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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4)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01年3月10日与石湾镇永康居民委员会第六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队的土地建造猪栏,并一次性交付承包金1050元。尔后,原告便动工建猪栏,于2001年4月3日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承包的土地是其原来宅基地进行了阻挠,也因原告的相关准建手续未完善而停工。为确认原告承包土地的所有权,被告刘某乙向石湾镇政府请求确权,经石湾镇政府2003年8月6日作出的石政发(2003)X号裁决,“争议地归永康居委会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原告又于2002年2月10日又继续动工建造猪栏,三被告到建筑现场制止施工并动手推毁原告所建的猪栏。

在诉讼中,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8月3日向合浦县人民政府对石湾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石政发(2003)X号“关于永康居委会第六生产队与刘某乙土地纠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案中止了诉讼。经合政复字(2004)X号决定书决定维持合浦县X镇政府石政发(2003)X号《关于永康居委会第六生产队与刘某乙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2004)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合浦县X镇政府石政发(2003)X号《关于永康居委会第六生产队与刘某乙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被告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某乙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备立案资格而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4)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乙的起诉”。尔后,合浦县X镇永康居委会第五生产队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对石湾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6日作出的石政发(2003)X号《关于永康居委会第六生产队与刘某乙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经合浦县人民法院(2005)合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原告合浦县X镇永康居委会第五生产队的起诉”至继续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五生产队继续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再审申请受理后,该院再次中止本案审理。此后,经审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北行申字第X号作出不予立案再审的通知,永康社区委员会第五生产队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永康社区委员会第五生产队再审申请后,才恢复了本案审理。

又查明,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对其受损的建筑材料举证,但由于证据来源其单方书证,被告否认,该院依法委托了“合浦县恒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经评估机构委派人员会同合议庭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地勘察、测量、鉴定。作出了合恒房评字(2004)第X号及合恒房评字(2004)第X号评估报告更正函,对建筑物受损害的评估价为7575元。双方均未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原告在施工前办理的报建费和土地承包金为800元和l050元,报建费是专项收费,即使再建猪栏也不再发生重复收费。承包费事实上原告已支付,并已实际损失。对于报建费赔偿,该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石湾镇人民政府石政发(2003)X号的决定、合政复字(2004)X号决定书、合浦县人民法院(2004)合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合浦县人民法院(2005)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2006)北行申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2007)桂行申字第lX号驳回再审通知书、合浦县恒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合恒房评字(2004)第X号评估报告及更正函、合浦县X村临时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人宁××、赖××、李××的证言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石湾镇永康居委会第六生产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承包土地属其祖遗宅基地为由而损坏原告的猪栏属于侵权行为。对该承包地的所有权,经石湾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6日作出《石政发(2003)X号的决定》已作了确权为第六生产队。三被告对《决定》不服,经一、二审、申请再审程序也未获支持。原告在承包地上行使使用权,被告加以阻挠和推倒正建的猪栏,行为是侵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造成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实被推倒猪栏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该院委托合浦县恒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实地勘察后作出的“合恒房评字(2004)第X号评估报告及更正函”是对存在受损猪栏的客观评估报告,该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与他人承包土地的承包费实际上已支付,并已损失,应予赔偿。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对原告的建筑物损害,并造成损失,应负连带的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25元(其中猪栏的经济损失7575元、承包费1050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0元(其中受理费ll00元、其他诉讼费440元、评估费500元),由原告负担l224元,三被告负担816元。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涉案土地属上诉人刘某乙宅基地,有县政府颁发的书证证实,上诉人等享有合法使用权。

2、石湾镇永康居委会第六生产队发包涉案土地时并未有合法权属凭证。

3、被上诉人并未办理相关的准建手续,其所谓经济损失是保管不力及未尽看护责任所造成。

4、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等实施了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行为。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石湾镇永康居委会第六生产队享有讼争土地合法使用权,其与该队签订承包合同后取得经营使用权也是合法的。三上诉人理应对因推倒其所砌猪栏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另外,其诉讼请求为x元,但一审只判决8625元,且要其负担大部分的诉讼费不公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石湾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6日作出《石政发(2003)X号的决定》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石湾镇永康居委会第六生产队自1962年便享有讼争土地合法使用权且一直使用至今,该队有权将讼争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取得该讼争土地经营使用权也是合法的。三上诉人虽认为该土地属其祖遗宅基地,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分别经石湾镇人民政府、合浦县人民政府裁决以及受案法院一、二审、申请再审程序也未获支持。三上诉人阻挠和推倒被上诉人在建的猪栏,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三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办理相关的准建手续、一审判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等实施了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害行为。经查,被上诉人持有合浦县X村临时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其已办理准建手续;证人宁××、赖××、李××到庭分别证明帮被上诉人拉建材到建猪栏处、包工承建被上诉人的猪栏且目击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在建的猪栏的事实,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其诉讼请求为x元,但一审只判决8625元,且要其负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不公平,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虽为x元,但一审法院对其被推倒猪栏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在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的前提下,采用该院委托合浦县恒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实地勘察后作出的评估,且一审双方对该评估无异议,故一审据此裁判并无不当,由此判决确定根据满足诉讼请求程度负担诉讼费用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及法院专递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能媛

审判员张骥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龚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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