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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纪鸿涛与银珠老酒名酒总汇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揭中法行终字第04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揭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X路国泰花园楼下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表人纪鸿涛,广东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揭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珠老酒名酒总汇。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X街银珠大厦。

代表人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某乙,广东银珠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君华,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揭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因被上诉人银珠老酒名酒总汇不服酒类管理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1)揭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作出酒类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第(略)号酒类管理处理决定书,对原告实施罚没处理,其处理依据是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下称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从鉴定程序上,鉴定书没有鉴定人签名,而一份合法有效的鉴定书必须有鉴定人二人以上签名和单位盖章;从鉴定内容上,对检验的产品成分没有数据分析,序号1、2、3、4标定的种类只是从中检验两个品种,对未检验的产品一起作为结论认定;从法定依据上,广州代表处不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的检测机构,其业务范围是中介组织、行业业务咨询,《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和结论必须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从时间效力上,广州代表处在中国的业务活动已失效。因此,广州代表处的鉴定证明书不合法,被告采用该鉴定书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自始至终都没有向原告告知权利和义务,被告未履行告知程序即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剥夺了原告在行政处罚前应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另,被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伪制询问笔录二份,被询问人池某乙在被询问时根本不是行政处罚当事人。第一份笔录时间是2001年1月20日,这个时间池某乙不在揭阳,而是在香港,有海关出境签证和港方回程签证;第二份笔录时间是2001年2月13日,池某乙也不在揭阳,而是在北京。有汕头飞往广州、广州飞往北京和北京飞往汕头的机票为证,证据确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系国家行政机关,知法违法,对被告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追究(另行处理)。(三)由于被告的错误处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以揭阳市物价局洋酒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核定数额为准,1.由于被告错误处罚导致送检鉴定“洋酒”共6瓶,应折价赔偿人民币14,280元;2.查封产品96瓶(含送检数量在内),现按系列轩尼诗洋酒92瓶,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64,440元,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赔偿,计息期从2001年1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3.由于错误处罚和媒体的曝光,确给原告造成声誉影响,依法应予适当处理;4.赔偿名誉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关于退货损失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第(略)号酒类管理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2001年2月19日作出的第(略)号酒类专卖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返还被查扣洋酒(以移交清单为准),赔偿送检洋酒六瓶,折价人民币14,280元;赔偿被查扣洋酒利息损失,以标的额164,44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01年1月11日至执行完毕时止。三、赔偿名誉损失人民币15,000元。四、由于被告的错误决定,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声誉影响,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七日内公开在揭阳日报登发更正声明,内容:本局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第(略)号酒类处理决定书对原告银珠老酒名酒总汇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酒”[轩尼诗系列酒92瓶,价值人民币164,440元(不含送检数)]和“罚款人民币二万元”处罚处理有误,现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没收洋酒不属假冒产品,特此声明。揭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0,34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6,902.40元,二项合共人民币27,242.4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天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所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是无效鉴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国际洋酒协会作为洋酒生产厂家的授权代理机构在检验产品真伪方面更具有权威性,其检验结论更为科学和客观,其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不仅具有法律效力还具有政策效力。而国家食品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检测项目片面、不科学,只能依法检测洋酒的质量,无法确认洋酒的真假。因此,上诉人以洋酒协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省政府文件规定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也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独立法人,其是银珠集团的下设经营机构。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前对银珠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池某乙作了两个笔录,实际上已履行了告知程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告知了被上诉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其抗辩权利。池某乙提供的2001年1月20日其在香港的证据“香港官方签证”不是有效证据;其提供的2001年2月13日不在揭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制作虚假笔录,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对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庭前要求阅卷以了解国家食品质量检测中心鉴定结论的合理要求予以拒绝,剥夺了代理人的合法权利;在没有休庭合议的情况下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确认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实体错误,因此存在先判后审的错误,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对2001年1月11日在揭阳新闻播出的电视台录像和“揭阳市物价局洋酒评估报告书”未经双方质证而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也是严重违法的。(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名誉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未提出名誉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01年1月11日揭阳电视台播出的新闻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依据,且该报道的主体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无须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五)被上诉人被没收的洋酒没有合法来源,没有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是国家坚决打击的假冒、伪劣商品,因此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将会极大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即使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也应依法对被上诉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作出重新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所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为无效证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的数额过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应赔偿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35.8万元,合理合法,请予支持。上诉人是以《产品鉴定证明书》为依据作出行政处罚,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的洋酒没有合法来源,没有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假冒伪劣酒,其有权作出处罚,显然超出了行政诉讼的标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以充分的证据和无可辩驳的事实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并为被上诉人清除影响、恢复名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缠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1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期间有电视台录像,并于当晚在揭阳新闻栏目播出),怀疑被上诉人出售的进口老酒轩尼诗XO、VSOP为假冒产品,遂将该批洋酒共96瓶(其中XO1.0L12瓶、XO1.5L2瓶、(略)瓶、(略)瓶、(略)瓶、(略)瓶)予以原地查封,并从中提取4瓶,将其中3瓶(XO1.0L、(略)、(略)各1瓶)送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其中1瓶((略))在诉讼期间提交给原审法院。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于同年1月12日出具《产品鉴定证明书》,具体内容为,日期:2001年1月12日;编号:(略)/00;送检单位:揭阳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检查单位:国际洋酒协会;检查产品由送检单位从银珠名酒老酒总汇提供:轩尼诗XO1.5L2瓶、轩尼诗XO1.0L13瓶、轩尼诗(略)瓶、轩尼诗(略)瓶;国际洋酒协会全权代表英国大联合酒业集团、轩尼诗公司、施马洋酒公司,人头马公司及联合多美洋酒(海外)有限公司在中国处理产品仿冒等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特此证明!落款处只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没有鉴定人签名。上诉人依据上述《产品鉴定证明书》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第(略)号《酒类管理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为:违反酒类管理人池某甲(银珠名酒老酒总汇)因销售假冒伪劣轩尼诗XO1.5L2瓶、轩尼诗XO1.0L13瓶、轩尼诗(略)瓶、轩尼诗(略)瓶,根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决定给予没收全部假冒伪劣酒,并处以人民币2万元的罚款。并告知被处罚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作出上述处理决定前没有依法告知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提供了2001年1月20日和2月13日对银珠集团法定代表人池某乙的二份询问笔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池某乙拒绝在笔录上签名,而池某乙提供了2001年1月20日在香港而不在揭阳的出入境签证记录、2001年2月13日不在揭阳的有关飞机票、住宿消费单据等证据证明上述笔录时间其不在揭阳的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业务范围为有关酒类进出口贸易及投资业务咨询(不得从事直接经营活动),驻在期限至1999年12月9日。后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驻在期限延至2000年12月9日,业务范围不变。

