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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该社职工。

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乔某甲之兄。

被告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丙在庭审中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乔某甲由被告乔某乙、乔某丙两人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用于购钢材,期限1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2.63‰,并签订了有效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4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做生意赔了,没有能力偿还,我愿意分期分批还。

被告乔某乙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是被告乔某甲用了,我只是担保人,我督促他积极还款。

被告乔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贷款申请书1份、借款担保承诺书2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乔某甲于2008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乔某乙、乔某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5日,被告乔某甲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信用社(以下简称董村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2008年9月26日,董村信用社与被告乔某甲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乔某甲向董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63‰,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逾期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加收。被告乔某乙、乔某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董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乔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乔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乔某乙、乔某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乔某乙、乔某丙应对本案被告乔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按月利率12.63‰计算,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945‰计算)。

二、被告乔某乙、乔某丙对被告乔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某乙、乔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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