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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天荣建材港北门的中鑫之宝汽车维修站二楼市场开发部,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任××放在办公桌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电脑价值15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周某真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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