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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于(略),四川省达洲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从2009年4月5日10时至2009年8月10日20时之间,伙同外号叫“刀子”、杨荣龙(二人在逃)、秦光兵(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分别在汉滨区张岭、安康城区抢夺被害人代X、提XX、焦XX、柳XX、丁XX、马XX等人提包等物品。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主要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领条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他没有和秦光兵共同参与抢夺。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伙同绰号叫“刀子”的(在逃),在汉滨区张岭水电三局四区原鱼庄火锅店前的街道上,“刀子”趁被害人代X不备抢走被害人手提包一个,提包内装有现金500元、银行卡两张(卡内金额不详)及两张去西安的火车票等物。被告人潘某某分得现金250元。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4月5日接宋X报案,被害人代X在原张岭鱼庄火锅店附近被二个骑摩托车的人抢走手提包,包内装有两张银行卡,现金500元,两张安康至西安的火车票。

2、被害人代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4月5日她在原张岭鱼庄火锅店路口被二个骑摩托车的人从后面抢走手提包,包内装现金800多元,两张去西安的火车票,三张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等物品。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9月24日在张X的见证下,潘某某对其2009年4月5日和“刀子”在水电三局张岭四区原张岭鱼庄火锅店前街道进行抢夺的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4、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9年的4月份一天早上约九、十点钟,他骑着一辆红色的踏板摩托车,带着“刀子”从城内顺三桥到一桥江北桥头上张岭,在张岭公园下面(张岭鱼庄),“刀子”抢了一个三十多岁女人的提包。抢到后原路返回,在三桥下面,他们看了包,里面有现金五百块钱左右,二张火车票,别的东西想不起来了。钱他俩平分的,他分了二百来块钱。

二、2009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刀子”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在汉滨区张岭菜市场张岭派出所门前,潘某某趁被害人提XX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8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得现金500元。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4月25日接胡XX报案,被害人提XX在张岭派出所门口卖馒头处被抢包,包内装现金1000元左右,三星手机一部。

2、被害人提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4月25日她在张岭工行取了1000元返回行至张岭派出所门口买馒头时,一个30来岁男的突然从她手上把她的黑色提包抢走,她追那人,那人坐上一辆摩托车就跑了,她没有追上。包内装1000多元现金,一串钥匙,基金卡,喜盈门会员卡,日记本一个和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型号是“三星E-808”。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9月24日在王X的见证下,潘某某对其2009年4月25日和“刀子”在水电三局张岭派出所门口的卖馒头处进行抢夺的犯罪现场进行指认。

4、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事先准备好的不同10张男性照片中,被害人提XX指出被告人潘某某是抢夺她的嫌疑人。

5、汉滨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三星牌E-808型”手机价值380元。

6、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早上9点多,他和“刀子”将车停在水电三局货场方向十来米处,他走路到水电三局卖馒头的地方抢了一个三十来岁女人的一个提包,然后跑回到“刀子”骑的摩托车上,他们骑车顺着货场边的公路往三桥方向跑了。还是在三桥下看的包,包里现金最多600块钱,手机一部,别的记不清了。手机“刀子”拿去了,钱平分了。

三、2009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杨荣龙(在逃)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张岭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之间路口的便道上,潘某某趁被害人焦XX不备抢走其钱夹一个,内装有现金500元。工行储蓄卡一张(内有存款7000元),邮政存折一张(内有存款3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得现金250元。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4月25日接焦XX报案,被害人在张岭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之间路口处钱夹被抢,钱夹内装有500元现金,工行卡一张,邮政存款折一张,旧身份证一张。

2、被害人焦XX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2009年5月25日她准备去邮局取钱,走在张岭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路口之间,突然一个人从背后将她手中的紫红色钱夹抢走,然后那人跳上另一个人骑的摩托车逃跑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潘某某从看守所提出,在见证人刑X的见证下,潘某某指认2009年5月25日他和杨荣龙在张岭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之间路口抢夺一妇女钱夹。

4、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5月份一天早上他和杨荣龙从城里顺一桥上到张岭建行门口,杨荣龙骑的车。9点多的时候,他抢了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的钱夹子,往后张岭跑的,在车上他就把钱夹内的钱拿了,有400多元钱平分了。

四、2009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秦光兵(已判刑)驾驶踏板摩托车在汉滨区X路市政管理处后门的公路附近,潘某某驾车,秦光兵趁被害人柳XX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50元、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一部(价值65元)及眼镜等物品。被告人潘某某分得现金120元及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一部。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9日接被害人柳XX报案,在汉滨区X路市政工程管理处后门街道被两名骑踏板摩托车青年抢包,包内有现金150元左右,摩托罗拉C118手机一部,相片、眼镜等物品。

2、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2009年8月9日上午7点左右她和同学刘X一块从东风小区出发,沿东堤内环路到“八一”宾馆参加教师培训会,当行至市政管理处后门时她被两个骑板式摩托车的青年将提包抢走,包内装现金150元,照片、一个笔记本,一部摩托罗拉直板C118型手机。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8月12日,在见证人唐XX的见证下,秦光兵指认2009年8月9日他和潘某某在安康城区东堤市政管理处后门口抢夺一女青年提包。

