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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晋x重型普通货车,在汝阳县境内沿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12KM+506M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刘XX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刘XX及乘车人姬XX受伤,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许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许某某向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姬XX陈述;证人许XX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积极报警,有效保护现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有一定过失;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x元,愿意继续赔偿被害方。被告人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递交了民事裁定书、蔡某法庭出具的押金收到条、晋x号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汝阳县境内沿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12KM+506M处(二马山隧洞内)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刘XX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刘XX及乘车人姬XX受伤,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立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亲属案发后到本院蔡某法庭立案,对被告人许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亲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向蔡某法庭交赔偿押金款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0年1月16日14时许,其驾驶晋x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马山隧洞内时,发现前面有一辆手扶拖拉机在路中间行驶,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小轿车过去后,拖拉机向路中间靠,其躲闪不及,追尾撞上拖拉机。其下车后就赶紧找拖拉机上的人,找到人后,就赶紧打电话报警,打急救电话救人,随后汝阳县人民医院急救车就将伤者拉走救治了,汝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就赶到现场勘查了现场。

2、被害人姬XX的陈述。陈述称2010年1月16日上午,其和父亲刘XX开着手扶拖拉机到陶营铁炉营村,刘XX驾车,其在旁边坐着。下午14时许,当车行驶到大小路二马山隧洞里面时,就被一辆从后面驶过来的大货车给撞了。

3、证人许XX(许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6日14时许,我在驾驶室副驾驶座位上坐着,我儿子许某某驾驶晋x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马山隧洞时,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车灯很亮,当小轿车过去后,发现前面有一辆手扶拖拉机在路中间行驶,没有后尾灯,许某某躲闪不及,追尾撞上拖拉机。事故发生后,我俩下车后就赶紧找拖拉机上的人,找到人后,许某某就赶紧打电话报警,打急救电话救人。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姬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起事故的报案人为许某某、时间为14:10分、内容为2010年1月16日14时许,许某某驾驶晋x大货车在二马山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人、受伤一人,要求交警部门勘查现场。

8、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许某某于发生事故当日投案自首。

9、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0、本院(2010)汝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许某某驾驶的晋x号肇事车辆于2010年1月29日被扣押。

11、机动车辆保险证。证实晋x车辆已办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

12、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亲属交到蔡某法庭x元赔偿押金款。

13、调解笔录。证实双方均认同被告方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x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许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武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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