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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鄢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18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在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女,在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局工作。

原审原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宏达工业区北郊货运场六卡C20—25铺位。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1)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于二○○○年四月调入原审原告单位工作,任货运司机,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原审原告处受薪每月1400元,从二○○○年八月至今,原审原告未给予发放工资给被上诉人。同年九月十八日,原审原告指派被上诉人驾驶小货车运输货物到广州市,同月十九日回程途经佛开高速公路南海市X路段时,因跟车过近,尾随碰撞粤(略)(外)大型牵引车,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两车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大队于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驾车跟车过近,疏忽大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被上诉人向江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作出江劳仲案字(200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费用,上诉人不服裁决,遂于二○○一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由当地交警送往南海市X镇医院进行抢救,经开颅大手术切除两侧头骨后脱离生命危险。期间,原审原告多次派员前往医院探望被上诉人,并替被上诉人代垫了(略)元医疗费及支付现金8000元给被上诉人用于日后治疗,由被上诉人于同年十一月三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审原告,借条确认借原审原告(略)元,被上诉人同日办理出院手续,但被上诉人继续在南庄医院留医作康复治疗。期间,被上诉人自行出资医疗费985.6元,被上诉人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出院,原审原告为其结算了医疗费(略).81元,但被上诉人仍在南庄医院留医治疗。由于南庄医院不能作伤残鉴定,被上诉人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去江门市人民医院作定残鉴定,费用794元,该院认为被上诉人尚不能医疗终结,故没有作出定残。被上诉人于二○○一年三月三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70元。另外,南庄医院四次带被上诉人到外医院作CT检查,共用去医疗费1400元。南庄医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后遗症比较明显最好住院治疗,由于南庄医院欠缺这方面的主治医生及治疗设备,在南庄医院治疗已没有什么意义。由于南庄医院曾带被上诉人去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颅骨脑修补术检查,为此被上诉人出院后即去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上诉人还须作颅骨修补手术,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手术费用大约(略)元。

还查明,原审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上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内,属工伤事故。原告分公司应按工伤有关规定支付费用给被告,原告分公司是原告佳吉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佳吉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尚未作伤情鉴定,故对本案的伤残补偿金及工伤辞退费或残疾退休金不予调整,伤残鉴定作出后,被告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应支付手术费(略)元给被告,扣减被告的借款,原告应支付手术费(略).6元,被告日后的医疗费若多于(略)元,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据此作出判决:一、两原告支付被告鄢某某日后手术费(略)元,扣除被告尚余的借款4250.4元,两原告实际支付(略).6元。二、两原告从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被告出院之日止按每日20元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给被告鄢某某。三、两原告从二○○○年八月份起至被告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按每月1400元标准支付工资给被告鄢某某。四、两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仲裁费524元给被告鄢某某。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佛山市公安交管局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法,被上诉人的事故属交通事故,但不属意外,故被上诉人的伤害不应认定是工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33条等有关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鄢某某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的事实及对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任司机职务,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内,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原审原告应按工伤有关规定支付费用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后遗症比较明显,而南庄医院无此方面的主治医生及治疗设备,在南庄医院同意出院及无建议其转那家医院治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了南庄医院曾带其医疗过的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转院行为视为合法。被上诉人在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所需手术费用约(略)元,扣减被上诉人的借款后,上诉人应支付(略).6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日后的医疗费若多于(略)元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由于被上诉人尚未伤残鉴定,有关伤残补偿金及工伤辞退费或残疾退休金可在伤残鉴定作出后,被上诉人依法律途径解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但有关人民法院并无作出判决,故本案不宜中止审理。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审判员黎娅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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