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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骨龄鉴定18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子喜,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何某某、指定辩护人张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虫儿飞童装店”门口,将贺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贺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何某某因父母离异,小学未毕业便外出流浪。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表示悔改,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数额价值12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可以看出被告人何某某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便步入社会,由于自身法制观念淡薄,加之缺少必要的监管,在生活遇到困难时不能正确面对,从而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何某某应通过此次审判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做一个对社会和家庭有益的人。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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