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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换亲结婚,于1989年农历6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于1990年6月生育一个女孩叫王某云,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叫王某鹏,自从结婚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合,被告对子女经常打骂。2004年原告一怒之下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仍在分居。原告无法忍受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换亲结婚,原告的哥哥周某亮与被告的妹妹王某爱结婚,之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再结婚。原、被告于1988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81年农历6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叫王某云(2009年农历10月26日已出嫁),1999年农历8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鹏。原告后来做了结扎手术,2004年被告称原告做了输卵管复通手术,向原告核实,原告不予承认,故此,被告打了原告,原告于2004年5月16日从家中出来直至现在,期间2007年9月份,原告回家一天,但原、被告并未同居生活,从原告2004年离开家后,婚生子王某鹏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无法忍受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换亲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4年,被告称因原告不承认做了输卵管复通手术而殴打了原告,原告一怒之下于2004年5月16日离开了家直至现在,已有五年有余,虽然期间原告于2007年9月份回家了一天,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同居生活,故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五年有余,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鹏自2004年5月16日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来看望过婚生子,故由被告抚养对婚生子的成长有利,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鹏(1999年农历8月23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自2010年开始每年7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1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刘明山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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