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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某某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0618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某某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华、李某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6日为第三人朱某某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朱某某的身份证;3、土地转让协议书;4、土地登记申请书;5、地籍调查表;6、刘某海的国有土地登记表;7、刘某海国有土地使用证;9、刘某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刘某某诉称,一、朱某某与刘某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因该房产不属于刘某志所有,刘某海死亡之后遗嘱指定刘某某为继承人,刘某志无权处分该房屋;二、由于刘某海房产尚未过户,土地使用证不应办理。本案争议的房屋目前为止仍属刘某海所有,房产权优于土地使用权房产不发生过户,土地使用权不能办证转移,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刘某华的证言;2、刘某的证明;3、刘某华的证言;4、李某升的证言;5、章振君的证言;6、刘某海、刘某华的房产证;7、李某升、刘某华的当庭证言;8、原告申请调取(2008)正民初字第X号卷宗的庭审笔录及对李某升的调查笔录。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1、根据《复议法》第30条,本案应先行复议;2、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房屋无所有权,且该房屋已提起民事诉讼,尚未审结不能确定第三人和他人的合同是否有效。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第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民事法律规定确认,本庭不再确认,第三人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海生前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以刘某海和其女儿刘某华之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1997年刘某海病故后,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由其另一子刘某志保管。2006年3月5日,刘某志与本案第三人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卖给本案第三人朱某某。2006年3月6日,甲方以刘某海名义、乙方以朱某某名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以刘某海和刘某华之名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持该土地转让协议,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刘某海之子,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其合法权益有利害关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证书。刘某志将以刘某海和刘某华之名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房屋买卖协议在先,被告在未经房屋变更登记程序直接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违反了该条规定的程序。原告诉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6日为第三人朱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源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闵继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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