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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市秋长鸿昌五金塑胶制品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深中法行初字第1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深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惠阳市秋长鸿昌五金塑胶制品厂。地址:惠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国,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惠阳市秋长鸿昌五金塑胶制品厂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地址: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海关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海关公务员。

原告惠阳市秋长鸿昌五金塑胶制品厂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2OO1年4月2日作出的5313(2001)深调违字BOO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阳市秋长鸿昌五金塑胶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田世国、李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以下简称深圳海关)5313(2001)深调违字B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惠阳市秋长鸿昌五金塑胶制品厂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货物塑胶粒540.723吨存放于惠阳石湾建筑陶瓷厂,致使上述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六)项的规定,决定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

原告惠阳市秋长鸿昌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鸿昌塑胶厂)诉称:1、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2、被告在1997年1月21日以原告在1995年1O月至1996年7月间以少报多进、进口不报、涂改手册等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进口塑胶粒、棕榈油、菜籽油总值2400万元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原告虽因扩建而将保税货物塑胶粒540.723吨存放于惠阳石湾建筑陶瓷厂内,但被告在四年多且是在经两次行政诉讼之后才认定原告违法并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对原告的这一处罚是早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和办案时效的。据此请求:一、撤销被告2001年4月2日作出的5313(2001)深调违字BOOX号处罚决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深圳海关辩称:一、我关5313(2001)深调违字B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关所作的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九龙海关调查局检查(查验)记录表》;2、海关调查人员询问鸿昌塑胶厂会计黄莲的《谈话记录》;3、鸿昌塑胶厂递交给九龙海关调查局的《报告》;4、2001深调审告AX号《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5、国内挂号邮件收据;6、收寄挂号函件登记清单;7、深圳海关作出的5313(2001)深调违字BX号《处罚决定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12月2日,被告深圳海关(原名称某九龙海关)在对原告鸿昌塑胶厂经营的保税货物进出口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保税货物塑胶粒540.723吨存放于惠阳石湾建筑陶瓷厂之后,即对该批塑胶粒予以查扣。此后,被告对该案继续进行调查,但迟迟未作处理。2000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0)深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限令被告深圳海关三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该行政判决宣判、送达后,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而发生了法律效力。200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了2001深调审告AX号《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在向原告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同时,还告知原告可在收到告知单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向海关提出申辩或陈述意见。同年4月2日,被告作出对原告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5313(2001)深调违字BX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不按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转让有关合同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原告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其经营的保税货物塑胶粒540.723吨存放于惠阳石湾建筑陶瓷厂,致使该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并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二条“海关听证的范围为取消或暂时取消企业的报关资格、吊销报关员证书,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罚款以及海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在对作为法人的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为严重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按照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理,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早已超过法定时效和办案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2001年4月2日作出的5313(2001)深调违字B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2001年4月2日作出的5313(2001)深调违字BX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10元由原告惠阳市秋长鸿昌五金塑胶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方玲

审判员张小妮

代理审判员于克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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