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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和经营港口设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深字第2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赤湾石油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汪某,均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卓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文华大厦西座6D。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云某某,均为深圳市卓群工贸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卓群工贸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和经营港口设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于3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3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5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于6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7月17日召开庭前会议,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在赤湾港区内建设散装水泥中转库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场地给被告兴建水泥中转库,被告按实际占用面积支付租金,并按货物通过量支付货物通过费,如果每一计费年度货物通过量不足100,000吨的,按100,000吨货量补足货物通过费。原告依约提供了场地,被告在经营水泥中转库过程中,拖欠原告场地租金和货物通过费205,334.58元。被告实际货物通过量在计费年度内未能达到100,000吨,还应补足货物通过费2,029,028.96元给原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在赤湾港区内建设散装水泥中转库的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场地租金和货物通过费205,334.58元,应补足的货物通过费2,029,028.96元,以及上述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的滞纳金875,878.8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在赤湾港区内建设散装水泥中转库的合同》;2、被告租地面积示意图;3、被告支付租金的银行进帐单及发票;4、原告自行统计的被告卸船清单、卸货数量及欠费清单。

被告辩称:被告在经营水泥中转库的过程中确实拖欠了原告的场地租金和货物通过费,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水泥中转库每年度到货量不足100,000吨的,由被告按100,000吨货量补足货物通过费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原告要求补足货物通过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前会议质证证据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对该4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在赤湾港区内建设散装水泥中转库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码头泊位、堆场和道路,由被告单独投资兴建周转能力为300,000吨/年的水泥中转库,建设期为8个月,使用期为15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上述场地的租金,其中1#泊位、1#堆场每平方米租金25元/月,5#道路每平方米租金15元/月。在水泥库建成后,被告按实际卸货量向原告支付货物通过费16元/吨,如果从水泥中转库建设期结束时起计每年度到货量不足100,000吨,被告在结算年度末按100,000吨货量补足货物通过费。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费用,原告有权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场地,被告于1998年10月动工兴建水泥中转库,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期至1999年5月截止。水泥中转库实际占用1#泊位、1#堆场1,012平方米,5#道路X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为32,760元/月。

被告从1999年6月到2000年5月这一个计费年度内,通过水泥中转库卸货22,608.9吨;从2000年6月到12月,通过水泥中转库卸货8,910.23吨。被告在经营水泥中转库过程中,拖欠原告4,699.2吨货物的通过费以及4个月的场地租金共计205,334.58元。

2001年1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海事请求保全,产生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26,010元、执行费2,0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合作建设和经营港口设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在赤湾港区内建设散装水泥中转库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场地,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有关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场地租金和货物通过费205,334.58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1999年6月到2000年5月这一个计费年度内,通过水泥中转库卸货22,608.79吨,应按合同约定补足77,391.21吨货物的通过费;2000年6月到12月,通过水泥中转库卸货8,910.23吨,应按合同约定的年通过比例折算,补足49,423.1吨货物的通过费。被告认为,合同中关于水泥中转库到货量每年度不足100,000吨的,由被告按100,000吨货量补足货物通过费的约定显失公平,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合议庭认为,本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港口经营公司在出租泊位和堆场时,不光是收取场地租金,还希望通过货物中转收取货物通过费。被告长期从事水泥内贸业务,掌握了一定的货源,在港口建设水泥中转库可以加快水泥流转,减少装卸和储存成本,而且其自建的水泥中转库年周转能力为300,000吨,所以合同中关于100,000吨货物通过量的约定对原、被告来说都是公平的。至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货物通过量达不到合同的约定,属于被告经营上的商业风险,此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该约定是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应按该约定向原告补足货物通过费,货物通过费按16元/吨计算,共计2,029,028.9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作建设和经营港口设施合同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原、被告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收应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875,878.82元。

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卓群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在赤湾港区内建设散装水泥中转库的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卓群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赤湾港航股份有限公司场地租金和通过费205,334.58元、应补足的货物通过费2,029,028.96元、滞纳金875,878.82元。

本案受理费25,561元、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26,010元、执行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申请费、执行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该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南伟

审判员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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