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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峰、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春元,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峰、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范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峰、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杨某峰在我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担保,于2009年5月2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5925‰。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x.65元(利息自2008年7月1日算至2009年10月31日,以后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峰、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有异议。罚息不应承担。因受金融危机影响对小企业经营有困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峰于2007年2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杨某峰、刘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某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50%加收。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某包括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峰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还,利息付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应对本案被告杨某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罚息不应承担,但在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罚息,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杨某峰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峰、刘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申凤香

审判员武燕子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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