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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枣市中心卫生院职工,住(略),系原告唐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略)。

负责人,谭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株洲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和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鑫公司和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兴,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少健,被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陈某,原审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下午,被告彭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自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米江茶场出发,空车驶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16时35分许,彭某某驾车自北往南沿S320公路途经62KM+500M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原告唐某甲同向步行在道路X路边,由于彭某某驾车在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湘x号中型货车在往东南方向侧滑横摆过程中,货车车厢左后角将唐某甲挂倒,造成唐某甲重伤、货车驶入道路X路坎下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茶公交认字[2009]第5-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甲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甲当即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等。次日即4月10日,因治疗的需要,唐某甲被转至茶陵县中医院救治,亦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病危等,唐某甲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7日出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唐某甲被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40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根据医嘱,唐某甲被送到长沙市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10月9日,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认定唐某甲因重症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综合症,智商中度损伤(智商40)等,评定为六级伤残,日常生活大部分受限,需要他人帮助;约需全休360-40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唐某甲因治疗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花住院费1660.60元、门诊费385元、高压氧费2000元,在茶陵县中医院花费x.03元,在湘雅二医院花费x.50元,购买白蛋白花1800元,已花医疗费x.13元;购买果汁机一台,花费105元;共花交通费1223元;住宿费396元;另花鉴定费300元。经查明,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为1832元(岗位津贴218元/月+工作津贴240/月×4个月(暑假除外)=1832元);护理费(2009年4月9日至7月7日住院期间,89天×29.50元/天=2625.50元,2009年4月9日至5月12日,共32天,住院首月需两人护理,唐某甲妻子护理费1202元(以误工减少的收入算),2009年7月7日至10月8日,出院后到定残日前需他人护理,94天×29.50元/天=2773元,合计66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89天×12元/天=1068元);残疾赔偿金x元(x.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其中,唐某甲父亲唐某朱(66岁计算14年):337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年×50%÷5人=4727.80元;唐某甲母亲李某妹(61岁计算19年):3377元×19年×50%÷5人=6416.30元;唐某甲婚生子唐某桂(7岁计算11年):899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50%÷2人=x.2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后期护理费计算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x.9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株洲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原系被告彭某某父亲彭某林与合伙人刘军华共同购买后挂靠在该公司,2007年1月1日,彭某林、刘军华与该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书,约定湘x号中型货车属彭某林、刘军华所有,挂该公司的车牌户口;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彭某林、刘军华承担,与公司没有关系;彭某林、刘军华向该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元;该车须服从公司统一安排,不得擅自作主从事营运;等等。2008年12月10日,彭某林、刘军华以株洲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交纳了湘x号中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2763元,该份保险单(号码为x)约定保险期间从2008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并约定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等。2009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十六日),彭某林与刘军华协商将湘x号中型货车作价转让给彭某林之子彭某某,此后,湘x号中型货车由彭某某自己驾驶跑运输。事发后,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唐某甲支付分文赔偿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某甲受伤是否系被告彭某某所致,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成立;彭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株洲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即株洲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唐某甲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彭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在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湘x号中型货车在侧滑横摆过程中,车厢左后角将唐某甲挂倒,致使唐某甲受伤,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被告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彭某某提出的没有撞伤唐某甲,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肇事车辆即湘x号中型货车与株洲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形成挂靠关系的问题,彭某某与该公司均认可系挂靠关系,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可以认定湘x号中型货车系以该公司的名义上户,并挂靠在该公司的事实。但是,该公司收取了2000元保证金,并且,该车辆须服从公司的统一安排,不得擅自从事营运,对外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业务,由此可以认定该公司对该车辆的控制权。因此,对株洲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对彭某某因驾驶挂靠在其公司的湘x号中型货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依约依法应当支付赔偿费,但应以其限额赔偿数额为限。对原告唐某甲的损失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唐某甲受伤后,因治疗的需要转院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合情合理,亦合乎法律规定,故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定;唐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及休养,导致其工资收入的减少,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应予认定;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要二人予以护理,亦是客观事实,故对其护理费应予认定,但应以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确系治疗所需,可予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亦应支持;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唐某甲误工导致其工资收入的持续减少是事实,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亦应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唐某甲的请求数额并未过高,应予支持;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后,需要后续治疗及护理亦是事实,对其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后期护理费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暂以x元为宜;唐某甲受伤后智商中度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对于原从事教师职业的唐某甲来说确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被告方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x元为宜。据此判决:一、原告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98元(其中,1、医疗费x.13元;2、误工费1832元;3、定残日前的护理费6600.50元;4、交通费122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6、住宿费396元;7、残疾赔偿金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9、后期治疗费8000元;10、营养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2、果汁机费105元;13、后期护理费x元;合计x.9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x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给原告唐某甲;其余款项x.98元,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唐某甲,被告株洲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彭某某、株洲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174元。

宣判后,上诉人金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金鑫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并不具备支配权,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结论不具备排他性。金鑫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对金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唐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唐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甲辩称:金鑫公司上诉所述事实不能成立,本案肇事车辆与金鑫公司挂靠关系仍然存续,金鑫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的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结论。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金鑫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唐某甲本案所受伤害不是上诉人彭某某的车辆碰撞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严谨,缺失科学依据,歪曲了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彭某某的利益,不应采信。2、假设唐某甲是被彭某某驾驶的汽车撞伤,根据本案事实,只有在唐某甲行走在靠近道路中线位置时才可能发生,唐某甲对此亦因承担50%的责任。3、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彭某林和刘军华二人,仅仅是挂靠在金鑫公司,且该车辆已经转让给了彭某某所有。4、原审判决对唐某甲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明显偏高。上诉人彭某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唐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甲辩称:1、上诉人彭某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对证人李某、唐某丁、陈某某证言的质疑不能成立,证人证言并不矛盾,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调查是依法进行,结论是客观真实的。2、上诉人彭某某所驾驶的汽车与上诉人金鑫公司是挂靠关系,金鑫公司对挂靠车辆存在支配关系且享有运行利益。3、上诉人称答辩人唐某甲应承担50%责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损失偏高或缺乏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刘军华、彭某林、吴文明、彭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彭某某受让的汽车与金鑫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发生事故这一天彭某某并不是为公司跑运输,与公司没有业务关联;3、实际出资人将车辆转让给彭某某后,该车与金鑫公司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证据二、金鑫公司收取2000元保证金的收条,拟证明已将2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彭某林。

上诉人彭某某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唐某甲认为,该四份调查笔录不属于本案新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无异议。

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金鑫公司提供的四份调查笔录和收条所证明的内容均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属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应该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新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采取制动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甲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彭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金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金鑫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的控制和管理的权利,且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某上诉提出其驾驶的汽车没有撞伤唐某甲,要求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经查,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后,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现场拍照取证、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等方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彭某某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故上诉人现提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彭某某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金鑫公司上诉提出该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不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肇事汽车与金鑫公司挂靠关系有《协议书》予以确认,《协议书》的内容明确了金鑫公司对车辆的支配控制权,故金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351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某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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