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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威达高实业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

时间:2001-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12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光华里X号三艾科技会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福传、唐某某,均为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威达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工业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武潮,广东鸿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威达高实业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下称滞柜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判,于9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前会议,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福传、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武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集装箱轮船运输的公司。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从欧洲运送11票共146个集装箱的废纸至广州黄埔庙沙围码头。被告陆续将上述货物全部提走后,将集装箱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其返还集装箱的日期迟延,超过了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柜费共计681,601.5元。经原告的分支机构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分公司)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发函给原告,确认产生上述滞柜费,但要求减免部分滞柜费。事后,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协商具体减免幅度,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集装箱押金(下称柜押金)31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滞柜费367,601.5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柜费367,601.5元及自2000年6月20日起至支付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结算表》;2、被告于2000年6月20日给广州分公司的《申请减免滞柜费的报告》(下称“减免报告”);3、原告于2000年8月11日出具给被告的两份滞柜费发票;4、广州分公司于2000年8月15日将上述两份发票邮寄给被告的快递回执;5、被告于1999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柜押金的支票复印件和送款单;6、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274,000元柜押金支票复印件、进帐单;7、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入口到货通知》5份和提单25份;8、原告律师于2000年11月7日、12月4日和12月12日给被告的律师函,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和12月22日给原告律师的传真;9、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0、广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广州威达高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货物由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但是原告与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本案集装箱的合法持有人,其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滞柜费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威达高实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佳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佳畅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2、被告于1999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柜押金的支票复印件;3、广州分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收到274,000元柜押金的收据;4、美国总统轮船公司出具的《海运公司证明书》(下称“证明书”);5、广州分公司职员林天德就减免滞柜费事宜给被告的传真;6、原告律师于2000年6月7日给被告的律师函;7、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期间,被告购买的11票共146个40英尺集装箱的废纸从欧洲运至广州黄埔庙沙围码头。被告凭提单提走了上述货物。提单记载:承运人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通知方为被告,收货人凭指示。原告称,货物到港后,由广州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入口到货通知》,通知被告提货。该《入口到货通知》载明:提货地点为庙沙围码头;提箱费押金每柜人民币2,000元,还柜时退回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40英尺干货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为10天,使用期超过10天后每天滞柜费按5美元计算,使用期超过40天后每天滞柜费按20美元计算。被告否认收到《入口到货通知》,但被告于1999年12月19日和2000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柜押金40,000元和274,000元。

由于被告办理货物报关手续方面的原因,未能及时提取货物,超期使用了集装箱,产生了滞柜费。为向被告结算滞柜费,广州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结算表》。该结算表详细列明了被告提取的11票共146个40英尺集装箱的提单号、集装箱数量/尺码、卸船日期、还柜日期、还柜数量、使用天数、免费天数、计费天数、计费标准及滞柜费合计的数额。该结算表记载:被告应支付滞柜费折合人民币681,601.5元。该结算表还特别注明:“免费期为十天,春节期间延至十五天。超过免费期起头三十天内按每天5美元计算,此后按每天20美元计算”。被告收到该结算表后,于2000年6月20日向广州分公司出具“减免报告”。“减免报告”载明:鉴于被告办理货物报关手续等方面的原因,未能及时提取货物,致使超期使用了集装箱,共产生滞柜费人民币681,601.5元,滞柜费计算详见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在“减免报告”中请求原告考虑到双方互相长期合作关系及被告投产不久的实际困难,给予被告减免滞柜费至331,336元或者314,000元。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减免滞柜费的建议,遂委托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下称明镜所)向被告追索滞柜费。明镜所接受委托后,分别于2000年11月7日和12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滞柜费。被告于12月7日致函明镜所,提出按所产生的滞柜费的60%付款,即(略).90元。12月12日,明镜所复函被告,仅同意减免25%。12月22日,被告回复原告,强调只能按照60%支付滞柜费。2001年6月7日,明镜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滞柜费100,000元,否则,原告将不作任何让步,将通过诉讼追讨全额滞柜费及利息。

广州分公司于2000年8月15日按被告住所地址向被告邮寄了两份滞柜费发票。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记账联记载,两份滞柜费发票的金额分别为314,000元和367,601元,付款人为被告,发票盖有广州分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称没有收到上述两份发票。

原告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原告提供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的经营范围为:“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包括按其提单、运价本、运送的货物的船舶)提供以下服务:揽货和订舱;准备、确认、缮制和签发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及其他收入;谈判和签订服务合同以及缔结装卸和相关服务契约”。该营业执照还记载广州分公司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提供的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记载:广州分公司隶属于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

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其与佳畅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一批废纸的销售合同,以证明被告与美国总统轮船公司具有运输关系。原告认为上述两份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本审判员认为,被告与佳畅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与本案争议的集装箱使用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该两份销售合同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了美国总统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该“证明书”记载:关于提单号为(略)项下的集装箱,承运人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集装箱免费使用期为10天。原告认为“证明书”所涉提单不属于本案所涉提单,该“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本审判员认为,该“证明书”所涉提单确实非本案所涉提单,该“证明书”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排除。被告提供了广州分公司职员林天德给被告发出的传真。该传真记载:同意给予其中38个集装箱减免滞柜费3,040美元。原告认为该传真没有原告的印章,而且是复印件,不予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该传真件是复制件,在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方也不予认可,又无其他的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传真件不予采纳。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海运集装箱滞柜费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收取和汇寄运费及其他收入;谈判和签订服务合同以及缔结装卸和相关服务契约”等服务。原告有权就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承运的集装箱与他人订立集装箱使用合同。广州分公司是原告在广州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

虽然被告否认收到广州分公司发出的《入口到货通知》,但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柜押金和向广州分公司出具“减免报告”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原告在其向被告出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结算表》中注明了集装箱的免费期、超期使用滞柜费标准,被告在“减免报告”并没有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应当认为被告默认了上述滞柜费计算方法。鉴于被告在“减免报告”中已经确认产生了滞柜费人民币681,601.5元,就应按照该数额向原告支付滞柜费。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柜押金314,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滞柜费367,601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就减免滞柜费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因此,有关双方往来函件中提出的减免数额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滞柜费的依据。原告以被告确认滞柜费数额的日期(即2000年6月2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威达高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滞柜费367,601.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8,99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迳向原告支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自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人民陪审员张贤伟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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