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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州市有色冶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港黄埔集装箱公司、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广州分公司集装箱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广海法商字第9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广西柳州市有色冶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小炎,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克祥,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黄埔集装箱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应军,广州港法律事务室。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广州港黄埔集装箱公司商务部副主任。

被告: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广州分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柳州市有色冶炼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永通货运服务部(下称永通货运服务部)与被告广州港黄埔集装箱公司(下称黄埔集装箱公司)、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理货公司)集装箱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永通货运服务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章小炎、赵克祥,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应军、梁某甲,被告广州理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通货运服务部于7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7月10日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诉称:原告的代理人永通货运服务部将价值15,400美元的氧化锌交给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装箱,被告装箱出错,误将原告的货物装入他人的集装箱,导致原告的货物灭失。被告广州理货公司在理货时未能发现这一情况,也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相应责任。因货物灭失,原告重新向客户发货,因而造成损失共198,059.87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8,059.87元(滞柜费从2000年2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委托黄埔集装箱公司装箱,并由广州理货公司理货,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与永通货运服务部于1999年10月5日签订的《货运协议》、20袋氧化锌运抵黄埔集装箱码头,由收货人永通船务有限公司与黄埔集装箱公司交接的《水路货物运单》、永通船务有限公司把货物交给黄埔集装箱公司配载装箱的《港口作业委托单》、《货载预配清单》、《配载单》、广州理货公司出具的《装箱理货单》、黄埔集装箱公司收取港口作业费的《广州港务局港口作业业务发票》等。

为证明货物因装箱错误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海关MSAS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出具给澳大利亚石星有限公司的《函》、布里斯班海运调查及调停人(略)有限公司2000年1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黄埔集装箱公司2000年1月31日及2月16日出具给永通船务公司的两份关于货物可能装箱错误的《函》、2月16日黄埔集装箱公司出具给广州中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务部货物可能装箱错误的《函》等。

为证明因货物灭失,原告重新向客户发货造成的损失及其数额,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大连法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澳大利亚石星有限公司给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的要求发货的《函》、香港先锋货运公司《提单》及《装箱单》、《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发票》,《柳州零担货运发票》、香港先锋货运公司《货运费发票》等付费票据6份、澳大利亚石星有限公司向柳州冶炼公司追收滞柜费和保管费的《信函》及中国海运集团公司悉尼公司提供的滞柜费计收方法、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为处理争议支付的差旅费《凭证》36份等。

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辩称: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铅封号,集装箱运输进行交接及划分责任的事实依据在于箱号和铅封号,原告没有提供在澳大利亚开箱时集装箱的铅封号的证据。因本案所涉货物是经香港中转的长途运输,不能排除该集装箱途中被开箱的可能。而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把原告的氧化锌配载、装箱并交给了承运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州理货公司的理货单、黄埔海关的验讫放行单、承运该批货物的“长全”轮出具给被告的出口舱单可以证明装上船的是氧化锌,并未装错货物。因此,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装箱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理货公司答辩称:广州理货公司是受黄埔集装箱公司的委托进行理货,与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委托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广州理货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对编号为(略)的集装箱进行理货,货物是氧化锌,铅封的号码为(略)。而后该箱货物接受海关的检验后封箱,海关验货时,货主应该到场。既然该箱货物经海关和货主共同检验,海关放行,证明被告广州理货公司在理货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对被告广州理货公司的起诉。

