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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水天堂洗浴中心一楼员工休息室,趁房间无人之际,先将被害人王××的衣服柜子用手强行拽开,盗窃里面的1300元现金。随后又将被害人熊××的衣服柜子强行拽开,盗窃柜子里面黄某信封内的2190元现金,共计现金349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熊××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盗窃人民币349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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