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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甲与劳某乙集资建房纠纷案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20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池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长沙幸福振兴街X号1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岑文毅,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岑文刚,广东天高事务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劳某甲因集资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0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开平市二建公司第9施工队(以下简称施工队)原是开平市X镇的集体企业,上诉人是该施工队队长。1991年9月8日,该施工队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及本队全体管理人员研究通过,制定集资兴建三埠祥龙四区第X号管理人员住宅楼方案,规定:兴建住宅楼的款项实行个人出资为主,企业补助为次;楼房建好后由施工队统一分配,分配原则视管理人员在企业的职务、工作时间及其他工作表现,贡献等情况而定,按楼房单元的方位、层次定价;分配到个人的楼房产权归其本人所有,楼房分配到个人后,其本人必须继续为施工队服务3年才能离开本队,如在规定年限内擅自离队和不服从本队管理,本队有权收回房屋归属权和收回本队所补贴建房的一切费用等内容。上述方案制定后,被上诉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均在该方案上签名认可。

1992年6月30日,三埠祥龙四区第X号住宅楼开始动工兴建,1993年6月建成即交付给管理人员使用,被上诉人分配并入住该楼X房及首层X号柴房,该楼入住后才在1993年8月27日办理验收手续。施工队按方案共补助(略)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先后支付了购房款共(略)元给施工队。

1993年12月22日,施工队为本队的管理人员统一办理三埠祥龙四区第X号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施工队单方到开平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被上诉人劳某乙的签名也是由施工队的工作人员代写。该契约中约定被上诉人分配的801房价款为(略).50元,X号柴房价款为1940元。施工队按以上价款开具收款发票交房地产交易所办证,并于1994年1月24日和25日为被上诉人办理了801房和X号柴房的房产证。施工队认为被上诉人未付清购房款,一直没有将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

1994年1月,施工队经开平市X镇人民政府同意实行体制改革,由集体性质改为私有后由上诉人承包,施工队的经营权、人事任免权归属施工队长(即上诉人),一切债权债务及责任由施工队自行负责,固定资产(包括施工设施、交通通讯工具、干部、职工住房改革费用等)由施工队折价归还沙塘镇政府。1994年2月8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制作一份《明细表》,该表确认被上诉人分配的801房价款是(略).94元,X号柴房价款是3579.30元,防盗门款是490元。防盗网款3408.22元,办理产权证费4960.22元,被上诉人已交款项是(略)元(含单位建房补助费(略)元),仍欠款项是(略).68元。另外,施工队还代被上诉人支付用电增容费605元,用水增容费900元。1995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工作安排给他做为由自行离开施工队,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离队且没有交清购房为由,扣除被上诉人6月份的工资799.20元。

1999年5月24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购房款(略).68元,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遂于2000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对801房和X号柴房的价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开平市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结论是:1993年5月801房的市场价格为(略)元,X号柴房的市场价格为1980元。因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江门市价格事务所提出复核审定。江门市价格事务所经复核鉴定后的结论是:1993年5月801房的市场价格为(略)元(单价580元/平方米),X号柴房的市场价格为5445元(单价1100元/平方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1993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被告所购置的三埠祥龙四区X号801房价款(略).50元,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置该住房及柴房的付出资金已超出合同所定立的房款以及柴房款、其他办证款,且双方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认为被告房款是(略).24元,欠缺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801房及首层X号柴房产权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劳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劳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粤房字第(略)号、粤房字第(略)号房产证给被告劳某乙。本案诉讼费1330元、评估费2998元,合计4328元由劳某甲负责交纳。

