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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殷都区X乡政府退休人员,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钢二炼职工,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导致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7年因一件小事双方吵架后开始分居,现在已分居两年多,两人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位于殷都区小屯新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位于安钢四生活区X单元X楼中户的房产归被告;三、儿子毛某东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四、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现金、存款、股票、住房公积金共计x元进行分割,其中x元归原告;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没有分居,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我要求小屯的房子归我,四生活区的房子归原告;至于现金、存款、股票、住房公积金现在都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26日在原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毛某华,X年X月X日生育二儿子毛某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四年且共同生育二子,建立起了一定感情,虽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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