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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男。因犯抢劫罪,2001年4月12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鲜、书记员谭小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蒙某某单独或伙同韦某武、韦某锋(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窜到合山市X镇X路X号万嘉门业店内、合山市X镇X街X号、合山市里兰五区X号、二区X号、X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的一辆三铃牌两轮摩托车、被害人周某的一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及一辆美灵牌电动车以及被害人谢某某、韦某某、陈某某、蒙某某家中的煤气罐各一个。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电动车和煤气罐价值为8103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盗窃罪均无异议。但辩解:1、其没有盗窃蒙某某的煤气罐,盗窃数额未达到巨大;2、摩托车及电动车的估价过高。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韦某锋、韦某武(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X镇X路X号万嘉门业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三铃牌x-3型两轮摩托车。后销赃得900元,三人共同平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5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7月13日22时30分,其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三铃牌x-23型摩托车在合山市X路X号万嘉门业店内,于7月14日7时30分发现被盗的事实。

2、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三铃牌x-23型摩托车价值5236元的事实。

3、同案人韦某锋的供述,其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韦某武、蒙某某在合山市金鹏网吧对面的一栋房子内,由其放风,韦某武及蒙某某撬锁,盗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由蒙某某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共同分赃。

4、同案人韦某武的供述,其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其伙同蒙某某、韦某锋窜到合山市金鹏网吧斜对面的一个门面处,由韦某锋放风,其和蒙某某撬锁,盗得一辆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后由蒙某某销赃,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5、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伙同韦某武、韦某锋在合山市金鹏网吧对面的一个门面处,由韦某锋放风,其和韦某武撬锁,将该车销赃得款三人共同分赃的事实。

二、200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蒙某某伙同韦某锋、韦某武窜到合山市X镇X街X号,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本田牌x型两轮摩托车及一辆车架号为x的美灵牌电动车。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周某。后将盗摩托车卖掉,蒙某某分得300元。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100元,被盗电动车价值2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2009年7月16日23时,其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及一辆黑色美灵牌电动车在合山市X街X号其家里被人盗走。

2、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合山市X街铁哥火锅城一楼向兰陆强提取一辆车牌号为桂x红色本田款摩托车一辆,依法扣押,并于2009年8月31日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本田牌x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00元,被盗的上海美灵牌电动车价值218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蒙某某的指认,其伙同韦某锋、韦某武共同作案的地点位于合山市X街X号一楼客厅内的事实。

5、同案人韦某锋的供述,其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韦某武、蒙某某进入合山市X街底的一家居民房内,由蒙某某撬门锁并放风,其偷得一辆黑色轻骑牌电动车、韦某武偷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后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兰陆强,电动车由韦某武销赃,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6、同案人韦某武的供述,其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韦某锋、蒙某某窜到合山市X街底居民区,由蒙某某撬门锁,其和韦某锋推车,盗得一辆红色本田款男式摩托车和一辆黑色电动车,摩托车卖给兰陆强,电动车销赃后得款三人共同分赃。

7、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韦某锋、韦某武撬锁进入合山市X街菜市往下的第三个门面,其和韦某武撬开门锁,后其放风,韦某锋和韦某武撬车锁,盗得一辆本田款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后将摩托车卖给兰陆强,电动车由韦某武销赃,得款后三人共同分赃。

三、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蒙某某先后窜到合山市里兰五区X号、二区X号、二区X号,撬门进入被害人谢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家中,盗走上述被害人的煤气罐3罐,经估价,被盗的3罐煤气罐价值为4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家里被人盗走煤气罐一个的事实。

2、被害人韦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8月初,其被人撬锁盗走煤气罐一个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8月3日晚至4日凌晨,其家里被人撬锁盗走煤气罐一个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谢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家被盗的煤气罐价值分别为166元、151元和137元的事实。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蒙某某的指认,其作案的地点分别位于合山市里兰五区X号、二区X号、X号门前的厨房内的事实。

6、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09年8月间,其采取撬锁入户的手段在里兰五区等地的居民房盗窃得煤气罐几罐,后卖给骑自行车收“破烂”的人,得赃款其已花光。

综合证据:

1、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蒙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9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蒙某某的作案工具三角枝状内六角套筒1个、T形白色金属万能钥匙4把、8MM的内六角撬具1把、两侧有软膜的万能钥匙2把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1982年11月7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蒙某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被告人蒙某某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辩解其没有盗窃蒙某某的煤气罐,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是经过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师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依法对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蒙某某辩解摩托车估价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蒙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5236元;退赔给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280元;退赔给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166元;退赔给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151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37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角枝状内六角套筒1个、内六角撬具1把、T形白色金属万能钥匙4把和两侧有软膜的万能钥匙2把予以没收。

四、追缴被告人蒙某某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覃小春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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