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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新会市贯虹置业总公司、新会市会城仁寿路旧区改造指挥部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39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华贵,男,现住新会市X镇X村X座502房。

诉讼代理人莫少均,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贯虹置业总公司。住所地:新会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番奈,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某坤,新会市政府经济办法律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X路旧区改造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番奈,情况同上。

上诉人吴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座落在新会市X镇X巷二号402房(建筑面积49.08平方米)是上诉人吴某某的产业。1990年初,经政府部门批准,新会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新会市X路旧区进行连片改造,兴建十层仁寿商住大厦(从第五层起为住宅),以新会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办理报建和售房,由被上诉人新会市X路旧区改造指挥部开发经营。1993年1月16日,上诉人吴某某(乙方)与被上诉人新会市X路旧区改造指挥部(甲方)签订《拆迁补偿房屋合同》,约定:一、乙方将仁寿路X巷二号402房交由甲方拆卸兴建,甲方补回家具杂物搬迁费200元,临迁费每月250元由甲方负担,从交锁匙日起至新楼交付使用时止。二、甲方将新楼(仁寿路商住大厦)F座X单元(66平方米)回迁补偿给乙方,乙方原有房屋51.27平方米,超出补偿面积的14.73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计算,即乙方须补回(略)元给甲方。此外,乙方须补回FX单元铝合金窗的价值878.40元给甲方。三、甲方补偿乙方装修费用9795.39元。四、照明电路设施、冷热水管设施,按原要求由甲方负责安装妥善后交乙方使用。五、如有违反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由违反一方负责赔偿。1993年3月13日经新会市规划局批准,仁寿大厦加建一层(非住宅),从第六层起为住宅,原F602变为F702。1994年10月18日成立的新会市贯虹置业总公司,统一办理仁寿大厦的后期手续并销售经营。直至1994年11月29日仁寿大厦竣工,两被上诉人提出补偿F702(新编门牌号为F703)单元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坚持要按合同补偿FX单元。1997年7月3日,两被上诉人将上述FX单元补偿给另一拆迁户何秀霞,超出补偿面积部分按180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付。之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上诉人遂于1999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新会市X路旧区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两被告没有将仁寿大厦加建一层的情况告知原告以便变更合同,是被告的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作出判决如下:座落在新会市会城南北二巷二号402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其已出售回迁补偿每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补回51.27平方米,计款(略)元,房屋装修补偿费9795.39元,搬迁费200元,电话迁移费300元,电视天线迁移费100元,临迁费5500元,以上合计(略).39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将上述款项补回给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要求被上诉人以仁寿商住大厦FX单元对上诉人作安置,否则被上诉人就是违约。二、如果被上诉人不以FX单元对上诉人作安置,则应赔偿上诉人的以下损失:(一)原房屋补偿款(略)元(66平方米×2800元,超出补偿住房面积14.73平方米按合同上60%计算;(二)9年的临迁费(每月300元×99个月=(略)元);(三)装修折价补偿9795.39元;(四)家具搬迁费2000元;(五)电话回迁费760元;(六)公共电视天线回迁费360元;(七)室内暗线电路设施费3500元;(八)室内冷热水管设施费1500元;(九)水电重新报装费5000元;(十)水电负荷费5280元;(十一)重新办契证费用(略)元;(十二)违约金按万分之四标准计(略)元;(十三)律师费2000元;(十四)上诉人79次往返澳门和新会所花的旅差费(略)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以上补偿总额为(略).39元,上诉人作出补偿不能少于25万元。三、合同约定的FX单元当时的市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不是原判认定的每平方米1800元。

上诉人吴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中国拱北海关的出入境记录一本,用以证明上诉人因本案往返澳门和新会79次。

二、新会市人民政府新府(1993)X号文件《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实施新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的请示的通知》,用以证明由于拆迁人责任而令拆迁户延长过渡期限的,安置补助费按原补助费每月平均数增加20%支付,直至兑现安置为止。

