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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汝南埠镇岗头村董某村民组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董某甲颁发的正集用(2004)字第02084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正阳县X镇X村董某村X组。

诉讼代表人董某(保)珠,男。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别名董某告),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阳县X镇X村董某村X组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董某甲颁发的正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董某珠、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宋某某,第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周某、证人董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6日为第三人董某甲颁发正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①土地登记申请书;②地籍调查表;③土地登记审批表;④农村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⑤申请书;⑥申请。

原告正阳县X镇X村董某村X组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按法定办证程序办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根本不具备取得宅基地的条件,第三人亦违法转让其责任田的耕地为宅基未经政府部门的审批。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①推举诉讼代表人的证明二份,证明董某等人推举董某珠为诉讼代表人;②正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案情需要经法庭准许,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证据③2008年12月30日汝南埠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暂无村X组长,证据④汝南埠镇X村董某村X组户数及人数名单。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持申请书,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应先行复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因第三人的老宅子太小,申请宅基地按照村X组的统一规划而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①董某彬、董某乙、董某朋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②正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③董某玉、刘某某、董某丙、余某丁、余某戊等人的证明;④照片三张;⑤证人董某玉的当庭证言;根据案情需要经法庭准许,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了证据⑥汝南埠镇X村民委员会2008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董某玉自1999年至今一直担任原告村X组长,证据⑦有原告村X村民董某恩等26人签名画押的证明,证明其26人没有推举董某珠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案情需要2009年1月10日本院依职权对正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余某进行调查作了调查笔录,核实董某玉于1999年开始任村X组长,于2008年11月底到届,尚未进行换届选举。为核实原告推举诉讼代表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本庭向有关签名人员作了调查,董某东、董某波、董某、董某勤等四人证明,是其本人所签,董某生的签名,董某波证明是其叔董某生口头委托其所签,余某丁、董某声二人证明在原告的证据①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⑦属二人所签,董某振、刘某国二人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推举诉讼代表人的证明不是本人所签。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经核实董某东、董某波、董某、董某勤签名属实,予以确认。董某振、刘某国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予确认。余某丁、董某声的签名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⑦的签名均属二人所签,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②、④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③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⑤、⑥与本院对余某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证明董某玉自1999年担任原告村X组长,于2008年11月底到届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③、⑦未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其签名的真实性,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存在,其中证据②权属调查记事栏、地籍勘丈记事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无调查员、勘丈员、审核人签署意见和签章,证据③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无审查人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证据④无县土地管理局签署意见盖章,不能作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②中2008年11月4日的证明,原告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2008年9月6日的证明无相关文件印证,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证据④证明第三人老房的现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农村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按《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正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座落位置位于汝南埠镇X村董某村X组,用途农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67平方米。董某珠于2008年10月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10月15日以正阳县X镇X村董某村X组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董某玉自1999年担任原告村X组长,于2008年11月底到届。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时董某玉尚在担任村X组长,却未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部分村民推举董某珠为诉讼代表人以正阳县X镇X村董某村X组名义提起诉讼时董某玉尚在担任村X组长,且董某珠提交的村民推举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中,村民的签名不完全是其本人所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董某珠不是本村X组的主要负责人,其为诉讼代表人以正阳县X镇X村董某村X组名义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珠为诉讼代表人以正阳县X镇X村董某村X组的名义请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董某甲颁发的正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肖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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