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广州理货公司《装船理货单》、海关验讫放行的《码头收据》、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出具的《出口舱单》、2000年3月15日黄埔集装箱公司出具给永通船务公司的否认装箱错误的《函》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5日,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与永通货运服务部签订《货运协议》,约定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委托永通货运服务部办理其经广州口岸出口货物的卸货、仓储、换箱、定舱、报关等事务。1999年12月6日,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通过水路将20袋共20吨氧化锌发运给永通船务有限公司,该批货物运至黄埔集装箱码头,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在《水路货物运单》上签名盖章签收了上述货物。12月13日永通船务有限公司与黄埔集装箱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单》,约定永通船务有限公司委托黄埔集装箱公司对上述20吨氧化锌进行港口作业。黄埔集装箱公司开出《广州港务局港口作业业务发票》,收取包干费530元。庭审中,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认为包干费已经包括了广州理货公司的理货费用,两被告均未否认。永通船务有限公司于12月5日与黄埔集装箱公司签订的《货载预配清单》记载:提单号(略),托运人永通,目的港香港,氧化锌20袋20吨,配装中海CYY的一个20英尺集装箱。黄埔集装箱公司对上述货物进行装箱,广州理货公司进行理货。广州理货公司出具的《装箱理货单》载明:1999年12月17日,集装箱号码(略),铅封号(略),提单号(略),氧化锌20袋,广州理货公司盖章、理货员游学朋签名,黄埔集装箱公司职工陈某良签名。随后,上述货物进行了出口报关,开箱后重新封箱的铅封号为(略)。据《码头收据》记载:提单编号为(略),承运船名“长全”轮,装货港黄埔,卸货港澳大利亚布里斯班,20袋氧化锌净重20吨,集装箱号(略),20’X1,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集装箱新港海关加盖验讫章及放行章。随后该集装箱货物交由“长全”轮承运,据广州理货公司出具的《装船理货单》记载:船名“长全”轮,编号为(略)的集装箱铅封完好。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出口舱单》记载:1999年12月22日,“长全”轮从黄埔到布里斯班,提单号为(略),运输方式为场到场(CY/CY),集装箱编号为(略),铅封号为(略),20袋氧化锌。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互相质证,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和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广州理货公司认为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并未直接委托其理货,也并未直接付费给广州理货公司,理货单由理货公司与黄埔集装箱公司签名,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与广州理货公司有委托理货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海上国际集装箱理箱、理货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凡需在码头、港口进行装箱的,在装箱前,装箱单位应通知外轮理货公司派理货员在装箱现场,办理集装箱的装箱理货业务。第15条规定,按第10条第(3)款办理,属于在港口、码头堆场……交接集装箱整箱货物的,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计收费用。因此,合议庭认为:虽然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并未直接委托被告广州理货公司理货,但黄埔集装箱公司只是通知理货,而黄埔集装箱公司向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收取的费用中已经包含了理货费。因此,依上述规定及事实,应认定广州理货公司是受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委托,而非黄埔集装箱公司,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与广州理货公司事实上存在委托理货合同关系。

2000年1月22日,货物以场到场(CY/CY)的运输方式被运抵澳大利亚布里斯班码头,收货人澳大利亚氧化锌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后由海关运输公司运输。据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海关MSAS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经理(略)给澳大利亚石星有限公司的《函》记载:2000年1月25日货物运抵收货人的堆场,编号为(略)的集装箱被澳大利亚氧化锌有限公司打开,当时运输方的代表在场,发现箱内装的是唛头为25公斤袋装磷酸三钠,与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氧化锌不符。澳大利亚石星有限公司委托劳氏代理--布里斯班海运调查及调停人(略)有限公司检验了货物,《检验报告》记载:检验日期2000年1月27日,提单号为(略),编号(略)的集装箱是关闭的但未被锁住,在场的澳大利亚氧化锌有限公司代表Mr.(略)告知,货柜接收时是被封住的,但不知其封号。货柜被打开后发现是25公斤装的唛头为磷酸三钠的货物,而不是提单所载明的氧化锌。(略)有限公司所摄的现场照片显示,编号为(略)的集装箱所装货物为25公斤装的唛头为磷酸三钠的货物。

