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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郭某、路某某、路某燕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69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广东省番禺市人,商人,住(略)。因本案于1996年5月3日被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深圳市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6年5月3日被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爽英,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深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路某燕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郭某、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6月27日作出(199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四名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起,被告人梁某某从香港回到内地开设工厂,与深圳市海南大江联合进出口贸易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经理谢涛经常有生意上的来往,谢涛为梁某某提供布料。至1996年初,梁某某累计拖欠谢涛货款240多万元港币,梁某能力偿还,谢涛则多次向梁某某追讨欠款,梁某某遂产生杀害谢涛的歹念。1996年3月下旬,被告人梁某某在肇庆市找到被告人路某燕,让路某两个可以“打死人”的人到深圳帮他杀一个人,承诺事成之后给每人1万元,并可到他开设的工厂做工。路某燕便打电话回原籍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路某某、郭某叫到肇庆,将梁某某要他们去深圳杀一个人的事及事成之后的好处告诉了他们,路某某、郭某听后表示同意。同年4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让一个名叫李某兰的女子到深圳市凯悦酒店登记人住811房,为杀害谢涛做准备。之后,梁某打电话到肇庆市X路某燕,要路某燕带郭某、路某某到深圳。出发之前,郭某在住宿的房间墙上,拔下两枚铁钉。在往深圳市X路某,路某某买了一把铁锤。4月2日下午,被告人路某燕、郭某、路某某和被告人梁某某在深圳火车站见面,梁某他们三人带到凯悦酒店811房进行分工,由路某某、郭某动手杀人,路某燕在楼下接应,作案后给梁某传呼机留台“已交货”。梁某把一条绳子、一卷胶纸和一把裁纸刀交给了郭某和路某某。梁某某安排就绪后,便离开了凯悦酒店,然后打电话约谢涛到香格里拉大酒店咖啡厅,谢看见梁某又追讨欠款,梁某把谢骗到凯悦酒店811房。梁某路某燕不在房里,便借口有事离开了811房,留下被告人路某某、郭某和谢涛在811房里,路某某趁谢涛蹲着调校电视机之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朝谢的头部猛击,谢涛站起来与路某某搏斗,郭某拿起凳子猛砸谢涛的头部,致谢倒地昏迷后,路某某、郭某用梁某某交给他们的绳子绕住谢涛的脖子,各执一头使劲拉,路某某、郭某还惟恐谢涛不死,又拿出梁某某交给他们的胶纸封住谢涛的口鼻,郭某还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钉钉进谢涛的头顶。被告人郭某、路某某在确定谢涛已经死亡后,从谢的身上搜走了人民币1200元,港币1000元及手提电话一部、手表一块,然后与在楼下接应的被告人路某燕汇合。路某燕即给梁某某的BP机留言“货已交”,然后和路某某、郭某坐车离开深圳。4月3日上午,凯悦酒店的服务员发现谢涛死在811房里,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涛系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及颈部被绳索勒颈,胶纸封口、鼻造成呼吸困难,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机械性窒息死亡。路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元、郭某分得港币1000元,手提电话机、手表被郭某丢弃在逃跑的路某。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云证言,证实1996年4月3日中午在凯悦酒店81l房发现被害人谢涛死于房内。

2.证人刘×英证言,证实1996年4月1日有一男一女人住凯悦酒店811房,4月2日有三男一女到811房,其中一个男的就是前一天来入住的男人。所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交代的情况相吻合。

3.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4.现场勘查材料证实被害人谢涛被杀死在凯悦酒店811房内及现场的客观情况;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涛受钝性物体打击头部及颈部被绳索勒颈、胶纸捂口鼻致死。

