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1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丙○○
樓
丁○○
樓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佰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
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某(即年息1
9.71%)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六
月四日繳付3,000元後即未按期繳款,迄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5,676元、利某5,
661元,合計共71,337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某,應全數繳清上開帳款,然
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6,557元,及其中65,676元部分,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某,及自96年10月18日起逾期一個月
內加計150元之違約金,逾期二個月內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減
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7元,及其中
65,676元部分,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某,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某、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某,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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