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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铁某,男,47岁,住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中心街路西X号。系被害人赵书青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振某,男,25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书青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某宇,男,20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书青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蒙某,女,21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书青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74岁,住(略)。系被害人赵书青之母。

诉讼代理人祝卫青、石磊,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X镇X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敦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张桂华。地址安阳市X路仁和花园。

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威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敦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祝卫青、石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申威驾驶冀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州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书青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一辆、赵书青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申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铁某、皇甫振某、皇甫某宇、皇甫蒙某、张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申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检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1元。

被告人申威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某某、敦某某辩称:被告人申威有投案自首情节,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宇诉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申威驾驶冀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州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书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赵书某当场死亡、所骑电动车损毁。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花费医疗检查费500元,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2948元。

另查明冀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威一方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数额外,申威另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威供述2010年元月6日9时40分许,驾驶冀x号自卸货车在安阳市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州路口向右转弯时撞住人了,然后用手机打了120并报了案。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看到一辆冀x号自卸货车转弯时与一辆电动车相碰,将电动车和骑电动车的人一起压在汽车下边,后来群众喊住司机,赶快打了120并报警。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看到一辆冀x号自卸货车转弯时与一辆电动车相碰后,又向南行驶一段汽车司机下来了,其叫司机赶快用手机打120,并报了警。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书某系机动车撞击倒地和辗压或挤压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出血死亡。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赵书某和申威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安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书某无责任。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申威在现场等候处理。冀x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实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供医疗检查费票据1张500元,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票据69张2948元,电动车发票一张2360元,丧葬及烟酒等支出票据77张x.5元。被害人赵书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X年X月X日出生。另有现场勘验勘查笔录、110接处警单、被告人申威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信息、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申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徐某某、敦某某辩称被告人申威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与被告人供述及其证人证言证实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祝卫青、石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申威已对原告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皇甫铁某、皇甫振某、皇甫某宇、皇甫蒙某、张某某医疗检查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等共计x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张琰成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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