5.现场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用来杀人的绳子和胶纸。

6.被告人梁某某、郭某、路某某、路某燕在公安机关审讯时的供述。四名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的对象相互吻合,被告人郭某、路某某所交待的杀人的具体情节是一致的,并与现场勘查笔录所反映的现场情况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谢涛的死因和伤痕吻合。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郭某、路某某、路某燕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某、郭某、路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路某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梁某某上诉称其仅欠谢涛240万元,而其与谢涛有口头协议,谢答应给其1000万元周转,其没有必要为200多万元杀人;谢涛遇害前,其还了几十万元给谢涛,如果是其杀人,就没有必要还款给谢;其如果要杀人就不会亲自同谢涛到酒店房间及留下裁纸刀、绳子等物证;其他同案人为了保护自己,将罪责推到其身上;路某燕带郭某、路某某到深圳市,是帮谢涛押布料到其在肇庆的加工厂;路某燕是其厂方代表,到深圳市的目的是了解业务运作,以后代表工厂与客户联系;其在案发当天下午与路某燕等人见面后,打电话给谢涛,说其厂工作人员已到深圳市,何时可将布料提走,谢涛说布料有问题,叫他们回酒店休息,后谢涛约其在香格里拉咖啡厅见面,称货有问题,明天再提货,谢涛并要其一起去酒店找工作人员,由谢安排员工(指郭某等人)如何提货回梁某工厂;谢带了很多样板布要其带给香港客人,其用裁刀裁了一些布样拿走,留下绳子、裁刀,让谢涛等人方便捆绑布样;同年4月4日,其听朋友说谢涛被害,于是到肇庆问路某燕,路某郭某、路某某将谢打死了,因为谢瞧不起郭某、路某某,双方争吵打斗将谢打死了;其于是到广西找郭某等二人,劝他们自首,但其尚未找到他们,就被抓了;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然后拿出几张纸叫其签名,干警写了什么口供,其也不清楚;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梁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梁某某、路某燕犯故意杀人罪缺乏证据,同案人当庭否认梁某某教唆他们杀人;路某某、郭某称到深圳市是找工作;作案用的工具绳子、胶纸、刀等是梁某某用来扛布料的,梁某某放在酒店桌子上,并没有交给郭某、路某某作为杀人工具,这有郭、路某人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如梁某某是买凶杀人,为何郭某、路某某没有拿到钱就肯杀人呢故没有有力的合乎逻辑的证据证实梁某某、路某燕的杀人罪名成立。

郭某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杀人,被害人是因钝物打击头部及勒颈致死,其仅是出于迷信在被害人死亡后钉了二枚钉子到被害人的头部,其余杀人行为均是路某某所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郭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郭某是在梁某某等人做好犯罪准备及进行分工后,和路某某一起具体实施了犯罪,虽是主犯,但应与梁某某有所区别,郭某的作用没有梁某某大,在量刑上应有体现;本案惟有郭某自始至终地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路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和梁某某、路某燕密谋杀人,也未购买作案工作铁锤,是郭某指使其作案的;实施杀人过程中,郭某用铁锤、凳子打被害人的头部,并用绳子缠被害人的颈部,其仅是帮忙抓住绳子的一端将被害人勒致昏迷后就去了洗手间,以后的事情不清楚,其行为属故意伤害,是从犯;三名同案人将罪责推卸给其,冤枉其,要求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路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系被雇佣杀人,属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路某燕上诉称:梁某某没有打电话让她找两个人帮梁某人,而是叫她找两个保镖;她将郭某、路某某叫到肇庆后,梁某某又打电话给她,让她将郭某和路某某带到深圳市,先帮梁某训一个人,她将此意告诉了郭某、路某某,他们俩表示同意;到作案现场后,她因毒瘾发作,就到了酒店楼下,回到肇庆后,才知道郭某他们杀了人;她在公安人员提审时从未交代过梁某某让她找人帮忙杀一个债主,公安人员对其逼供、诱供,其没有文化,公安人员也没有让她看过笔录,她的供述材料,是办案人员自编的;她是一个被利用的受害者,没有参与策划杀人和起组织作用;原判认定她犯故意杀人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通过上诉人路某燕雇佣上诉人郭某、路某某动手杀死谢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梁某某欠大江公司240多万元的货款,有大江公司出具的“对数表”、“应付帐款”证实,这与梁某某归案后供称因欠谢涛200多万元货款无力偿还而产生杀人动机,并通过路某燕找到郭某、路某某具体实施杀人是一致的;郭某、路某燕、路某某先后归案后,均供述了梁某某通过路某燕以给钱及安排到梁某工厂做工为诱饵纠合郭某、路某某杀人的事实;郭某、路某某在作案前并不认识梁某某,却仍能证实梁某某因欠谢涛200多万元,而要其杀死谢涛的事实;凯悦酒店的服务员证实梁某某在案发前一天开好房间的事实,这更证明了梁某某要杀谢涛是有预谋有准备的;梁某某在案发前还了谢涛约10多万元的货款属实,但这并不能说明其没有杀人动机,实际上,梁某某还了少量的欠款后,在案发当天上午,又骗取了谢涛的两车布料;案发后,梁某某又还给大江公司约30万元的货款,这不过是为了掩盖其杀人的事实;大江公司发给梁某某的货,均由货运公司运输,大江公司从未专门请人押运,郭某、路某某也从未供述过梁某某雇用其二人到深圳市帮谢涛押货,故梁某某上诉称郭某、路某某到深圳市的目的帮谢涛押运货物到其工厂,纯属谎言;路某燕是梁某某之兄梁某坤的情妇,发廊的洗头工人。路某燕根据梁某某的指示,带郭某、路某某到深圳市与梁某某会面,梁某某在凯悦酒店安排郭某等人杀人事宜就绪后,将谢涛骗到现场,然后即离开现场,并于当晚逃回香港,并没有带路某燕与任何客户谈过生意,路某燕也称她并非梁某某工厂的员工,故梁某某上诉称路某燕是其工厂舶业务代表,到深圳是了解业务运作及代表厂方与客户谈生意,与事实不符;郭某、路某某均证实作案工具绳子、刀(刀在作案中未使用)均是梁某某交给他们的杀人工具,梁某某亦曾如是供述,故梁某某称这些工具是留给谢涛捆绑布样用的,显系推卸罪责;郭某、路某某在公安机关及二审讯问时,对梁某某指使其杀人(或教训被害人)的事实均供认在案,故梁某某称郭某、路某某是因为与被害人争吵而将被害人打死不属实;郭某供述的主要事实与梁某某的供述非常吻合,郭某称公安人员从未对其逼供、诱供,其讲的全部是实话,郭某是1996年5月3日被抓获的,而梁某某是同年4月29日被抓获的,所以公安人员不可能用郭某的口供去向梁某某诱供,或替梁某某虚构一份供词逼梁某名;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未对各上诉人刑讯逼供或诱供;梁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向梁某某情妇黎琼珍作的一份问话笔录,以证实公安人员对梁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但该笔录只有辩护人一人调查问话,取证不合法,无法采信。郭某、路某某均供认梁某某、路某燕以给钱及安排工作为诱饵,雇佣其杀人,作案后亦得到梁某某或路某燕给的部分赃款。综上,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郭某在实施杀人时,与路某某一起共同采用钝器打击头部、绳子勒颈部等手段将被害人杀死;被害。人死亡后,郭某惟恐被害人未死,又将两枚铁钉钉人被害人的头颅,手段凶残,这有其与路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故郭某上诉否认动手杀人无理;郭某是被梁某某等人收买而杀人属实,归案后亦能坦白交代罪行,但其在实施杀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罪行特别严重,又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审对其量刑适当。

