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斯春科·派维尔((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国籍俄罗斯,“卡特”轮(M/(略))三管轮,住俄罗斯帕斯赞克市X街X号X室((略).50.(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吴冬梅,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玛印公司((略).A)。住所地:瑞士卢加诺市X号2630邮政信箱瓦斯巴里X号((略),P.O.(略),CH-(略)/(略))。
被告:卡斯特里公司((略).)。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纽瓦由巴里阿拉第3街卡里X号((略)-(略),REP.(略))。
原告斯春科·派维尔与被告吉玛印公司、卡斯特里公司船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0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春科·派维尔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玛印公司经本院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卡斯特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春科·派维尔诉称:“卡特”轮(M/(略))挂巴拿马旗,船东是被告卡斯特里公司,由被告吉玛印公司经营。1999年10月2日,原告被雇为“卡特”轮三管轮,月薪为1,520美元,伙食补助每天6美元。原告克尽职守,但被告自原告上船工作的当月就开始拖欠薪酬,计至2000年8月15日,共拖欠原告工资14,526.13美元。1999年9月“卡特”轮驶入中国广州黄埔港后,被告对原告弃之不理,船上物资匮乏,船员生活极度困难,彷徨无助,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欠薪14,526.13美元;2、按国际惯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40美元;3、支付原告委托律师公证费16美元,外交送达文书翻译费、公证费人民币2,412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员薪水清单》;2、关于原告等3名船员离船时间的船长证明;3、委托律师公证费收据;4、外交送达文书公证费、翻译费收据;5、“卡特”轮船舶证书及有关资料。
被告吉玛印公司、卡斯特里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卡特”轮船籍国是巴拿马,船舶所有人是被告卡斯特里公司((略).),船舶经营人是被告吉玛印公司((略).A)。
从1999年10月2日开始,原告斯春科·派维尔在“卡特”轮担任三管轮职务,并一直在“卡特”轮工作至2000年8月18日。根据盖有“卡特”轮船章确认的《船员薪水清单》记载,原告每月总薪酬为1,520美元。从1999年10月2日至2000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薪酬总额为9,206.13美元。其中,1999年10月2日至31日为1,440.13美元,11月1日至30日为1,520美元,12月1日至31日为916美元,2000年1月1日至31日为920美元,2月1日至29日为1,520美元,3月1日至31日为1,370美元,4月1日至30日为1,520美元。另,5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的工资总额应为5,320美元。被告共拖欠原告的薪酬总额为14,526.13美元。
2000年5月17日,原告等4名船员委托中国律师代为诉讼,在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共交纳公证费用人民币540元,原告承担16美元。为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翻译成被告所在国文字,以便经外交途径送达,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和广东省公证处缴纳翻译费、公证费人民币2,412元。
5月18日,原告与“卡特”轮其余3名船员同时起诉两被告,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日,原告等4名船员同时向本院申请扣押“卡特”轮。本院于5月24日作出裁定,扣押“卡特”轮。6月22日,原告等4名船员同时向本院申请拍卖“卡特”轮。本院于6月23日裁定拍卖“卡特”轮,保存价款。8月2日本院公开拍卖了“卡特”轮,拍卖所得价款393,862美元和人民币2,931,830元由本院保存。8月18日,本院将该轮交给买方,原告离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8月9日依法作出准予原告先予执行申请的裁定,并从拍卖“卡特”轮所得价款中先予执行6,000美元给原告。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船员劳务报酬纠纷。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管辖地是中国,原告实施劳务的“卡特”轮是在中国被扣押和被拍卖,因此,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
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劳务合同,但是,原告事实上在被告所有或经营的船舶上工作,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卡特”轮上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获取劳动报酬,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薪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薪酬,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为被告违约不支付薪酬,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委托律师公证费、外交送达文书翻译费、公证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国际惯例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040美元,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有此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此国际惯例的存在,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玛印公司、卡斯特里公司支付原告斯春科·派维尔工资14,526.13美元(应扣除先予执行的6,000美元);
二、被告吉玛印公司、卡斯特里公司赔偿原告斯春科·派维尔委托律师公证费16美元,外交送达文书翻译费、公证费人民币2,412元;
三、驳回原告斯春科·派维尔请求被告吉玛印公司、卡斯特里公司按两个月工资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3美元,人民币1,4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吉玛印公司、卡斯特里公司承担,从拍卖“卡特”轮所得价款中先予拨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代理审判员邓锦彪
代理审判员潘冠冲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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