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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03.31.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四0七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彭政章   文号:96年度婚字第4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07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告甲○○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2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二名子女,迄今已

逾二十餘年。惟被告自80年起,即因屢屢犯罪而長期逃亡、遭某、

進出監所執行,致兩造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

期間中,原告多一人獨守空閨,勉力維持一家生計,獨力扶養兒女成

人。

二、被告更自90年初起,即消聲匿跡迄今,原告及子女長達六年餘之期間

從未見過被告。據輾轉得知,被告可能因江湖中打殺之恩怨及另涉刑

案遭某,故自90年起即潛逃中國大陸躲避,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應無續予維續之基礎。

三、雖有前情,惟原告基於傳統保守之觀念,仍堅守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

,孰料未久之前,原告家突遭某名不明人士砸店、恐嚇,並聲稱其等

為被告之債權人,若不還債則原告及子女之安全朝夕不保云云,致原

告及子女迄今未敢返家居住。原告為此痛定思痛,不願自身及子女再

受被告牽連,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變更、追加,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

另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

婚事由部分,基於前開條文對於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須一次解決之立

法意旨,原告追加上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部分,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

,簡化爭點為(一)兩造是否因被告長期離家,並有債務糾紛,致兩

造感情疏離、原告及子女飽受騷擾,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二)被

告是否為應負責之一方茲分述如次:

(一)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

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

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二)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

,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

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

之限制。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0年起,即屢因犯罪而長期逃亡、進出監所執

行,致兩造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更自90年初起,即消聲匿跡迄今

,兩造婚姻已無維繫之基礎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侑恩到庭

證陳:「(是否有與原告同住)目前服役,服役之前與母親同住

,服役已經七個月。」、「(多久沒有看到被告)很久了,從我

國中就沒有看到,最後一次見到應該是我國三。我現在已經大學畢

業。」、「(父親離家出走或你們搬離家)父親離開。」、「(

原因)逃避刑責。因被告不想被關。」、「(被告離家期間沒有

與你們聯絡)對。」、「(從國三到現在完全沒聯絡)沒有。

」、「(父親不在的期間是否有債權人上門找)有。蠻頻繁。最

近是上上個月,債權人找不到父親將我家中的玻璃通通砸破。」、

「(被告是否有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沒有。家中支出由原告負責

,被告完全沒有負責。」等語綦詳(見本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兩造之女李昱錡亦到庭證稱:「(多久沒有看到被告)國

一。」、「(李侑恩所述是否正確)對。我要說的與他相同。我

哥哥說上上個月砸破玻璃的時間,應該是去年十二月底的事情。當

天是我壹個人在家。」、「(債權人說什麼)當初他說要拿東西

給我父親,我說父親沒有跟我們聯絡,應該不會有人找上門,他就

叫我下去拿東西,我覺得三個大男人,長得蠻兇惡,我就沒有理他

,結果他們就砸破外面的玻璃,但沒有破門而入。我就立刻報警,

警察到現場,他們與警察說他們是來討債的。」、「(遇到幾次上

門討債)有的時候是接到電話。」、「(對原告訴請離婚,有何

意見)希望能成功,怕父親會造成我們更多麻煩。」等語在卷可

佐(見同前筆錄),足證被告長期離家未歸、對於原告及子女漠不

關心,怠於負起為人夫、為人父之職責。則被告既無意經營兩造婚

姻,致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扶助的需求,亦

不符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故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婚姻破綻既係被告長期離家

所引起,則顯可認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10款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

因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本院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所請,

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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