路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称路某燕打电话给郭某,要郭某他一起到广东杀个人;作案前,在深圳市凯悦酒店房间内,梁某某说要杀的那人一会就来;郭某也对他说:梁某某让他们杀这个人,是因为梁某某欠这人200多万元;路某某的口供与三名同案人供述的基本事实相吻合;故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杀人,与事实不符。路某某称在杀人过程中,他用杯子、台灯打被害人的头部、用手掐被害人的颈部及与郭某共同用绳子勒被害人的颈部;路某某的供述与郭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路某某亦是直接杀死被害人的凶手,起主要作用;路某某是初犯属实,但其归案后,明显有避重就轻,推卸罪责的行为,认罪态度不好。

梁某某打电话到肇庆市X路某燕,要路某他找两个“可以打死人的人”杀掉谢涛,杀人原因是因为他欠谢涛200多万元,谢涛并经常向他追债;后路某燕纠集了郭某、路某某,并将梁某某要他们帮忙杀掉一名债主之事告诉了郭某和路某某,郭、路某二人表示同意。路某燕便按照梁某某的安排,将郭某、路某某带到深圳市与梁

志光见面,后在梁某具体安排下,由郭某、路某某动手杀死谢涛。对以上事实,路某燕均供认在案,其供述与三名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在审讯中未对路某燕等人进行逼供诱供;二审讯问路某燕时,所作的8页多的审讯笔录,路某燕均能阅看。故路某燕上诉称其因没有文化,看不懂公安人员所作的笔录,与事实不符;称其供述笔录是公安人员自编的,显系狡辩和推卸罪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郭某、路某某、路某燕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某为了逃避偿还巨额债务,通过路某燕收买、组织郭某、路某某动手杀死一人,四名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应依其罪责依法予以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路某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赵小莉

代理审判员刘莉

代理审判员方骏马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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