上诉人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91年9月8日通过的集资建房方案明确规定了管理人员在分配到房屋后必须为施工队服务满3年才能享受建房补助和房屋的权利。由于施工队已改制为上诉人的私有企业,且上诉人承担包括集资建房补贴款等一切债权、债务,所以被上诉人必须继续为改制后的上诉人服务满3年才能享受建房补助费(略)元和居住801房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只服务1年零9个月便擅自离职,因此,被上诉人必须将建房补贴款(略)元和801房退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违反规定擅自提前离队,且带走第9施工队的会计帐,发票和业务印章,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将其居住的801房退回给上诉人;或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退还建房补助款(略)元和欠款(略).68元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其擅自离职时带去的会计帐、发票和业务印章给回上诉人,并承担其取走帐簿、发票和印章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队的管理人员要交齐集资建房款才领取房产证的凭证两份(影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交齐集资款,所以房产证仍在上诉人手上。2、第9施工队购建筑材料的凭证18份(影印件),证明上诉人的施工队在1995年7月份仍在施工,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讲在1995年1月已停工。3、上诉人支付工人(包括被上诉人)工资的凭证20份(影印件),证明上诉人一直有开工并支付工人工资。

被上诉人劳某乙答辩称:施工队在1993年12月31日转制后,上诉人根本接不到一单工程,1995年春节初八,他曾开会宣布各管理人员可以自谋出路。95年6月27日晚我到上诉人家中提出离队,上诉人是同意的。如果上诉人认为我是95年5月擅自离队,上诉上从此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但上诉人在1999年5月24日才向法院申请支付令,2000年3月7日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房地产买卖契约》作为房屋交易法定的根据和手续,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发出房产证,就标志一宗房产交易的完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房屋的价钱、面积、交款期限等已依法确定,上诉人提出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为了办理房产证而设立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欠款的唯一依据,这种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994年2月制作的明细表是上诉人为了赚取金钱,指使预结算员劳某文(上诉人堂弟)自行确定房价,被上诉人当时作为会计,应上诉人的要求将表重列一遍作为会计报表,该明细表根本不能作为证明本人欠款的证据,帐册是被上诉人离队时上诉人同意由本人保管的,此事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实质联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1)证据1是由上诉人的女儿劳某梅自行制作的,不予确认。2)证据2和证据3,不能证明什么问题,不予确认。

由于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说明上述证据未能在一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才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开平市三埠祥龙四区X号住宅楼是由开平市二建公司第9施工队与该队的管理人员集资兴建,双方制定的集资建房方案明确规定:房屋分配到个人后,其本人必须继续为施工队服务3年才能离队,否则施工队有权收回房屋和收回施工队所补贴建房的一切费用。虽然第9施工队在1994年1月转制后由上诉人承包,但原施工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包括职工住房改革收费)折价处理均由上诉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在分配到房屋后仍应为施工队服务满3年才能离队和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建房补贴,但被上诉人只为施工队服务了25个月(从1993年6月计至1995年6月27日)就自行离开,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施工队已经改制这一实际情况,对本案的处理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按被上诉人分配到房屋后实际为施工队服务的时间来计算其应享受的建房补助费,被上诉人只为施工队服务了25个月,应享受的建房补助费为(略).90元(即(略)元÷36个月×25个月)。

1993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施工队为管理人员统一办理住宅楼的房产证而单方到房地产交易所签订,该契约中被上诉人劳某乙的名字也是施工队的工作人员代写的。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不当的,应予纠正。由于施工队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约定支付购房款的期限,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现双方对房屋的价格有争议,应按原审法院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的价格处理。经核实,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是:801房价款(略)元、X号柴房价款5445元、防盗门X元、防盗网3408.22元,办房产证费4960.22元、用电增容费605元、用水增容费900元,合计:(略).44元;减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略)元、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的工资799.20元、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建房补助费(略).90元,合计(略).1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略).34元给上诉人。

上诉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会计帐、发票和业务印章交回上诉人并承担取走帐簿、发票和印章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属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0)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劳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粤房字第(略)号、粤房字第(略)号房产证给被告劳某乙。

二、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劳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劳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购房款(略).34元给上诉人劳某甲。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评估费2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合计5658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28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其俊

审判员冯妙妍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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