三、《南北里二巷二号402装修补偿明细表》,用以证明装修费用是9795.39元。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仁寿大厦的加建纯属政府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不可预测和控制,所以不应负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将加建情况通知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留下通讯地址,所留电话号码也已更改。三、经研究后,被上诉人同意补偿上诉人以下款项:(一)房款66平方米×1800元-(略)元=(略)元;(二)临迁费250×96个月=(略)元;(三)装修费9795.39元;(四)家具搬迁费200元(按协议约定);(五)电话迁出及回迁费760元;(六)电视天线迁出及回迁费360元;(七)室内电路设施费3000元;(八)室内冷热水管设施费1500元;(九)因回迁房楼层不符合协议约定而作出的补偿款,可按房款的5%计付。

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上述三项证据,由于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又无正当理由,根据《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三项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会市X路旧区改造指挥部于1993年1月1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仁寿大厦加建一层,原来从第五层起为住宅变为从六层起为住宅,合同约定补偿的FX单元相应变为F702(新编门牌F703)单元。两被上诉人有义务将此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但实际上未及时告知而引起纠纷,故两被上诉人负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坚持要求补偿FX单元,但仁寿大厦加建后的FX单元实为加建前的FX单元(第五层的住宅),而此单元多年前已由他人购买,故上诉人此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补偿FX单元(新编门牌,实为加建前的FX单元)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坚决不同意,且对两被上诉人的其他安置方案拒不接受,因此双方于1993年1月1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房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但被上诉人要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出适当合理的补偿。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未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补偿原房屋补偿款(重新购买房屋款)、临迁费、房屋装修费、家具搬迁费、电话回迁费、电视天线回迁费,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其提出原房屋补偿款、临迁费及家具搬迁费的计算方法或数额不妥,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计算为宜。被上诉人同意补偿给上诉人的原FX单元的6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0元的单价(当时同类房屋补偿给拆迁户的价格)计算,扣减超面积14.73平方米的房款。14.73平方米×1200元=(略)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超面积补回价格为1200元),即两被上诉人实应补偿上诉人原房屋补偿款(略)元(66平方米×1800元-(略)元=(略)元)。临迁费应从签订合同之日1993年1月16日计至2001年5月共100个月,每月250元(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标准),共计(略)元。两被上诉人未及时将大厦加建情况告知上诉人,而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多种安置方案拒不接受,以致回迁逾期,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上诉人主张逾期回迁应增加临迁费的标准,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而原审法院认定临迁费的计算期间为1993年1月16日至1995年9月15日,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现上诉人主张家具搬迁费为2000元,对此双方已在拆迁补偿合同上明确约定,应为200元。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纳。

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补偿室内暗线电路设施费、室内冷热水管设施费、水电重新报装费、水电负荷费、重新办契证费用及上诉人往返澳门和新会所花的旅差费等,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上诉人自愿补偿给上诉人室内暗线电路设施费3000元、室内冷热水管设施费1500元,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两被上诉人安置给上诉人的回迁房FX单元是第七层的楼房,而原合同约定的FX单元是第六层的楼房,故楼层不符合协议要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的规定,拆迁人即两被上诉人应对被拆迁人即上诉人酌情作出赔偿。两被上诉人提出按原房屋补偿款(略)元的5%计付5056.2元,作为因楼房不符而需赔偿的款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及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两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合法合理,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未酌情判令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适当赔偿,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确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出补偿,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除赔偿有关损失外仍应支付违约金,于法不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偿房屋补偿款(略)元、临迁费(略)元、房屋装修费9795.39元、家具搬迁费200元、室内暗线电路设施费3000元、室内冷热水管设施费1500元、电话迁移费760元、电视天线迁移费360元及因回迁房不符合协议约定而作出的补偿款5056.2元,合共(略).59元。

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会市X路旧区改造指挥站于1993年1月1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房屋合同》。

二、变更新会市人民法院(1999)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新会市X镇X巷二号402房归两被上诉人所有,两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诉人补偿人民币(略).59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4510元,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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