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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华阳汽车修理厂与惠城区雄业进口汽车配件经销部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惠中法经终字第13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惠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阳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惠州市东平收费站侧九龙商都内。

负责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华,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城区雄业进口汽车配件经销部。住所地:东平收费站左侧粤鹏楼X号。

负责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邱钦泉,惠城区龙丰法律服务所干部。

上诉人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0)惠城法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华阳汽车修理厂陈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雄业汽配材料款6000元正。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城区华阳汽车修理厂陈某某,欠原告惠城区雄业进口汽车配件经销部彭某某的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材料款6000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华阳汽车修理厂负责人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惠州市华阳汽车修理厂陈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所售给上诉人的汽车配件质量低劣,极易诱发交通事故,且价格昂贵,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举证,其上诉后,提供了一份书证:

证据一:上诉人华阳汽车修理厂于2000年1月21日送了50支“法国一哥”机油到被上诉人惠城区雄业进口汽车配件经销部。被上诉人承认有此事,但双方一直未对价格有协商,所以认为与本案无关。该50支机油现一直被雄业汽车配件经销部原封不动地封存在其营业处。

被上诉人惠城区雄业汽车配件经销部答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无理无据,违背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但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二:惠城区华阳汽车修理厂盖章,负责人陈某某书写的金额为6000元的欠条一份。该证据在二审开庭时,经上诉人当庭质证,承认该欠条是陈某某本人所写,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证据三:惠城区雄业进口汽车配件经销部的营业执照。该证据证实被上诉方的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彭某某女士。

证据四:彭某某女士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实彭某某女士有权以原审原告的身份起诉原审被告惠城区华阳汽车修理厂。

上述四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只能证实上诉人送过50支机油到被上诉人处,双方对机油价格没有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上诉人单方认为以机油来冲抵欠款,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当庭亦不承认,所以,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决定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在二审期间,双方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华阳汽车修理厂实欠被上诉人雄业汽车配件经销部人民币6000元。

证据三、四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所以决定认可其证据效力。

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于欠款来源的诉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经过法庭认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的法律事实:

上诉人于1998年11月至12月在被上诉人处赊购汽车配件一批,总值达一万多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9.6折计收货款。1999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同意,上诉人将一批机油作价3000元冲抵欠款。1999年10月,上诉人写了一张6000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后由于上诉人一直未还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于2000年1月10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0年1月21日,上诉人又送一批机油到被上诉人处要求冲抵欠款,但双方没对机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一直未将机油领回,该批机油至今封存于被上诉人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000元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理应予以返还。上诉人于2000年1月21日送50支机油到被上诉人处,其自称可抵款5016元,但被上诉人只是有签收,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价格作出承诺,所以该50支机油不能抵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赊购给他的汽车配件有质量问题,极易诱发交通事故,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拖欠货款纠纷,且上诉人并未对被侵害的损失进行举证,也未提起反诉,因此,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学

代理审判员徐国华

代理审判员万翔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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