2000年1月31日黄埔集装箱公司给永通船务有限公司发函,称:(略)提单号项下的(略)集装箱货物在目的港发生异常之事,要求收货人提供详细资料。2月16日黄埔集装箱公司向广州中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商务部发函,称:初步分析可能是装错了货物。3月15日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再次发函给永通船务有限公司,称:经查核广州理货公司的装箱单,证实编号为(略)的集装箱并未装错货物。因纠纷的产生,编号为(略)集装箱滞留于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根据澳大利亚石星有限公司向柳州冶炼公司追收滞柜费和保管费的《信函》及中国海运集团公司悉尼公司提供的滞柜费计收方法记载,产生费用约3,500元。为委托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海运调查及调停人(略)有限公司检验货物,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支付了435美元的费用。同时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提交了为处理争议支付的差旅费凭证36份及律师费单据,支出的费用8,000元及律师费7,500元人民币。

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对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海关MSAS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给澳大利亚石星有限公司的《函》和布里斯班海运调查及调停人(略)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涉及货物被收货人打开集装箱时的铅封号,不能证明货物在接收时铅封完好。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可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均未提及集装箱的铅封状况及铅封号,没有证明货物在目的港交接时的集装箱状况,尤其是集装箱的铅封是否仍为装船出口舱单上的铅封号。对于费用支出,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认为差旅费凭证不能证明是为处理本案争议而支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合议庭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2000年1月底,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应澳大利亚石星有限公司的要求重新发货。据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提交的其出具给澳大利亚的《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发票》、1月31日《货物报关单》、《出口核销单》均载明货物为氧化锌20吨,总价为15,400美元。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提出《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发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合议庭认为,该《发票》结合《货物报关单》、《出口核销单》足以证明货物的价值为15,400美元。

据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柳州零担货运发票》、香港先锋公司《海运费发票》等付费票据6份记载,因重新发货,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已支出了柳州到黄埔汽车运输费6,400元人民币、码头杂费1,100元人民币、海运费950美元、拖柜费806.55美元。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提出香港先锋公司《海运费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合议庭认为,不能提供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的主张成立,合议庭对《海运费发票》不予采信。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对由黄埔区渔珠综合服务公司开出的码头杂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因此,合议庭对码头杂费1,100元人民币、拖柜费806.55美元予以确认。

另查,广州市海珠区永通货运服务部对外经营时通常称永通船务有限公司,或永通船务公司。

合议庭认为:本案是一宗集装箱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与永通货运服务部签订的《货运协议》实质为委托合同,委托人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委托受托人永通货运服务部处理其货物在广州口岸进出口的卸货、仓储、定舱、报关等事务,该合同合法有效。永通货运服务部作为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委托单》,约定由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为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的20袋20吨氧化锌配载、装箱,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也实际进行了上述作业。因此,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的集装箱港口作业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广州理货公司事实上也是受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委托,而非黄埔集装箱公司的委托对上述货物在码头进行理货。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与广州理货公司事实上存在集装箱港口理货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装箱理货单》、海关验讫放行的《码头收据》、《装船理货单》和《船舶出口舱单》等证实货物在起运港码头交付承运人运输时,编号为(略)的集装箱内装载的是20袋20吨氧化锌,箱体完好,该集装箱装船时的铅封完整,铅封号为(略)。

上述集装箱货物以场到场(CY/CY)的方式运至澳大利亚布里斯班。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26条的规定: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第25条规定: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70条进一步规定:重箱交接标准:箱体完好、箱号清晰,封志完整无误。因为本案货物是场到场(CY/CY)运输,承运人在起运港接收已经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至目的港原箱交接给收货人。因此,本案关键的事实是货物在目的港澳大利亚布里斯班交接给收货人时集装箱的表面状况是否完好,铅封是否完整,铅封号是否仍为装船时的编号即(略)。对此,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提交的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海关MSAS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5日出具给澳大利亚石星有限公司的《函》和澳大利亚布里斯班海运调查及调停人(略)有限公司2000年1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能够证明货物在收货人开箱时箱内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但没有证明该集装箱的铅封是否完整,铅封号是否仍为装船时的编号这一关键事实。因此,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箱内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是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装箱、广州理货公司理货造成的。合议庭因此认为,被告黄埔集装箱公司和被告广州理货公司的抗辩有理,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原告柳州冶炼进出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9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宋伟莉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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