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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柳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惠东法经初字第13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惠东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柳某(又名林某),男,一九五八年六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某某,惠东县行政经济法规咨询服务中心咨询员。

被告杨某某,男,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江某某出示声明表示其在实体上已怃权利表示不参加诉讼,但经被告要求本院通知江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江某确表示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等人曾合伙经营冻品生意,结束生意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和江某某一百八十六万零五百零六元,由被告写下欠条,约定从立欠之日起某天内还款一百二十万元,全款在十五天内还清。但被告陆续还款九十四万元,仍欠九十二万零五百零六元。现被告以江某某欠他人的债务为由拒绝偿还。虽然所欠款是原告与江某某二人的,但原告与江某某之间早已结算清,江某得的十九万多元已给付清。因此被告现仍欠的这笔款是原告一人所有。江某某已放弃起某被告的权利,同时亦作了声明。至于江某他人债务是另一法律关系。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九十二万零五百零六元,并支付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起某还清款日止,每月按1.5%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已还款一百零二万六千六百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九十万元,现这张欠条只剩下八十三万和三千九百零六元,而且所欠的仍属原告及江某某二人共同享有。为此,也无需按什么份额比例付给林、江某人。对于江某某的弃权声明,我从未见过,故不予承认,江某所为实为转让债权,对我是不发生效力的。即江某是这十九万多元的债权人,我仍是这十九万多元的债务人,享有作为债务人所应有的对该债权进行依法抵消等法定抗辩权利。而这些法定权利的行使将可导致上述欠条中的共有债权的适度消灭。由于林、江某人先前分别欠下其生意伙伴庄某某五十万零五百三十二元、四十一万四千二百零一元的债务,二笔合共九十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三元,而庄某欠了我的钱,于是庄某于今年一月十三日将其对林、江某人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我,由此,我成为了林、江某债权人,现我郑重要求林、江某人立即向本人偿还该款。按有关法律规定,我在此向林、江某人主张按多除少补的原则,双方进行债务抵消。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及江某某等人合伙经营冻品生意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及江某某共一百八十六万零五百零六元,由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写下欠条,并约定从即日起某天内还款一百二十万元,余款十五天内还清。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始被告陆续还款共九十七万元给原告及江某某,仍欠八十九万零五百零六元未还,原告反复追讨无果后,致提起某讼。

又查原告与江某某之间结算被告写下的欠条中属于江某某的有十九万五千九百零四元,该款由原告在被告付还的九十七万元中给付了江某某十九万五千九百零四元。一九九七年间原告、江某某、庄某某等人合伙经营冻品生意,双方在“科目汇总表”中签名,该表记录了各合伙人之间应付和应收款项。诉讼中庄某某将该“科目汇总表”中原告及江某某应付款作为庄某债权转让给被告。但对应收款及庄某某欠合伙人(包括原告、江某某在内,股东之间确定由原告负责向庄某讨)之间的一百零一万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一角双方无明确如何处理。被告以庄某某已转让了债权,而原告提出异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庄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驳回(详见裁定书)。

庭审中被告出示收款人为李茂知,共收款五万六千六百元的二张收条(该条写明是江某某手运费),主张亦是原告及江某某所收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而江某某承认是叫李茂知运过货物,但双方还未结算。原告对江某某写的收过被告代付的三万元予以认可,即被告还款数额为九十七万元,仍欠款为八十九万零五百零六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证明、内部结算单、科目汇总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写下的欠条虽为原告及江某某共同所有,但林与江某间已进行了结算,江某拿取自己应得款额,其放弃对被告的起某权利,应予照准。为此,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月利息率按1.5%计无法律依据,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认可了被告后付的三万元(江某某手),应以该数额为准。被告主李茂知所收的款应由原告承担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五天内给付原告八十九万零五百零六元,并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起某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诉讼费一万四千五百元,原告承担五百元,被告承担一万四千元,保全费五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不退回,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少秋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继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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