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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XX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濮阳县农业银行XX营业所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4月份,被告人管XX利用担任濮阳县农业银行XX营业所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办理农村五户联保扶贫贷款时,伪造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及手章,采取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虚假名字的手段与该营业所签订19份虚假借款合同,骗取扶贫贷款共计x元,用于个人建房使用。2006年6月29日归还本息x元,案发后退出现金x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管XX、宣读了证人骆X堂、赵X生、赵X刚、晁X顺、赵X海、赵X江、赵X头、管X勤、张X环等人证言、濮阳县农行文件证明、借款合同、凭证及付出传票复印件、扶贫贷款文件、郎中派出所证明、安头村、大庙村委会证明、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房屋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XX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002年6月,被告人管XX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XX营业所主任。2000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管XX利用其担任营业所主任职务之便,借用他人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与该营业所签订19份农村五户联保扶贫贷款合同,骗取贷款共计x元,挪作其本人建房使用。2006年6月29日,被告人管XX归还本息x元。案发后,被告人管XX退出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管XX供述证实2000年因村里规划建房自己就利用在XX营业所当主任的便利,用别人的身份证伪造了十九份借款合同,共得款x元。在2006年自己偿还了本息共计x元,自己的目的就用一下,以后再归还。证人骆X堂、赵X生、赵X刚、晁X顺、赵X海、赵X江、赵X头、管X勤证言证明其在XX营业所没有贷过款及没给别人担保过借款。且与十九份借款合同,现金付出传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濮阳县农行文件,证明及营业执照,郎中派出所户籍证明,郎中乡X村、大庙村村委会证明,管XX所建房屋照片,还款证明,扣押清单,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吻合一致,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XX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管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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