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作出的酒类管理处理决定,于2001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诉人于2001年2月19日作出的第(略)号酒类管理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上诉人返还查扣的洋酒,赔偿因被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35.8万元,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诉讼期间,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从被查封的洋酒中提取XO1.OL、(略)各l瓶及上诉人提交的(略)瓶共3瓶,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进行检验。检验单位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贮存年代较久,经检验,部分香味组份含量已有偏离,无法确切判定是否为真品,但样品未见假冒迹象。经原审法院委托揭阳市物格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法国产轩尼诗系列洋酒92瓶价格合计为164,440.00元,评估单价为:XO1.(略)元、(略)元、XO1.(略)元、(略)元、(略)元、(略)元,送检洋酒6瓶共值13,960元,被查封洋酒96瓶总值173,020元。被查封洋酒现扣押于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鉴定证明书》,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台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证明、收条、询问笔录,勘误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供的《酒类管理处理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取笔录,出入境签证,住宿消费单,长城卡购货单、飞机票,查封商品明细表;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揭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洋酒价格评估报告书,揭阳电视台新闻录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是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派驻广州的代表机构,其业务范围是有关酒类进出口贸易及投资业务咨询,不是法定的酒类检测机构,且驻在期限至2000年12月9日,故其于2001年1月12日作出的《产品鉴定证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以《产品鉴定证明书》为依据对被上诉人作出酒类管理处理决定,显属证据不足。上诉人系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法行使酒类专卖管理行政权力,其对违反酒类专卖管理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酒类管理处理决定前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被上诉人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酒类管理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产品鉴定证明书》合法有效,其作出酒类管理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销售的洋酒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不属假冒商品。且根据《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有关规定,该洋酒可以免除保质期,免除原制造者的名称、地址和产品标准号,可以不标保质期。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洋酒属国家坚决打击的假冒伪劣商品,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将会极大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应依法对被上诉人销假行为作出重新处理,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违法处罚,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二)、(三)、(四)项的规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被查封的洋酒,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鉴于送检洋酒6瓶无法返还,应由上诉人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予以赔偿。鉴于上诉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和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关于“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只能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不能给予间接损失的赔偿。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尚不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根据该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还不能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名誉损失于法无据,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酒类管理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返还被查封的洋酒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查封洋酒的利息损失及赔偿名誉损失15,000元,并于媒体登发更正声明以消除影响等,于法无据,应子纠正。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分担的处理也有不当,应子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二)、(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1)揭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1)揭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被查封的洋酒90瓶(其中XO1.0Li0瓶、XO1.5L2瓶、(略)瓶、(略)瓶、(略)瓶、(略)瓶);因送检无法返还的洋酒6瓶折款13,960元由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01)揭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三、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上诉人负担3432元,被上诉人负担6908元;一审鉴定费用16,902.4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上诉人负担3432元,被上诉人负担6908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过其应负担部分不予退还,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愈炎

审判员唐少三

审判员林某城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洪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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