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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祺鼎装饰中心与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祺鼎装饰中心(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东口南侧东方晨光青年旅馆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焕富,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祺鼎装饰中心(以下简称:祺鼎中心)与被告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鼎中心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焕富,被告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祺鼎中心诉称:2009年4月1日,祺鼎中心与伟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祺鼎中心为伟业公司长期加工汽车配件包装物,祺鼎中心交货后为伟业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伟业公司在收到发票以后,应在60天之内结算。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09年6月8日、2009年7月2日和2009年9月3日,以传真方式发出四份订单,前三份订单已履行完毕,第四份订单祺鼎中心已履行x元,四份订单共供货价值x元。2009年9月9日,伟业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了x元。之后,伟业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09年12月8日,祺鼎中心以律师函方式通知伟业公司,由于伟业公司违约在先,祺鼎中心已停止了第四份订单的加工和生产,由于该订单剩余部分已加工成半成品,半成品的总价值为x元,伟业公司应按该价值的50%赔偿祺鼎中心损失。故起诉: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祺鼎中心的货款x元;2、被告赔偿祺鼎中心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祺鼎中心撤回了第2项关于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

原告祺鼎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2、订单4份;3、律师函及律师函特快专递单;4、进账单;5、图纸2张;6、出库单55张等。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关于祺鼎中心第1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数额,伟业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确认,但伟业公司认为祺鼎中心的交货时间没有按约定履行,违反了合同第7条的相关约定,货款应当扣除50%的违约金。

被告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祺鼎中心提交的证据1《采购合同》、证据2订单4份、证据4进账单、证据6出库单55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祺鼎中心提交的证据3律师函及律师函特快专递单,证明伟业公司违约在先,祺鼎中心行使了不安抗辩权,部分终止了第四份订单的加工,祺鼎中心收到律师函后,未予答复;证据5图纸2张,证明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业务,并非买卖关系。伟业公司对该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中的律师函伟业公司没有收到,证据5图纸没有双方确认,不是伟业公司出具。本院认为,证据3仅凭律师函及快递单,不能证明祺鼎中心主张的律师函已经交付伟业公司,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图纸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图纸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亦非伟业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4月1日,祺鼎中心与伟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祺鼎中心(乙方)为伟业公司(甲方)加工前减振器包装箱,210元每只;后减振器包装箱,198元每只;纸制隔板,1.5元每片。以上物资均附有图纸,价格含17%的增值税、包装费、运费等;乙方送货到达甲方指定的仓库(以甲方采购订单为准);以甲方向乙方下达的采购订单中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交货日期为准;甲方提前7天以传真方式将采购订单传真给乙方。乙方接到采购订单后,应及时(1天内)向甲方回复确认函并组织货源,按甲方订单中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交货日期要求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货物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所开具的全额17%增值税发票(数额与原始收料清单相符)金额记账,自记账之日起60天结算;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时、保质、保量向甲方提供合格货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付违约金(该批次货款的50%)及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它与合同条款不符项时,甲方有权就不符项向乙方限期索赔或退货,乙方须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经济、名誉方面的一切损失。因乙方延期交付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09年6月8日、2009年7月2日和2009年9月3日,以传真方式向祺鼎中心发出四份订单。2009年4月8日订单订货前减振器包装箱275只,单价210元每只。后减振器包装箱130只,单价198元每只,送货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一批、2009年4月22日一批,合计金额x元;2009年6月8日订单订货前减振器包装箱460只,单价210元每只,后减振器包装箱215只,单价180元每只。送货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一批、2009年6月16日一批、2009年6月20日一批、2009年6月24日一批、2009年6月28日一批,合计金额x元;2009年7月2日订单订货前减振器包装箱1341只,单价210元每只,后减振器包装箱303只,单价198元每只。送货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该订单合计金额为x元;2009年9月3日订单订货前减振器包装箱1380只,单价210元每只,后减振器包装箱320只,单价198元每只。送货日期为2009年9月10日,该订单合计金额为x元。双方四份订单的货款总金额为x元,其中前三份订单的货款总金额为x元。

收到伟业公司订单后,祺鼎中心组织生产,自2009年4月16日开始陆续送货,至2009年10月17日,累计送货价值x元。2009年9月9日,伟业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另查,祺鼎中心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与伟业公司订单指定送货时间均有不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祺鼎中心与被告伟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该《采购合同》中约定伟业公司采购的货物附有图纸,需祺鼎中心按订单特别定作,因此双方的《采购合同》法律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祺鼎中心按订单要求交付定作物后,被告伟业公司应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于已经送货价值及尚欠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伟业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x元。关于伟业公司认为祺鼎中心未按时送货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伟业公司该项主张为反请求,经本院释明,伟业公司仍未提起反诉,本院不应支持。另,本案中,伟业公司亦未提出违约金计算的具体依据、数额及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故对于伟业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祺鼎中心要求伟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祺鼎装饰中心货款五十六万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北京祺鼎装饰中心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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