4、汉滨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价值65元。

5、同案犯秦光兵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09年8月9日早上7点左右,在新广场内环路边,他和潘某某在安康城区X路市政管理处后门的公路上,发现两个青年女子,潘某某骑车上前,他将走在靠外侧的女子手提包抢走,他们抢到后骑摩托到体育巷打开包,包内有一部书,100多元钱,一部手机,他只得了30元钱,其余钱和手机潘某某拿了。

五、2009年8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秦光兵驾驶摩托车窜至汉滨区X路市委广场对面西侧人行横道,潘某某驾车,秦光兵趁被害人丁XX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27元、“UT斯康达”小灵通(价值50元)及钱夹、钥匙等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潘某某分得现金127元。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0日接被害人丁XX报案,在香溪路市委广场对面西侧人行横道附近被两名骑踏板摩托车青年抢走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27元,还有钥匙及钱夹等物品。

2、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8月10日早上6点40分,她上班由东向西路过天宝建材市场门前斑马线,骑摩托车的两个小伙子将她的灰色手提包抢走了,包内装现金127元、手机一部及钥匙一串。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8月12日,秦光兵指认2009年8月10日早上他和潘某某在安康城区市委广场对面的十字路X路边抢夺一中年女性手提包;秦光兵指认丢弃被抢提包地点位于汉滨区新城办事处竹木桥村X路边的一废墟附近。

4、现场搜寻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09年8月12日对汉滨区新城办事处竹木桥村X路边的一废墟现场进行搜寻,搜寻出主体为灰色、带子为紫色的手提包一个,钥匙一串,蓝色横式钱夹一个。

5、汉滨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UT斯康达小灵通”价值50元。

6、被害人领条证明,200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乳白色挎包一个、蓝色钱夹一个、钥匙一串、大本营会员卡一张、阿呀呀会员卡一张、“斯康达”牌小灵通一部。

7、同案犯秦光兵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09年8月10日早上6、7点他和潘某某二人,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一广场边他抢了一个30多岁女人手提包,包是灰色,包内有七、八十元钱及一部手机,潘某某给他买了一盒10元钱的香烟和5元现金,其余钱潘某某拿了。

六、2009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秦光兵驾驶摩托车窜至汉滨区X街供销社家属院门前街道上,潘某某驾车,秦光兵趁被害人马XX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x型直板手机一部(价值580元)、现金90元、钥匙及太阳镜等。被告人潘某某分得现金90元。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10日20时20分接被害人马XX报案,在安康城区X街附近被两名骑踏板摩托车青年抢走手提包,包内装有蓝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90元,钥匙及眼镜等物品。

2、被害人陈述,她走到大南街供销社家属院门口附近,被两名骑踏板车的男子飞车抢走了手提包,提包内装有现金90元,蓝色直板手机一部,钥匙一串,本人照片、医疗卡、雨伞、太阳镜等物品。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秦光兵提出,秦光兵指认2009年8月10日晚上他和潘某某在安康城区X街中段,抢夺一中年女性灰色手提包;当日,秦光兵指认丢弃被抢提包地点位于汉滨区新城办事处东坝新华构建预制厂对面的一废墟入口附近。

4、现场搜寻及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于2009年8月12日对汉滨区新城办事处东坝新华构建预制厂对面的一废墟入口5米左右的地方进行搜寻,搜寻出女性彩色照片7张及其底片1张,手机缴费发票两张,安康市中医院门诊处方复印件一张,并予以提取。

5、汉滨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x型直板手机价值580元。

6、被害人领条证明,2009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手机缴费发票两张、医院门诊处方复印件一张、彩色照片七张、太阳镜一副、x型直板手机一部。

7、同案犯秦光兵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09年8月10日20时左右他和潘某某按事先分工骑摩托行至一小街巷,看到一个40岁左右的女人手提一个包正在行走,潘某某对他说就抢她,当潘某着摩托车与那女人平行时,他坐在摩托后面伸手抓住那女人手中的包用力一扯,然后他们骑摩托快速逃走。到东坝停车后潘某某打开包,从包内找到90元钱和一部蓝色直板手机,一付太阳眼镜,90元钱归潘某某,手机和眼镜他拿了。

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同案犯秦光兵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事先准备好的不同12张男性照片中,秦光兵指出被告人潘某某是伙同他在汉滨区X路市政管理处后门的公路附近、汉滨区X路市委广场对面西侧人行横道、汉滨区X街供销社家属院门前街道上抢夺他人财物的同伙。

2、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9月3日,汉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汉阴县X镇抓获网上逃犯潘某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对其作案工具摩托车进行辩认,指出2号车为他在张岭与“刀子”抢夺作案所用车辆。

4、2009年12月23日,本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秦光兵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审理中另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1996年10月24日因盗窃罪被安康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998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4年7月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以(2004)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9月8日止。

2007年1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因抢夺他人财物被安康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

上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乘行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辩称他没有和秦光兵共同参与抢劫的理由,已被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行为人的供述所否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一年内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多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抢夺罪于2004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抢夺所得赃款1337元及摩托罗拉C118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三、对被告人潘某某作案工具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开成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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