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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县X乡X村民,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殷都区X乡X村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龙,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怡。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2月曾向殷都区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婚姻生活名存实亡,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宋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3月开始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男孩宋某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和债务。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财产有铃木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平均分割,原告与被告有6万元存款,但被告不要求分割,全部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在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龙(现跟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怡(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5寸长虹彩电一台、金正VCD一台,以上财产在被告家存放,婚后财产有铃木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被告要求探视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婚生子宋某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宋某怡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对各自抚养的孩子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可以互相探望婚生子女,具体探望方式和时间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婚后共同财产铃木电动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某怡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宋某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原、被告可以互相探望婚生子宋某怡和宋某龙,探望方式和时间应以节假日,不影响子女学习为宜;

四、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即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5寸长虹彩电一台、金正VCD一台归原告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五、共同财产铃木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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