是婚后公共财产。离婚判决书已确认债务归上诉人还,债权归被上诉人收。福利房是法院判给上诉人居住的,同时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出400元,因此福利房的押金收条不可能给上诉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龙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已作准确认定,论述恰当。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龙某某系将原夫妻共同财产在银行的存款x元取出后以自己的名字投保没有事实依据。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龙某某在2003年12月8日和2004年1月2日分别投保x元的资金来源是夫妻共同存款;且其当时的退休收入仅每月500余元,还欠付银行贷款x元未予偿还。故原审判决认定投保的资金来源系被上诉人龙某某的侄儿依据2003年的赡养协议给付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养老费更符合客观事实。该资金依据赡养协议的意思表示系给被上诉人龙某某个人的养老费用,依法应确认为被上诉人龙某某的个人财产。上诉人陈某某将该资金及孳息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龙某某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的一半和将原茶陵县喷灌机厂福利房的800元押金收据交给上诉人所有。因原审法院(2006)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离婚时该贷款债务的判决已生效,原茶陵县喷灌机厂福利房亦判决归被上诉人龙某某居住,且本案一审判决已将押金800元进行了分割,故上诉人陈某某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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